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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水銓李幼妃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
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八巷一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惟此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得否補正?刑事訴訟法於此並無明文規定。按「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闡示甚明,故刑事訴訟法就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之情形雖亦無得為補正之明文,然如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仍應允許補正之。則就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時,得否以補行委任律師之方式而補正使之合法,亦應援引上開起訴程式欠缺審查之相同法理,審視此項交付審判聲請程式上之欠缺性質上是否屬得為補正之情形而定。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案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0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三、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中聲請人是否委任律師,則應由是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為斷。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狀之當事人稱謂欄中雖載明「告訴代理人陳麗菁律師、右兼送達代收人陳孟萱律師」,然於撰狀人欄中並未附具「陳麗菁律師及陳孟萱律師」之署名、印文,且未提出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尚難據此認為業已「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因此本件並未合法委任律師。又本件此項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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