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0號
- 自訴人
-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為同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凱公司)之負責人,同凱公司因積欠自訴人貨款,經自訴人聲請對同凱公司為假扣押,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同凱公司處假扣押執行,並扣得捲尺四六○箱,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自訴人對同凱公司提出本案訴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獲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勝訴判決並取得假執行執行名義,全案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獲勝訴確定,亦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詎料被告身為同凱公司之負責人,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事實上同凱公司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營業並有招牌,有照片可稽,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實字第三六九二號)人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欲查封同凱公司之動產,卻由案外人甲○○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該處已為「金達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以下簡稱金達展業公司)」設址於該處,但該處卻無任何「金達展業公司」之招牌,且辦公桌上卻有同凱公司之文件,使自訴人無功而返,有執行筆錄可稽。
(二)自訴人遂調得同凱公司之登記資料,知同凱公司遷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巷二號二樓」,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巷二號二樓」欲查封同凱公司之動產,誰知該處為一般住家並有案外人乙○○陳稱係同凱公司委託一信會計師事務所與其協商將公司設址於該處,實際上並未在該處營業。
(三)被告身為同凱公司之負責人,意圖逃避自訴人之追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僅將同凱公司虛偽遷址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巷二號二樓」,實際上並未在該處營業,且其公司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營業,卻仍會同友人虛設「金達展業公司」於該處,其對自訴人及執行處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自訴人無法執行而得利,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之前為同凱公司之負責人,同凱公司之址原先係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後遷址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巷二號二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辯稱略以:「我將同凱公司遷址,係因我不想經營公司,公司營運日減,無必要浪費高額租金,始至他處承租用不到之廠房。又金達展業公司係丁○○出資設立,該公司亦係完全依照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設立並登記,並無何『虛設』之可言,自訴人指稱被告『會同虛設』一節,並不足取。再自訴人固因舉證容易之原因,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我雖感無奈,亦並非不願清償,且自訴人之前即已查封足額財產,我自然認定自訴人債權已保,我根本沒有賴債之意圖。又自訴人指稱我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與舉證我係如何施以詐術,故自訴人之指訴,委無足取。」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指與第一項之刑度相同,即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足徵行為人需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方足以構成本罪。自訴人固指稱其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同凱公司有債權,然其至被告所經營之同凱公司時,同凱公司竟然不在原址而另遷他址,致查封不到物品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等語。然查,在此情況下,自訴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同凱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即縱自訴人至同凱公司原先設立之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欲查封該公司之物品,僅因該公司已遷址,致無法實現債權,惟自訴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同凱公司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自訴人仍然可以對於同凱公司續行強制執行,直至債權獲得滿足,故被告縱將所經營之同凱公司遷址,惟同凱公司對於自訴人所負之債務並未因此消滅或減少,從而,被告或同凱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有關債務消滅或減少之不法利益,自訴人前開指稱被告將同凱公司遷址一節,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顯屬無稽。
(二)抑且,被告縱有將所經營之同凱公司,從原先設立之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巷二號二樓,然亦難因此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蓋人民本即有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故不論被告將同凱公司遷址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謂此即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另自訴人以同凱公司之原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巷十四號一樓,並無任何「金達展業公司」之招牌,且辦公桌上卻有同凱公司之文件,而認金達展業公司係被告與丁○○會同虛設云云,然衡諸常情,公司招牌尚未變換之原因或有多端,有可能係公司職員、負責人太忙或忘記,而上址之前既然係同凱公司之營業處所,則辦公桌上尚有同凱公司之文件,或同凱公司之舊客戶不知同凱公司已遷址,而仍將訂單寄至上址等情,亦未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故自訴人指稱被告與丁○○會同虛設「金達展業公司」一節,尚嫌速斷。
(三)況自訴人業已與被告、同凱公司,就同凱公司所積欠自訴人之前開債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庭呈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自訴代理人並當庭陳稱略以其自訴被告詐得得利,係屬誤會,被告實無詐欺得利之意思及行為,故自訴人不再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和解契約書)。益徵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亦未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且被告與第三人均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當無疑義。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況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所陳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另自訴人在與被告和解前,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只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可稽。茲自訴代理人業已當庭撤回被告涉犯屬於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另加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