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作生 意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三四號自訴人乙○○工作之 「古早味茶行」內,由被告丁○○持已蓋妥發票人「潘添成」印章,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發票日(自訴狀誤載為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G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自 行填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再由被告丙○○在 支票上背書以取信自訴人,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二十九萬元 ,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借款項予被告丁○○。詎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二人知 事態嚴重,遂出具和解書予自訴人,然仍未按時清償,因認被告丁○○所為,涉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應為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 人於自訴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既準用檢察官於起訴、審判程序 之規定,則自訴人於訴訟中應就構成犯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經嚴格之證明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非以被告丁○○開立「潘添成」名義之支票借款二十九萬元,及被告丙○○ 在支票上背書,且上開二十九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和解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不諱,但均堅決 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向自訴人借款 十萬元,並在自訴人提供之文件上簽名,不知有本件「潘添成」名義二十九萬元 支票乙事;被告丙○○則辯稱:伊同意幫丁○○作保十萬元債務,但不知有本件 二十九萬元支票背書之事等語。是被告二人就借款之數額既有爭議,自訴人依法 自應提出證明開立支票借款二十九萬元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惟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時,僅提出「潘添成」名義支票之正面影本,並未提出該紙票據背面有關 「背書」之資料,亦即自訴人並未就被告丙○○在支票反面背書之指訴提出相關 證據。且該紙支票正面之「二十九萬元」記載,業據被告丁○○否認為其所填載 ,則自訴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命其提出支票「 原本」供鑑定調查,迄今均未提出,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一 日準備程序中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雙方業已庭 外和解為由,具狀撤回自訴(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其訴 訟仍繫屬中,本院應依法處理),而被告二人亦否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益 見自訴人希冀以此刑事手段遂其民事訴訟催討債務之目的。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其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是故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考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 二人雖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且未清償,但此債務不履行如何涉及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犯罪,自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丁○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二 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