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九一巷二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甲○ ○所有GZ—九三八一號自小客車內(登記高暉企業社名義),著手竊取車內零 錢時,適為鄰居江聖彬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江聖彬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 取財物之際,為江聖彬發現報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