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其妹妹,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 月中旬,曾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昇陽公司職 員丙○○,嗣因簽約後二、三日,因昇陽公司表示請領診斷證明書部分,恐怕會 無法通過,於是自訴人遂口頭向昇陽公司表示解除雙方之委任契約,並表明不再 委託昇陽公司辦理。詎知,被告二人無視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之事實,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刻自訴人之印章,擅自以自訴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名,惟因被告向勞委會申請所使用之地址為昇陽公司址 ,故自訴人並不知情,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初,中央健康保險局首次將保險費繳費 通知單寄給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名義遭冒用,自訴人要求被告二人出面解決,被 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 旨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一三四三二號函影本、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六一四三0二號函影本、健保局繳費通知單影本、欠費 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被訴偽造 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昇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才是實際 處理業務之人,伊沒有處理公司業務,亦不知道自訴人曾委託昇陽公司申請外勞 的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昇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將自訴人申請外勞 案交予公司職員丙○○後,就不再過問相關業務之進行,其中有關取得自訴人印 章、身分證、受監護人顏貽郎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手續 ,均由丙○○辦理,伊於事後經丙○○之告知始知本件申請案係由自訴人之女兒 張澤明與丙○○接洽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委任合 約書,由張澤明委由昇陽公司以自訴人名義申請外勞一名,昇陽公司即於同年三 月、四月間陸續進行求才登報廣告、申請核可、選工等流程,迨至九十一年六月 中旬,丙○○向張澤明告知外勞即將抵台,張澤明始告知申請該名外勞係為供己 聘用,惟其先生反對,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張澤明並向丙○○告知不想請外 勞,惟因該外勞已辦妥離開印尼赴台手續,丙○○乃建議張澤明可於引進外勞、 辦理聘僱許可後,再將該外勞辦理轉出予其他需要監護工者,張澤明乃同意由昇 陽公司續行以自訴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後因 昇陽公司辦理轉出手續均不順利,剛好那一陣子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在該外勞 入境臺灣後,即由她照顧伊母親八個月,八個月她就直接回去了,這段期間的就 業安定費、健保費由伊幫自訴人繳,自訴人並不知道這段期間該外勞在照顧伊母 親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甲○○為昇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甲○○已堅詞否認其為實際處理昇陽公司 業務之人,並經被告乙○○自承其為昇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不諱,復參以證人 即昇陽公司職員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昇陽公司平常是乙○○在負責,伊 沒有在公司看過甲○○等語,及證人即自訴人女兒張澤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三 月中旬伊與昇陽公司聯絡說伊要外勞,昇陽公司派丙○○與伊接,從頭到尾伊都 是與昇陽公司的丙○○接觸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被告甲○○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等語,顯非不可採信,是其辯稱未知情本件自訴 人委託昇陽公司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乙事,自非無據。 ⑵次查,本件申辦案件係由自訴人出名擔任雇主,以自訴人哥哥顏貽郎為受照顧人 ,委託昇陽公司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所引進之外 籍家庭監護工實際上係準備供自訴人女兒張澤明僱用為己服勞務,故均由自訴人 女兒張澤明出面與昇陽公司職員丙○○接洽,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自任契約當 事人與昇陽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且當場付清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委任報 酬等情,亦據證人張澤明及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委任合約書 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申請案實係由證人張澤明委任昇陽公司以自訴人名 義代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甚明,則委任關係自係存在於證人張澤明與昇陽公司 間,並非自訴人,證人張澤明既身為契約當事人並為自訴人之女兒,其法律上利 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詞,不無附合之虞,從而證人張澤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簽 約後伊與伊先生討論,伊先生一直很反對請外勞的事,所以簽約完第二天早上伊 打電話去昇陽公司找丙○○,說伊要解約,不要請外勞了,要拿回證件,她說她 跟公司回報,許說證件不在她身上,伊也沒有再跟她追證件,伊認為伊解約不對 ,所以沒有跟他們要回二萬五千元,直到今年五、六月伊收到健保局寄來的繳款 通知書才知道伊母親的人頭被冒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況且,衡情倘證人張澤明果於簽約翌 日隨即通知解約,何以未曾向昇陽公司請求返還昨日始交付之二萬五千元委任報 酬,並索回私人資料即顏貽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及自訴人 身分證影本?蓋依雙方之委任合約書約定,證人張澤明無故中止契約,僅係昇陽 公司得沒入訂金,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昇陽公司並非當然得沒入全部之委任 報酬,更何況係在簽約後翌日隨即解約,昇陽公司尚無重大損害可言,惟證人張 澤明對此筆二萬五千元之委任報酬竟然隻字未提,明顯悖於常情,是其證稱於簽 約翌日即通知解約云云,實非無疑。 ⑶又查,依證人即昇陽公司職員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三月十幾號時伊接到 段小姐說有人要請外勞,伊就打電話跟張澤明聯絡,三月十五日張澤明跟伊我在 咖啡店簽約,伊沒有接到張小姐打電話說不要申請,中間有經過選傭過程,伊還 有跟張澤明見面,直到女傭快要進來時,伊又打電話給張澤明說女傭快進來了, 張澤明這時說因為這件事與她先生吵,要伊再給她一些時間考慮,後來二、三天 她說她不請了,伊跟她說已經申辦很久了,之後要請也不能了,所以是不是讓女 傭先進來再辦轉出,之後就沒有她的事了,張澤明說好,她說那這樣就幫她將女 傭轉出,伊跟公司回報說張澤明不請了,請公司將女傭辦轉出,之後情形伊就沒 有承辦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顯與證人張澤明之 前揭證述情形未符,益徵自訴人指稱簽約後二、三日即口頭向昇陽公司表示解除 雙方之委任契約云云,尚難信實。從而,昇陽公司依據委任合約書第壹項第四款 約定:「甲方(即張澤明)同意乙方(即昇陽公司)代刻甲方之印章壹枚,並同 意乙方將代刻之印章行使於所有相關外籍勞工申辦文件上使用。」,於簽約後陸 續以自訴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 工許可、九十一年七月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 並在相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申請海外補 充監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上蓋用自訴人印章及代簽其姓名等行為【參見卷附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六0六三三號函附該 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六一四三0二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一三四三二號函、雇主 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均影本)】, 核屬委任合約書之授權範圍內,自無冒用自訴人名義擅自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 不法可言。至於自訴人質疑昇陽公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往來申請書及函文, 除記載自訴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七十八巷五十九號五樓外,另記載通 訊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三號四樓之二之昇陽公司址乙節,依被告乙○ ○辯稱:行政院勞委會會將文件直接寄到伊公司,申辦程序會較方便等語,並衡 諸本件係委任昇陽公司代辦外籍家庭監護工入境前後所有相關手續之情,此有卷 附委任合約書可參,被告乙○○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⑷末查,被告乙○○以自訴人名義申請引進印尼籍之SAIATUN(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入境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出境),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聘 僱許可後,未依其引進前對證人張澤明之允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轉換雇主 程序,且未經證人張澤明之同意,逕將該名外籍勞工留用照顧其母親等情,雖據 被告乙○○自承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境 信昌字第0九二一0二二一九七0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惟此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自訴人 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昇陽公司依與證人張澤明間委任合約書之約定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申辦引進外籍勞工SAIATUN之前階段行為,係屬其合法解除或 終止委任契約後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得因被告乙○○事後有留用該外籍勞工之 行為,率爾推論被告乙○○即係自始冒用自訴人名義而為申請;從而,中央健康 保險局臺北分局於該名外籍勞工核准入境並許可聘僱後,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仍依 通訊地址即昇陽公司址按月寄發繳款單,並由被告乙○○陸續繳納保險費,直至 九十二年四月止,因逾期未繳納,改寄交雇主即自訴人戶籍址進行催繳之事,雖 有自訴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通知單影本、欠費明細表影本為據,並有中 央建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二00五七 二七六號函附投保單位資料表、繳款單寄發一覽表、繳納及沖銷情形表在卷足參 ,仍屬被告乙○○事後非法僱用該外籍勞工之事,究難遽認被告乙○○於前階段 之申辦、引進手續即有不法。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 一0五一三四三二號函影本、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六一四三0 二號函影本及健保局繳費通知單影本、欠費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甲○○、乙○○確有盜刻其印章,擅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 工之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劉 元 斐 法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