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一 號),暨移 處刑如左: 主 文 永煊有限公司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 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 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一樓被告「永煊有限公司」( 下稱永煊公司)董事,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於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其工 作,並給予產假八星期,且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詎被告甲○○知悉女工鐘雅鈴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永煊公司,已 工作六個月以上,並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生產,竟拒絕給予產假八週,且拒發停 止工作期間之薪資,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以女工鐘雅鈴自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解僱之。案經被害人鐘雅玲之配偶乙○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鐘雅鈴於偵查時、告訴人乙○○在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之筆錄。 (三)證人張樹鈞在本院之筆錄。 (三)永煊公司請假辦法、永煊公司變更登記表、鐘雅鈴戶籍謄本、鐘雅鈴勞工 保險資料、服務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四三三○二七 號函、北府勞福字第○九一○五七四四九五號函、台北郵局第九八三二號 存證信函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五、被告永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迄 今尚未終結,有本院查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證,其法人之人格依然存在,本院仍 得對之科以罰金刑。至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與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事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害人鐘雅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本案尚有共犯張樹鈞,未 經起訴,但兩案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提起自訴,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起 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主觀不可分」,係指對人之效力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客觀不可分」,則係 指對物之效力。是本案公訴人既僅對被告永煊公司、甲○○起訴,本院自僅得就 此二被告為判決,不及其他。又公訴與自訴係不同之審判程序,二者無從併行審 理。況上開「刑事陳報狀」與自訴之起訴狀程式不合,該陳報並不發生「自訴」 之繫屬效力,是本院自毋庸對「張樹均」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 給。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