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一二五號號其所經營而不特定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太子檳榔攤內」更正為「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五號其所經營而不特定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太子檳榔 攤內」,犯罪事實第四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並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在上開地點,以賭客投入一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後可押注五次, 如押中可得二倍之金額,並得向其兌換等值現金,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即歸其所 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對賭財物所為,則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 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新台幣九千一百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