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О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為警查獲之時向前回溯九十三小時十分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О.二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