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 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 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清松」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於 其經營之「竹園小吃店」內兼營,機台數目僅一台,經營期間僅六日,惟為貪圖 私利即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承每 日可與賭客兌換一千五百元(詳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查扣之賭資達八千九百 八十元,足知犯罪所得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 塊),係被告所有擺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物,賭資八千九百八十元係當場 在前開機具內查獲之財物,均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姿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