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 自訴人
-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 代表人
- ????? 吳旭洲律師
- 代表人
-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免訴。
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即自訴人代表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共同設立自訴人公司(即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一公司),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乙○○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將其於自訴人公司之所有股份移轉予乙○○之前,已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之橡膠導電技術、導電橡皮結合技術、電子電路、金屬彈片導電技術、導線部分之機密技術資料及公司客戶資料據為己有,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職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同性質之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九公司)。嗣後被告將從向一公司所取得技術應用在所開設之萬九公司生產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並賣給自訴人公司之原有客戶,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是被告自七十八年到八十五年間意圖為自己及萬九公司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代理人吳旭洲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前揭自訴人自訴被告剽竊其公司之橡膠導電等技術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見本院卷宗《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有前揭背信犯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八十五年間)起算,於九十五年追訴權時效始屆滿,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自訴,有自訴狀一份及本院收狀戳一只各在卷(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卷宗第六至三十六頁)可憑,故仍屬在合法之追訴時效內提起,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條項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犯行,無非於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中之指述外,並提出自訴人公司開立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簡稱為工研院化工所)之發票、轉帳傳票、工研院化工所之試驗報告、材料分析報告、導電橡膠模具費報價單、自訴人公司與英商Healthcare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HTL公司)往來文件、電路圖、自訴人公司產品PW14及TX1之照片及導電路徑圖、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應收帳款表、HTL致客戶函、向智財局查詢之資料、自訴人公司之輸出許可證、發票、DT7000構造圖、自訴人公司與盛嘉橡膠公司和先鋒導電工業公司往來文件等(均為影本)書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成立時,欲以銷售運動用電子碼錶為目標,故與英商HTL公司合作,由HTL公司提供技術予自訴人公司生產脈搏及心跳發射器,為此被告曾代表自訴人公司與HTL公司簽立技術合約,由HTL公司提供資料,自訴人公司並承諾不可洩漏予其他第三者,被告離開自訴人公司後,乙○○還與HTL公司再訂相同之技術合作保密協定。自訴人所舉之委託工研院之報告緣由,係HTL公司在國外取得橡膠導電片,為瞭解該產品是否適合於未來之脈搏錶產品,故請被告委託工研院分析,方有該報告之產生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代理人吳旭洲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曾敘明:被告涉嫌取得自訴人公司之五項技術1橡膠導電技術、2導電橡皮結合技術、3電子電路、4金屬彈片導電技術、5導線部分,而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編號二八九二四八號公告第一六四九頁中,載有「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包括一電路板、一殼體、兩固定帶及兩橡皮導電片等,其特徵在.... 電路板,其底面具有一彈片.... 據而,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彈片得以.... 」而同一理由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編號三六五八0六號公告第一六三三頁中,載有「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示之一種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追加二),其中之導電橡膠柱得更換為導線以連接電路板及金屬板者」,由此可知被告不但剽竊原屬自訴人公司之上開五項技術,更將其中四項即橡膠導電技術、電子電路、金屬彈片導電技術、導線部分技術申請專利獲准等情(見本院卷宗《一》第二五一至二五六頁自訴人代理人所庭呈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件、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及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萬九公司聲請新型專利之公告各一件);雖自訴人代理人以前揭二次專利公報中所顯現「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彈片」、「導電彈片」、「導線」字樣,即謂被告係剽竊自訴人公司之橡膠導電技術、電子電路、金屬彈片導電技術、導線部分之技術,然本件被告究否剽竊自訴人公司之前揭五項技術,首應確認自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是否已創設研發該等技術?
(二)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有關自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開發何產品?)乙○○從國外拿回一個產品,有拿去工研院化驗出一些成分,再將這些成分拿去請其他公司研究,後來去參考其他國家的相關電路,(PW14與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新型專利)二者導電、防水、接收訊號主要觀念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宗《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輔以自訴人提出之工研院化工所之發票、轉帳傳票、試驗報告、材料分析報告、導電橡膠模具費報價單、自訴人公司與HTL公司往來文件各一件存卷(附於本院卷宗《二》第六十八至七十五頁)以觀,足見證人丁○○稱當時自訴人公司開發產品之技術取得係源自乙○○從國外取得產品後,經送由工研院化工所化驗分析,再請其他公司研究乙節,應非子虛。惟被告之辯護人黃麗蓉律師為被告辯護以:因自訴人欠缺技術,故與英商HTL公司合作,由HTL公司提供技術予自訴人公司生產脈搏表及心跳發射器,為此,被告曾代表自訴人公司在七十九年六月間與英商HTL公司簽立技術合約,由HTL公司提供資料、文件等,自訴人公司並承諾不可洩漏予其他第三者,且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可利用其提供之全部或部分資訊在任何其他領域,嗣後乙○○還曾親書傳真予HTL公司,表明同意沒有HTL公司允許,不會與HTL公司現有客戶從事脈搏錶上生意,被告離開自訴人公司後,乙○○還曾代表自訴人公司,再與HTL公司訂相同之技術合作保密協定,可知自訴人公司主張八十年即輸出心臟偵測發射器、八十四年販賣電子錶,享有該技術云云,顯有剽竊HTL公司技術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卷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一0一頁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狀一件),本院再參酌卷附之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HTL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簽立之契約書、乙○○代表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七日致HTL公司函文、HTL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契約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宗《一》第五十至五十九頁),益見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述,堪以信實。據上,自訴人聲稱其公司當時開發產品之技術取得,既係源自於乙○○從國外取得產品後,送交由工研院分析,再請其他公司研究後所得,何以自訴人公司先後又與英商HTL公司簽立二次類似保密協定之契約書(如前所述)?又當時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乙○○還曾親書傳真予HTL公司?著實啟人疑竇。
(三)又自訴人提出其公司產品PW14及TX1之導電路徑圖、DT7000構造圖及其公司設計之電路圖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宗《一》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證人丁○○閱覽,何以證人丁○○卻表示沒有看過前揭自訴人公司設計之電路圖(見前揭審理筆錄第十至十一頁)乙情?而自訴人所稱橡膠導電片為其公司所設計,何以無提出當時最原始之設計、線路工程等資料,或提出當時參與研發之技術人員到庭以證其說,卻僅提出一份工研院化工所之參考報告?自訴人指陳該橡膠導電產品是其公司自行研發,果若真具有如此前瞻性之品質,自訴人公司何以不即時申請專利?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離開自訴人公司,於三年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以其經營之萬九公司名義向智裁局申請第一一八三一四號新型專利,究係如何侵害自訴人公司之技術,亦未能詳以說明及舉證?在在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因其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迄今(見本院卷宗《二》所附之丙○○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件),縱其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其於到職時自訴人公司是否存有前開五種技術,惟本件之爭點是在被告離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是否有剽竊自訴人公司之技術,故自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前是否確已存有前揭技術,實為本件所應究明的,惟證人丙○○對此部分應無從予以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以觀,由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均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自訴人代理人認此部份與後述背信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數罪關係,故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查詢結果,發現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然而此等款項均未匯入自訴人公司相關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上開背信犯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行屆滿,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一份及本院收狀戳一只各在卷(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卷宗第六頁至第三十六頁)可稽,其追訴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此部份被告被訴背信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自訴人代理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背信犯行部分及後述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數罪關係,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出售其所持有之自訴人公司股份予乙○○,雙分並約定被告不再經營性質相同之公司。詎被告於出售股份之當年即著手成立同性質之萬九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核准設立。且萬九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自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則被告即違背與乙○○不再經營同性質公司之約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轉讓自訴人公司股份予乙○○時,曾與乙○○約定不再經營性質相同之公司,且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證明被告當時曾有承諾乙事,及提出股份買賣契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陳之右揭事實,均係指乙○○與被告間之約定,而非指代表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又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到庭,亦無對此部分事實做任何相關之證述,且自訴人代理人吳旭洲律師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是將自訴人公司之價值估為四千萬元,以四千萬價值之一半股權估給乙○○,被害人是乙○○,這部分是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宗《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再參酌自訴人代理人庭呈之被告轉讓股份時與乙○○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卷宗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觀之,僅記載被告與乙○○私人間之股份轉讓事宜,並無記載被告不再經營性質相同之公司之約定文字,故均無從證明自訴人為其所述本件詐欺事實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既非本件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而自訴人代理人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二次背信犯行間,認係屬數罪關係,故本院依照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 法 官 吳?幸?娥法?官 陳?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