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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蕭一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冒名乙○○)身分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第一審判決所指犯行,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曾遺失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於九十一年十月起陸續收到和信、遠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帳單,才知其國民身分證已遭人冒用,是本件顯有冒名應訊之情,爰依法上訴等語。

二、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以「乙○○」名義於警訊時按捺指紋於警訊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其上所蓋之指紋與本件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三三四0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在警訊及偵查均冒用「乙○○」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無訛。

三、按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均係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又原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其審理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甲○○,是本件偵查、審理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甲○○而為之,並無錯誤,僅係姓名使用有誤,原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自應僅及於甲○○,而不及於遭冒名之「乙○○」。從而,本件上訴人乙○○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自應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審判決因被告甲○○冒名「乙○○」而誤載被告姓名一節,則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並重行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