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OKIA廠牌(6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AL廠牌(L20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一紙、證人潘文暉、沈嘉彬及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NOKIA廠牌(6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AL廠牌(L20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枝,均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但查亦均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