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彭全曄
- 上訴人被告因違反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廖正多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其同事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欲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 巷十八弄六樓,出資籌設「茂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茂勁公司」,其 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因其二人尚於他公司任職,即推 由丙○○之妻歐德珍出名為股東,並任董事代表公司,為茂勁公司負責人,另由 戊○○邀集王永棟(以其妻丁○○名義出資)、乙○○、許平田、甲○○等人出 資為股東。詎其二人明知茂勁公司預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籌備設立登記時,其二人及其他不知情之股東王永棟、乙○○、許 平田、甲○○等人均尚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 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茂勁公司名義負責人歐德珍,由戊○○(原審判決關 於其所犯處刑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覓得不法代辦公司登記業者,委 其代為洽得知情之林淑琴(所涉本件違反公司法犯嫌,未經起訴,惟其相關連續 犯行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結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第三四○四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墊借資金佯作股款驗 資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後,即依指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丙○○帶 同不知情之歐德珍,至臺北縣新莊市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戶名「茂勁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歐德珍」,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再由林淑琴於同日提供墊借資金一百萬元匯入該帳戶,佯以充當茂勁公司股 東繳足應收股款資金證明,再利用歐德珍之茂勁公司負責人身分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於同年月十日查核簽證,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進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上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向前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茂勁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在案。而林淑琴則於丙○○、戊○○ 二人取得上開股款收足之資金證明後,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佯存供驗資之 墊款一百萬元悉數匯出提領。嗣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 ,發覺上開帳戶異常提存,查報經濟部後於九十年二月間函請檢察官偵辦,將不 知情之歐德珍起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結諭知歐德珍無罪後(參見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等刑事 判決),查悉丙○○、戊○○二人所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茂勁公司辦理設 立登記之事務,實際上均係由戊○○一人負責,伊只是出資為股東,之後公司亦 係由戊○○一人實際負責經營,伊只是受僱擔任公司設計工程師職務,並無參與 公司經營,至於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伊妻歐德珍名義,係因戊○○與伊當時均尚在 他公司任職,不便出名擔任股東及負責人,戊○○才說服伊要伊妻歐德珍出名擔 任公司負責人,事實上伊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均不清楚,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 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茂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會計師幫伊等辦理後,並未通知伊等拿出資金,所以 沒有把資金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時,存入農民銀行之資金一百萬元是他人先墊 的,之後一百萬元何人領走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是戊○ ○找伊說他要創業,短期內缺乏資金,他知道市面上可找到會計師提供丙種資 金來源,請伊幫他找資料,伊找到資料交給戊○○,戊○○要伊墊付會計師處 理費用,並出名擔任負責人,伊不同意,就讓戊○○去聯絡,之後伊就未介入 該事;戊○○找伊時,完全沒有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且徵諸上開歐德珍案件無罪判決書所載,亦見同案被告戊○○於該案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茂勁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金,並非向股東收取,因當 時已有客戶洽談交易事宜,所以於股款未收足前,即急於先行辦理設立登記等 情綦詳,並經證人林淑琴證稱: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供一百萬元資金予茂 勁公司籌備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利息二天一千元等情無訛(件該案第一審卷 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四十六頁、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復有財政部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檢送之中國農民銀行查核案有 關茂勁公司籌備處存提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查,同案被告戊○○於上開歐德珍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曾供證稱:茂 勁公司籌備是伊與丙○○一起處理的,出資一百萬元係伊與丙○○統籌收集的 ,因伊二人不便當董事,而歐德珍是丙○○之妻,才找她當負責人,但歐德珍 沒參與籌備,實際是她先生丙○○在籌備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 三號偵查卷五十一頁),復經證人甲○○於歐德珍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 茂勁公司股東,是丙○○找伊合夥的,伊出資的錢交給丙○○及戊○○二人, 另伊聽丙○○、戊○○說歐德珍、丁○○、乙○○、許平田亦有出資,但金額 伊不知道,茂勁公司實際上係由丙○○、戊○○二人經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三十四頁、三十五頁),均堪見指證被告丙○○與戊○○係共同籌設茂勁公司 之設立事宜之情甚明。且衡諸被告丙○○係以其妻歐德珍名義出資為股東,並 出任茂勁公司董事,代表茂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並曾依戊○○指示帶同 其妻歐德珍至中國農民銀行開立茂勁公司籌備處帳戶,供作收足股款驗資證明 使用,歐德珍亦曾至會計師事務所填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其後並負 責茂勁公司支票之簽發等情,均據被告丙○○、證人歐德珍分別於上開歐德珍 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卷二十三頁反 面、四十二頁、五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對於茂勁公司之籌設及辦理設立登 記事項等事務,利用其妻歐德珍亦參與非淺,顯非僅係止於單純出資之股東而 已。況參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茂勁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被告丙○○以其 妻歐德珍出任董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代表茂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核准在 案後,仍續任公司負責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變更登記為戊○○,然其間戊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已承受丁○○名義登記之出資股份,登記為股東, 若茂勁公司實際上果真僅係戊○○一人籌設經營,何以未於登記股東時即變更 登記為負責人,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變更登記,由此益見被告丙○○出 資部分,顯非僅係單純股東,其實際亦有利用其妻之名共同參與茂勁公司之籌 設經營,應屬無疑。至其後同案被告戊○○、證人甲○○雖均翻異前詞改稱茂 勁公司係戊○○實際經營云云,惟基上所述參互印證,其二人之後所述顯有迴 護被告丙○○之嫌,尚難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茂勁公 司設立一事,伊主要係與戊○○接觸云云,惟此尚非能完全排除被告丙○○無 參與茂勁公司籌設之情,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雖提 出其有準備出資資金四十萬元匯款證明,惟並未能證明其於茂勁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時,已將該出資匯入上開茂勁公司籌備處帳戶,況亦無其他全體股東繳足 股款之證明,是亦尚難據此排除其本件違反公司法犯嫌之罪責。此外,復有茂 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茂勁公司籌備處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等影本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 ,應不足採。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自不應 受(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刑責之處罰云云。惟按修正前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刑罰規定,雖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成立之犯罪,非公司負責人之 人固不得為直接正犯,然如其係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違反上開公司法 刑罰規定,仍應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公司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 是由此推之,非公司負責人之人如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公司法 刑罰規定,仍可成立間接正犯,論以違反上開公司法之罪(參見司法院二十一 年院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茂勁公司之負責人雖係非被告丙○○,而 係其妻歐德珍,然依上述,茂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係被告丙○○與戊○○ ,推由不知情之歐德珍出任負責人後,帶同歐德珍辦理申請,顯係其二人利用 歐德珍為公司負責人身分,共同實施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自仍應成立該規定 犯罪之間接正犯,而非不受處罰,是其辯護意旨容有未洽,亦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丙○○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為同條第一項,並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於同 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偽示收足股款罪。其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妻 歐德珍出任茂勁公司負責人,再利用其身分違法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依上所 述,為間接正犯。又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查核簽證收足股款,據以申辦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此亦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與戊○○、 林淑琴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 ○與林淑琴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此仍於其起訴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主文漏未諭知「共同」, 與其理由所述被告係共同正犯不符,又其事實、理由漏未敘及被告丙○○上述利 用茂勁公司負責人歐德珍身分、會計師劉玉芝等間接正犯及其與林素琴間共同正 犯等情,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核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對公司管理、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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