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丁○○ 甲○○ 癸○○ 庚○○ 乙○○ 戊○○ 己○○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被訴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受 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與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共同合夥投資「黃金海岸 活蝦之家」,並由被告擔任店長一職。被告依其職務本應詳實編列各項帳冊,並 於每月結算各項收入與支出後,支付各個合夥人應得之紅利,詎竟假借職務之便 利,陸續於擔任店長之期間,於每月交付之報表中,虛列尚未支出之項目,卻向 自訴人等謊稱已支付,進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供私人花用,經核算所侵占之 款項達近新臺幣八十萬元左右(計年終獎金結餘約四十萬元、週轉金約二十萬元 及勞健保費用約二十一萬元)。另外亦積欠往來廠商之貨款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 ,卻在給股東之報表上仍載明已將貨款支付給廠商,而部分之進貨金額約二十一 萬元,亦於前開被告所製作之報表上,故意將數量作假,並將所得之款項侵吞入 己。股東於發現上開情事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至黃金海岸活蝦之家 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將店長職務交接予自訴人丁 ○○及甲○○二位股東,惟自訴人於是日前往交接,被告仍不願將店長職務交接 。因認被告以店長之便利,私自將店內之金錢侵吞入己,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 嫌;明知未支出款項付予往來廠商,卻於帳冊假造已支付之事實,已構成刑法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商業之負責人如有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報表內容、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形;為求霸佔店長職務,以便掌控 店內之現金,竟不遵守合夥人之決議,交接店長之職務,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核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所製作九十年九月份之營餘報表其中 麗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麗發公司)所進貨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 ;而實際麗發公司之送貨單金額加總共計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相差達二十一 萬元,有該月報表及麗發公司送貨單影本六紙在卷;另股東會決議可證明被告拒 不交出店長職務,涉背信罪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公司負責人丁○○ 說,先借用一些錢做為週轉之用,後來錢我有補回去,因為股東會決議有瑕疵 才不交出店長的職務等語。經查: ⑴依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九十年九月份營餘報表內固載有麗發公司支出二十九 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事項,而六紙麗發公司之送貨單總額亦為八萬八千七百 五十五元無訛。然該送貨單加總之金額與報表上所載支出之數額不符,是否即 得認定係被告將差額侵占,實堪存疑。蓋由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並無其他支 出予麗發公司之款項,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行為,自尚存合理懷疑。 ⑵自訴人又指訴被告侵占店內款項八十萬元左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店裏 面是做外場點菜收盤子的工作,店內營收帳冊的事是會計在做的,我不清楚。 我們在員工桌有聽到被告在打電話,在電話中被告跟股東說要借用公司的錢, 是去年的事,時間我記不得了,我聽過被告講二次,但是跟哪一個股東講電話 我不知道。我從八十九年九月就到店裏面服務,現仍在職。我們的會計一直換 來換去,並沒有固定」(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壬○○亦證 稱:「在選市民代表時,我聽到我老闆辛○○在電話中說要借錢的事情,他因 為選舉資金不夠,要先跟股東借用公司的錢,他在電話中這樣講,而跟他講電 話的是股東丁○○,因為只有一個股東姓邱,被告有提到邱這個姓,這是九十 一年五、六月份的某一天晚上的事了。那時有空時我在外面員工桌等客人,被 告就在靠近櫃檯的桌子講,員工桌在櫃檯旁邊,所以我們剛好聽到」(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係向自訴人借錢一節,尚非全然 無據。雖證人所言就若干細節尚非詳盡,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斟酌。然依上 開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無須以任何有利證據來證明被告未涉上開犯行。 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為背信罪。本條之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訴人雖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證明要求 被告交出店長職務。然如上開說明,被告未依會議決議按時交出店長職務,與 是否涉及背信罪嫌,係屬二事。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未按會議決議交出 店長職務,然就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率認其犯背信罪,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查商業會計法之目的在維護商業會計之正確性,並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訂 定各項原則規定。是本件自訴人縱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 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其理 自明。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