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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
丙○○
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積欠自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由被告乙○○代為出面解決,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協議將全部債務折讓為四十一萬元達成和解,由自訴人書立和解書交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三紙予自訴人,其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十萬元支票,到期前由乙○○以現金換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十五萬元支票,到期前則由乙○○另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二紙換回;詎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將上開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其中編號三所示支票係因存款不足,編號

四、五所示支票則係因已拒絕往來,經自訴人找乙○○理論,乙○○又騙稱將上開三紙退票支票交還,其保證換以現金給付,自訴人即將上開三紙支票送至新莊市碧瑤名園C區大樓交給警衛轉交,惟嗣後乙○○即無音訊,避不見面,經查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十六萬元支票復經註銷退票紀錄;綜上所述,被告甲○○積欠債務,始終避不見面,而被告乙○○佯稱代為和解,陸續向自訴人騙取和解書、還款支票,消滅債權憑證,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之右開詐欺犯罪事實,前曾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案卷可稽。茲自訴人對被告乙○○上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據自訴人之主張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

㈡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然其自訴狀上除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外,其他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缺如,而本院依自訴人所陳被告甲○○住所及被告乙○○住所傳喚結果,亦均未能傳喚被告「甲○○」到庭。次查,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詐欺時,所指訴向其詐騙借款者係「翁進興」,與本件自訴所指被告「甲○○」之姓名已顯有不合,且其後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復稱:伊不知「翁進興」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十二頁),另經本院訊據被告乙○○,被告乙○○亦僅知與自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者為一「翁」姓男子,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是自訴人此所指述之「甲○○」是否即其自訴之被告,顯無法確認。又雖經本院調閱查有一名「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自訴人並陳報稱:據伊至該名「甲○○」父母稱該「甲○○」現在臺北謀生,因認該人即其自訴之被告無訛云云,然自訴人上開陳報所認顯屬輕率,且乏實據,要難採信,況訊據自訴人曾指稱:「甲○○」是南部人,年約四十幾歲,已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五頁),亦與本院上開查得「甲○○」之個人資料未盡相符,故亦難確認本院查得之「甲○○」即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無誤。綜上所述,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甲○○」部分,既未能確認其訴追之「甲○○」究係何人,復經本院多次當庭限期補正,迄今均未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其自訴被告「甲○○」部分,爰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銀行  │備註      │
├──┼─────┼────┼─────┼───┼─────┼─────┤
│ 一 │ET0000000 │89.11   │    十萬元│陳炎宏│中興商業銀│現金兌現  │
│    │          │        │          │      │行板橋分行│          │
├──┼─────┼────┼─────┼───┼─────┼─────┤
│ 二 │不詳      │89.12.25│  十五萬元│同右  │同右      │換回      │
├──┼─────┼────┼─────┼───┼─────┼─────┤
│ 三 │ET0000000 │89.12.31│  十六萬元│同右  │同右      │90.1.4退票│
│    │          │        │          │      │          │90.1.15 贖│
│    │          │        │          │      │          │回退票    │
├──┼─────┼────┼─────┼───┼─────┼─────┤
│ 四 │CF0000000 │89.11.26│    六萬元│慶利順│遠東國際商│90.1.4退票│
│    │          │        │          │企業有│業銀行板橋│          │
│    │          │        │          │限公司│文化分行  │          │
│    │          │        │          │陳柏安│          │          │
├──┼─────┼────┼─────┼───┼─────┼─────┤
│ 五 │CF0000000 │89.12.31│    十萬元│同右  │同右      │90.1.4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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