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 主 文 乙○○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犯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七 十八條之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一樓「永煊有 限公司」(下稱永煊公司,代表人江沛靜)之總經理,自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起,即受僱任職於被告乙○○與其前妻江沛靜所共同經營之永煊公司,已 工作六個月以上,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一胎生產時,被告乙○○僅給予 產假四十五日及底薪,嗣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自訴人第二胎懷孕期間,被告乙○ ○兩度片面調降工資,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訴人第二胎生產時,被告竟拒絕給 予產假八周,且拒發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被告乙○○並以詐欺之手法,偽稱已 將自訴人辦理留職停薪,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未以書面請產假,嗣被告乙○○竟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自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連續曠職三 日為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將自訴人解僱之,以此方式詐害自訴人產假工資及 資遣費,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而犯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且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自訴人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一胎生產時,被告乙○○僅給予產假四十五日 及底薪,嗣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自訴人第二胎懷孕期間,被告乙○○兩度片面調 降工資,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訴人第二胎生產時,被告乙○○竟拒絕給予產假 八周,且拒發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部分,被告乙○○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而犯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之罪嫌,惟查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之罪,其最高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前開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 ,此部分犯罪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完成,詎自訴人迄至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顯已逾追訴權 時效,自應就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以求適法。 三、另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乙○○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僱自訴人之日,惟查該部分係事涉被告乙○○有無詐欺得利犯行之認 定(詳後述),尚非被告乙○○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 兩者間復無連續犯或繼續犯之關係,自難認被告乙○○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訴代理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查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即產假期間工資應照 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狀中敘及被告乙○ ○詐害自訴人產假工資部分,觀其真意應即指被告乙○○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自訴人停止工作期間即產假期間發給工資,惟此部分被告乙 ○○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如前述,仍尚難認被告乙○○該部分犯罪行為 時點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犯有同法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且被告乙○○復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係永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竟以詐欺之手法,偽稱 已將自訴人辦理留職停薪,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未以書面請產假,嗣竟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自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連續曠職三日為由, 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將自訴人解僱之,違反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並以此方式詐害自訴人資遣費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永煊公司員工,受江沛靜僱請擔 任店經理,伊曾與自訴人商談請自訴人第二胎生產後留職停薪之事,並確與自訴 人達成留職停薪之口頭協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永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目 的是希望自訴人出面解決洽談,存證信函並非伊所寄發,伊並未詐欺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第二胎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娩,其分娩後應停止工作期間 給予產假八星期之期間應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故自訴人原應自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恢復上班等情,此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核 與永煊公司代表人江沛靜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情節相符(參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偵查卷 詢問筆錄影本),堪認自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即產假 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乙○○雖係永 煊公司之店經理,實際負責該店內經營管理業務及員工請假勤惰事宜,惟永煊公 司表明終止與自訴人間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始行寄出,此有臺北郵局第九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即難認被 告乙○○有何於自訴人產假期間,代理永煊公司與自訴人終止勞動僱傭契約之不 法情事,此部分被告乙○○所為尚未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另查被告乙○○係永煊公司之店 經理,實際負責該店內經營管理業務及員工請假勤惰事宜,已如前述,而被告乙 ○○確曾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訴人第二胎生產前,曾達成自訴人生產 後留職停薪之協議(惟此部分應不包括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應照給之強制規定 部分),此業據自訴人及被告均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是被告乙○○自不能以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自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 ,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代理永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與自訴人雙方之勞動僱傭關係,將自訴人解僱之,是自訴人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永煊公司即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易言之,永煊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勞 動僱傭契約應仍繼續有效存在,並未因被告乙○○代理永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僱傭契約之意思而當然終止,是 自訴人所得請求者應係永煊公司應依原雙方勞動僱傭契約繼續提供自訴人工作機 會及報酬,本件自訴人與永煊公司雙方之勞動僱傭契約既仍應有效存在,自訴人 自不得請求永煊公司給付資遣費。準此,本件自訴人與永煊公司間前開勞動僱傭 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即無資遣費之問題,被告乙○○亦未有何詐得自訴人資 遣費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不法情事。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應屬民 事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而犯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 條之罪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被告此部分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爰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 法案件,以其告訴意旨與前開自訴意旨係同一事實,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 查本件既經本院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