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彭全曄
- 被告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積欠自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由 被告乙○○代為出面解決,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協議將全部債務折讓為 四十一萬元達成和解,由自訴人書立和解書交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三紙予自訴人,其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十萬元支票,到期前由 乙○○以現金換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十五萬元支票,到期前則由乙○○另持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二紙換回;詎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將上開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其中編號三所示支票係因存款不足,編號 四、五所示支票則係因已拒絕往來,經自訴人找乙○○理論,乙○○又騙稱將上 開三紙退票支票交還,其保證換以現金給付,自訴人即將上開三紙支票送至新莊 市碧瑤名園C區大樓交給警衛轉交,惟嗣後乙○○即無音訊,避不見面,經查其 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十六萬元支票復經註銷退票紀錄;綜上所述,被告甲○○積 欠債務,始終避不見面,而被告乙○○佯稱代為和解,陸續向自訴人騙取和解書 、還款支票,消滅債權憑證,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之右開詐欺犯罪事實,前曾經自訴人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案卷可稽。茲自訴人對被告乙○○ 上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據自訴人之主張 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是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乙○○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 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 ㈡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然其自訴狀上除記載被告「甲○ ○」之姓名及住所外,其他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缺 如,而本院依自訴人所陳被告甲○○住所及被告乙○○住所傳喚結果,亦均未 能傳喚被告「甲○○」到庭。次查,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詐欺時,所指訴向其詐騙借款者係「翁 進興」,與本件自訴所指被告「甲○○」之姓名已顯有不合,且其後於該案警 詢、偵訊時復稱:伊不知「翁進興」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十二頁 ),另經本院訊據被告乙○○,被告乙○○亦僅知與自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者為 一「翁」姓男子,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是自訴人此所指述之「 甲○○」是否即其自訴之被告,顯無法確認。又雖經本院調閱查有一名「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自訴人並陳報稱:據伊至該名「甲○○」 父母稱該「甲○○」現在臺北謀生,因認該人即其自訴之被告無訛云云,然自 訴人上開陳報所認顯屬輕率,且乏實據,要難採信,況訊據自訴人曾指稱:「 甲○○」是南部人,年約四十幾歲,已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五頁),亦與本院上開查得「甲○○」之個人資料未盡相符,故亦 難確認本院查得之「甲○○」即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無誤。綜上所述,自訴人就 其指訴被告「甲○○」部分,既未能確認其訴追之「甲○○」究係何人,復經 本院多次當庭限期補正,迄今均未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是其自訴被告「甲○○」部分,爰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銀行 │備註 │ ├──┼─────┼────┼─────┼───┼─────┼─────┤ │ 一 │ET0000000 │89.11 │ 十萬元│陳炎宏│中興商業銀│現金兌現 │ │ │ │ │ │ │行板橋分行│ │ ├──┼─────┼────┼─────┼───┼─────┼─────┤ │ 二 │不詳 │89.12.25│ 十五萬元│同右 │同右 │換回 │ ├──┼─────┼────┼─────┼───┼─────┼─────┤ │ 三 │ET0000000 │89.12.31│ 十六萬元│同右 │同右 │90.1.4退票│ │ │ │ │ │ │ │90.1.15 贖│ │ │ │ │ │ │ │回退票 │ ├──┼─────┼────┼─────┼───┼─────┼─────┤ │ 四 │CF0000000 │89.11.26│ 六萬元│慶利順│遠東國際商│90.1.4退票│ │ │ │ │ │企業有│業銀行板橋│ │ │ │ │ │ │限公司│文化分行 │ │ │ │ │ │ │陳柏安│ │ │ ├──┼─────┼────┼─────┼───┼─────┼─────┤ │ 五 │CF0000000 │89.12.31│ 十萬元│同右 │同右 │90.1.4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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