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 訴 人 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丙○○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四號五樓之七之嚴譜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嚴譜公司)之負責人,丁○○、甲○○分別為嚴譜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亦為嚴譜公司之債權人。民國八十九年間,嚴譜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積欠 大筆債務,丁○○、甲○○與債權人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企公司)之 總經理丙○○、以及嚴譜公司其他債權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債權人 大會,商討對嚴譜公司債權清償之事宜,會議中並推舉丁○○、甲○○、丙○○ 及訴外人戊○○、洪混池等五人擔任債權人代表,代為保管嚴譜公司之財產,以 及整理嚴譜公司之資產、應收帳款及負債金額,俾將來各債權人得自嚴譜公司之 資產中依比例受償。乙○○於同月二十三日移交公司印信及資產清冊,委由債權 人代表為嚴譜公司管理資產,惟未交付負責人印章。丁○○及甲○○乃又於同月 三十一日召開嚴譜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定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解除乙○ ○職務,並由監察人甲○○接管,選任丁○○為董事,以清查嚴譜公司之財產。 從而,丁○○、甲○○、丙○○乃本於為主要債權人雅企公司之名義,持有嚴譜 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存摺、應收、已收票據及公司辦 公器具、生產器具等物。 二、丁○○、甲○○、丙○○等代表人形式上雖接管嚴譜公司,但因為乙○○未交付 負責人印章,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實質上業務仍無法運作,嚴譜公司營運頓時 停止。丁○○、甲○○、丙○○慮及嚴譜公司停止營運後,仍持續支出廠房租金 、人事成本等項目,恐影響將來債權之清償,於情急之下,竟未依合法求償管道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另行成立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康公司),而 與易立康公司負責人莊炳榕(未據起訴)本於為易立康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原屬嚴譜公司之辦公設備、生產機器等物(詳如附表所 示),擅行侵占而交付予易立康公司所有,並違背債權人會議及臨時股東會委託 渠等處理資產之任務,使嚴譜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無從就嚴譜公司之資產獲償,僅 易立康公司之股東得以分配利潤取償。嗣乙○○於九十年四月間於世貿展覽會場 發現易立康公司之攤位展出嚴譜公司所屬專利技術之產品,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依法聲請、執行搜索(易立康公司負責人莊炳榕所涉違反專利法 部分,因專利法廢止此部分刑罰,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移送機關報請偵 辦莊炳榕竊取嚴譜公司之生產器具,則因不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亦據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嚴譜公司之辦公財物及生產機具均移置為易立康 公司所有,從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係由自訴人嚴譜公司之代表人乙○○代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 件訴訟。雖被告等之辯護人指稱乙○○另因涉嫌侵占嚴譜公司資產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認為乙○○無權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乙○○被訴侵 占罪部分尚未確定,且該案並非嚴譜公司股東會對於乙○○之訴訟,並無公司法 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之適用,乙○○自得代表嚴譜公 司提起本件自訴。又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嚴譜公司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係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是嚴譜公司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當 時法定程式,其提起自訴並無違誤,亦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而溯及影響 合法起訴之效力。是本件自訴程式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均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召集債權人會議、 擔任債權人代表,並於召開臨時股東會後接管嚴譜公司資產,及將嚴譜公司之資 產移交予其等所成立之易立康公司所有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等辯稱:被告等均為嚴譜公司之債權人,其中對丙○○所代表之雅企公司 ,原擬接收嚴譜公司之資產,但發現嚴譜公司另將資產賣予訴外之光亞公司,乃 止付尾款,惟乙○○拒不返還雅企公司預付之二百七十七萬餘元,故雅企公司為 最大債權人。八十九年間,丁○○及甲○○發現嚴譜公司資產有被掏空之現象, 乃與其他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的目的 在防止乙○○將公司資產掏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要求 乙○○出面解決,但乙○○並未出面;伊等接管嚴譜公司資產後,因為無負責人 印章,無法營運,但仍要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租金等必要成本,恐將來債權人可 受清償之財產更少,乃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成立易立康公司,將嚴譜公司之 生產、辦公器具移至易立康公司名下以繼續經營,並以雅企公司名義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乙○○出面解決。此乃保全債權之必要行為,並非出於為私人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嚴譜公司之債權人召開債權人大會,會中推舉被告丁○○ 、甲○○、丙○○及訴外人戊○○、洪混池等五人擔任債權人代表,受託保管嚴 譜公司之財產,並整理嚴譜公司之資產、應收帳款及負債金額,俾保全債權。乙 ○○乃於同月二十三日移交公司印信及資產清冊,由債權人代表為嚴譜公司管理 資產。被告丁○○、甲○○復於同月三十一日召開嚴譜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定 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解除乙○○職務,並由被告甲○○接管,選任被告丁 ○○為董事,以清查嚴譜公司之財產,而持有嚴譜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 四百四十八元、存摺、應收、已收票據及公司辦公器具、生產器具等物。而後再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成立易立康公司,被告等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生產器具、辦公 七日嚴譜公司債權會議決議內容、同月二十三日移交清單、同月三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紀錄、易立康公司股東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易立康公司基本資料、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更承認有將嚴譜公司之財產移交易立康公 司所有,更詳陳易立康公司之財產目錄中有記錄之財產,即有六項原屬嚴譜公司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將嚴譜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移置易立康公司名下等情為實。惟被告等仍置前開情詞為辯,堅 稱並無侵占之本意,僅為保全債權云云。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等成立易 立康公司以移轉嚴譜公司財物是否該當於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等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書、本院 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主張因為乙○○涉嫌侵占嚴譜公司之資產,致 使債權人有難獲清償之虞,以證明成立易立康公司接管嚴譜公司之資產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舉動。惟觀乎嚴譜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債權人會議紀錄,以及卷 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僅授以債權人代表管理、清查嚴譜公司 之資產、應受帳款、帳冊等權利,亦即在嚴譜公司之正常運作情形下,其應收帳 款之催收須會同債權人代表、其資金動用必須檢附憑證提供予債權人代表。換言 之,債權人會議推舉債權人代表之目的,並非在於變賣、分配或移轉嚴譜公司之 資產,而是在於管理嚴譜公司之資產,亦即基於停損、保全債權之目的,防止乙 ○○以私人名義掏空嚴譜公司之資產。惟被告丁○○、甲○○、丙○○占有嚴譜 公司資產後,竟仍與莊炳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成立易立康公司,而後將嚴譜公 司之辦公設備及生產器具移歸易立康公司名下,此舉已足排除其他債權人受償之 權利,並將原屬嚴譜公司之財產移交易立康公司之實力支配下,破壞嚴譜公司對 其動產之支配實力,顯已逾前開債權人會議及臨時股東會之授權本旨,自不得再 以「保全債權」云云為藉。況證人即債權人代表之一之穆德榮證稱:我代理玄超 科技公司參與債權人會議,會中被推選為代表,當時嚴譜公司之負債超過現存資 產,另有幾百萬元應收帳款,惟迄今玄超公司未獲任何清償,我沒有聽過三位被 告提過成立易立康公司之事,亦不清楚易立康公司之生財器具何來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洪混池亦證稱:我不知是何人成立易立 康公司,也沒有參與債權人代表討論如何處理嚴譜公司資產之事,不知易立康公 司是被告等三人所成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 等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成立易立康公司之後,始發函表示辭去債權人代表一職 (見卷附被證四,蘇衍維律師八十九年廣律字第八九○二二四號函),被告等成 立易立康之時,五位債權人代表之職務仍在,被告三人竟未與穆德榮、洪混池討 論債權分配之事,即自行決定成立易立康公司以接受嚴譜公司之資產,猶辯稱係 本於債權人代表之職權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以保全債權,顯與上開事證有間,益 難加以採信。 ㈢且易立康公司取得原屬嚴譜公司之資產後,既未告知其他債權人,亦未通知嚴譜 公司之股東,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雅企公司名義函催乙○○處理原屬嚴 譜公司之資產(見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基礎法律事務所()州字第一六七 號函)。然查,乙○○固然於八十九年間即未再出面解決嚴譜公司之債務,惟嚴 譜公司之資產仍屬嚴譜公司所有,屬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就個別之債權人 而言,其非經訴訟救濟或其他合法求償途徑,仍不得擅行取償。且查,被告等係 因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雅企公司負責人莊炳榕竊盜之嫌,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附告 訴狀),渠等乃以雅企公司之名義發出前揭函件,以示無侵占嚴譜公司財產之本 意。惟被告等既係本於全體債權人之託付而占有嚴譜公司之財產,竟於未知會其 他債權人、未通知嚴譜公司股東之情形下,亦未經五位債權人代表之討論,即擅 將嚴譜公司之資產移交易立康公司,此已足排除嚴譜公司對於其資產之支配權利 。被告等將嚴譜公司之財物取交易立康公司後,因乙○○對莊炳榕提出告訴,乃 又發函要求乙○○前往雅企公司領取嚴譜公司之財物,仍無解於侵占犯行,更不 得憑此反謂其行為之初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雅企公司為接收嚴譜公司之資產,已交付數百 萬元價金,今被告等將雅企公司購得之資產,交予雅企公司所成立之易立康公司 ,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今被告等係 將嚴譜公司之財產交付予獨立之易立康公司,且列入該公司之財產目錄,已與嚴 譜公司或雅企公司之所屬財產有別,若謂易立康公司係為雅企公司接收財產之目 的,而收受嚴譜公司之資產,則為何其交易流程,係由雅企公司支付價金、而由 易立康公司接收財產?此與一般公司營業承受過程之財物點收、會計登錄等作業 顯有歧異,似難自圓其說。且被告等先則辯稱易立康公司係債權人代表本於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目的在保管嚴譜公司之資產;今又改稱易立康公司係雅企公 司基於接收嚴譜公司之財產之目的而設,易立康公司名下資產係合法購自嚴譜公 司云云,則前後所述更生齟齬。況退步言,縱雅企公司已與嚴譜公司定有資產讓 渡之合約,且雅企公司已支付部分價金,於嚴譜公司本於讓與合意移轉約定財物 所有權之前,上開財物仍屬嚴譜公司所有,嚴譜公司遲未依約給付,僅生民事法 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被告等或雅企公司仍不得據以主張其等擅取嚴譜公 司財物為有據。 ㈤被告等雖又提出嚴譜公司之收支明細、應收帳款表、日記帳簿、以及欠款票據等 ,以證明嚴譜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等之債權有不獲清償之虞云云。惟被告等 既僅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被告丁○○、甲○○則另基於嚴譜公司董、監事之身分 ,本於債權人會議、臨時股東會之託付,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管嚴譜公司 之財產。關於渠等個別債權之求償,仍應本於合法之救濟管道,與其他債權人立 於公平之地位,就嚴譜公司之剩餘資產平均受償,不因渠等身為債權人代表而有 異。又若被告等認乙○○有虧於嚴譜公司負責人一職,或認其有侵吞公司資產之 虞,亦應依法定程序解除乙○○職務,另選適任人選為嚴譜公司管理營運,豈可 擅自將嚴譜公司之資產移轉予具有獨立人格之易立康公司?且本案中,易立康公 司僅接收嚴譜公司之有形資產,並未承受嚴譜公司之債務,則將來嚴譜公司之債 權人之受償權利定受影響,僅有易立康公司之股東蒙其利益,被告等猶辯稱無侵 占之行為,孰謂能平?且被告等復陳稱因為營運未有收益,故易立康公司並未將 盈餘提交嚴譜公司之債權人受償等語,又被告等成立易立康公司之時,除接受嚴 譜公司資產外,亦有部分出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是知易立康公司並非全然接收嚴譜公司之資產,且有其他出資比例,則其與嚴 譜公司法律關係如何介定?成本、營收如何分計?產權如何釐清等,均俱未見被 告等如何分說。被告等復未將易利康公司成立始末、經營成果等,告知嚴譜公司 之債權人或股東,顯見成立易立康公司之目的,並非為全體債權人債權清償而設 ,仍係本於被告等私人債權求償之考量,益足認被告等有為易立康公司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侵占嚴譜公司之資產。 ㈥此外,本件復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易立康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等確為債權人,亦 係為自己債權受償之本意為此犯行,僅渠等犯罪動機認定問題,無解於被告等犯 行之認定,仍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 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 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係 為易立康公司之不法利益,將其等所持有嚴譜公司之財物,移交予易立康公司所 有,固亦有違背嚴譜公司債權人會議及臨時股東會之委任任務,惟因被告等係以 侵占之特別手段背棄委任任務,揆諸前揭說明,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占罪,而不另論以背信罪。自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容有誤 會,合予敘明。被告三人與莊炳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為嚴譜公司之債權人,眼見嚴譜公司營運每下愈況,負責人乙○ ○更疑有侵吞公司資產之嫌,情急之下乃成立易立康公司以接收嚴譜公司之資產 ,其動機在於保全債權,惟因手段上過當,因其移轉嚴譜公司財產之舉觸法,究 其犯罪動機委難深責;並酌以被告等犯罪之所得、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年一月二日完成侵占行為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均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渠等因一時情急私行取 償而犯本罪,犯行出於偶發,且被告等均有正當工作,僅因債務糾紛誤釐刑典, 歷此審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不致再犯,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各予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物 品 型 號 │ ├──┼──────────┼──┼────────────┤ │一 │工作桌及儀器架 │十台│ │ ├──┼──────────┼──┼────────────┤ │二 │電源供應器 │一台│LP302/305 │ ├──┼──────────┼──┼────────────┤ │三 │電腦 │五台│ │ ├──┼──────────┼──┼────────────┤ │四 │試波器 │一台│TDS220 │ ├──┼──────────┼──┼────────────┤ │五 │空壓器 │一台│EQ-3 │ ├──┼──────────┼──┼────────────┤ │六 │變頻器 │一台│ │ ├──┼──────────┼──┼────────────┤ │七 │切帶機 │一台│ │ ├──┼──────────┼──┼────────────┤ │八 │臭氧儀器 │一台│MP AXSEROS │ ├──┼──────────┼──┼────────────┤ │九 │雷射印表機 │一台│EPL-5800 │ ├──┼──────────┼──┼────────────┤ │十 │送料機 │一台│ │ ├──┼──────────┼──┼────────────┤ │十一│辦公傢俱(桌) │三張│主管桌一張 │ │ │ │ │電腦桌二張 │ ├──┼──────────┼──┼────────────┤ │十二│鐵櫃 │五只│ │ ├──┼──────────┼──┼────────────┤ │十三│會議桌 │一張│ │ ├──┼──────────┼──┼────────────┤ │十四│書架 │四個│ │ ├──┼──────────┼──┼────────────┤ │十五│資料櫃 │四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