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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清松」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於其經營之「竹園小吃店」內兼營,機台數目僅一台,經營期間僅六日,惟為貪圖私利即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承每日可與賭客兌換一千五百元(詳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查扣之賭資達八千九百八十元,足知犯罪所得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擺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物,賭資八千九百八十元係當場在前開機具內查獲之財物,均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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