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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癸○○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戊○○
自訴人
己○○
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被訴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與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共同合夥投資「黃金海岸活蝦之家」,並由被告擔任店長一職。被告依其職務本應詳實編列各項帳冊,並於每月結算各項收入與支出後,支付各個合夥人應得之紅利,詎竟假借職務之便利,陸續於擔任店長之期間,於每月交付之報表中,虛列尚未支出之項目,卻向自訴人等謊稱已支付,進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供私人花用,經核算所侵占之款項達近新臺幣八十萬元左右(計年終獎金結餘約四十萬元、週轉金約二十萬元及勞健保費用約二十一萬元)。另外亦積欠往來廠商之貨款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卻在給股東之報表上仍載明已將貨款支付給廠商,而部分之進貨金額約二十一萬元,亦於前開被告所製作之報表上,故意將數量作假,並將所得之款項侵吞入己。股東於發現上開情事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至黃金海岸活蝦之家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將店長職務交接予自訴人丁○○及甲○○二位股東,惟自訴人於是日前往交接,被告仍不願將店長職務交接。因認被告以店長之便利,私自將店內之金錢侵吞入己,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明知未支出款項付予往來廠商,卻於帳冊假造已支付之事實,已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商業之負責人如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報表內容、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形;為求霸佔店長職務,以便掌控店內之現金,竟不遵守合夥人之決議,交接店長之職務,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核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所製作九十年九月份之營餘報表其中麗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麗發公司)所進貨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而實際麗發公司之送貨單金額加總共計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相差達二十一萬元,有該月報表及麗發公司送貨單影本六紙在卷;另股東會決議可證明被告拒不交出店長職務,涉背信罪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公司負責人丁○○說,先借用一些錢做為週轉之用,後來錢我有補回去,因為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才不交出店長的職務等語。經查:

⑴依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九十年九月份營餘報表內固載有麗發公司支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事項,而六紙麗發公司之送貨單總額亦為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無訛。然該送貨單加總之金額與報表上所載支出之數額不符,是否即得認定係被告將差額侵占,實堪存疑。蓋由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並無其他支出予麗發公司之款項,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行為,自尚存合理懷疑。

⑵自訴人又指訴被告侵占店內款項八十萬元左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店裏面是做外場點菜收盤子的工作,店內營收帳冊的事是會計在做的,我不清楚。我們在員工桌有聽到被告在打電話,在電話中被告跟股東說要借用公司的錢,是去年的事,時間我記不得了,我聽過被告講二次,但是跟哪一個股東講電話我不知道。我從八十九年九月就到店裏面服務,現仍在職。我們的會計一直換來換去,並沒有固定」(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壬○○亦證稱:「在選市民代表時,我聽到我老闆辛○○在電話中說要借錢的事情,他因為選舉資金不夠,要先跟股東借用公司的錢,他在電話中這樣講,而跟他講電話的是股東丁○○,因為只有一個股東姓邱,被告有提到邱這個姓,這是九十一年五、六月份的某一天晚上的事了。那時有空時我在外面員工桌等客人,被告就在靠近櫃檯的桌子講,員工桌在櫃檯旁邊,所以我們剛好聽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係向自訴人借錢一節,尚非全然無據。雖證人所言就若干細節尚非詳盡,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斟酌。然依上開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無須以任何有利證據來證明被告未涉上開犯行。

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本條之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訴人雖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證明要求被告交出店長職務。然如上開說明,被告未依會議決議按時交出店長職務,與是否涉及背信罪嫌,係屬二事。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未按會議決議交出店長職務,然就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率認其犯背信罪,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查商業會計法之目的在維護商業會計之正確性,並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訂定各項原則規定。是本件自訴人縱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其理自明。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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