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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五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五八號

聲明人
乙○○
聲明人
即受刑人之
聲明人
配偶
受刑人
甲○○

右列聲明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二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配偶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聲明人於日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為該署檢察官竟以受刑人仍業在犯罪公司,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然受刑人係檢附錯誤之在職證明,且受刑人之母及聲明人本身身體狀況均不佳,須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身負家計重擔,每月家中需繳付房租、車貸及信貸等共三萬餘元,是受刑人基於家庭關係,執行徒刑均有困難,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經查:本件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固據其提出吳徐寶玉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受刑人汽車貸款、放款期限到期單等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惟查聲明人僅三十歲,客觀上應有工作能力,且受刑人所服者僅係短期自由刑,尚難謂受刑人服刑期間,聲明人無法維持家計。再查:本案執行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核聲請人仿冒數量龐大,為仿冒品之上游盤商,且業在本件犯罪之公司,犯行非輕,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入監服刑應無困難,且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因認所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而板檢森午九二執字第三二三六號命令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宗核閱無誤。又聲明人固另提出受刑人目前係在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惟經審視結果,發現凰氏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在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負責人為黃智凰,依斯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之八、負責人為黃麗娟,衡情二家公司應係家族公司,是檢察官不淮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無不當,本件聲明人以家庭關係認受刑人服有期徒刑五月顯有困難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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