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翔 (原名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 、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弘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票號X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七萬八千 五百元、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琴之支票 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弘翔(原名林志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 四年確定(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任職址設臺北縣 新莊市○○路四一三巷十二號一樓之東福廣告(起訴書誤載為東日團隊)有限公 司(下簡稱東福公司)未補貼其提供自己電腦供公司使用之費用及以營運不佳為 由剋扣其薪資復要求其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八月二十一日前後),在上 班期間,趁公司會計陳賽英未注意之際,在上址將票號XB0000000號、 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空白支票乙紙自支票本上撕下而竊取之。進而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上 址,先以掃描機將舊有已蓋妥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琴印文掃描至電 腦內,後以彩色列表機將印文偽蓋於前述空白支票上,復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偽填 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以此方法偽造上開有價 證券乙紙。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拾獲劉智明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及 身分證影本乙張(身分證影本乙張部分起訴書漏載),其明知上開存摺及身分證 影本係本人所遺失之物【該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係劉智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連同提款卡、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他人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為供提領前述支票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存摺及身分 證影本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右揭支票背 面,偽造劉智明之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身分證號碼及前述存摺之帳號,表示 右述支票係劉智明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 載為八月三十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行使之。嗣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起訴書誤載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福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弘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七頁至 第二八頁、第三九頁、第四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九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東福公司代理人朱志民於警 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劉智明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及其反面、第三八頁 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 其反面、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次者,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告訴人開除,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朱志民一致陳明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則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經告訴人開除後,顯無法進入公司內使用公司之電腦及彩色列表機 ,當屬無疑,從而,被告顯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東日公司內,先 以掃描機將舊有已蓋妥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琴印文掃描至電腦內, 後以彩色列表機將印文偽蓋於前述空白支票上,復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以此方法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乙 紙,堪以認定。再者,劉智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乙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有彰化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彰壢字第二六九九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變更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 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及其反面),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支票因印鑑不 符而遭退票,亦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則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拾獲劉智明所有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後,為供提領前開其 偽造之支票使用,始將之侵占入己,而後於不詳時地,在右揭支票背面,偽造劉 智明之署押及載明其身分證號碼及前述存摺之帳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復殆無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 拾獲劉智明存褶,而後始在東日公司內,用掃描機將印文掃描入電腦,用彩色列 表機將印文印在前述支票上,同日在公司內,將支票寫上日期與金額,支票背面 寫上劉智明帳號及身份證號碼,將支票拿去銀行軋票等語,顯係因事隔久遠因而 記憶有誤,自不足採信。另劉智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及身分證影本乙張,雖係劉智明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連同提款卡、印章以一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據證人劉智明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其反面),惟該他人既係以一千元之代 價向劉智明購買其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印章,必有其用處,當無購買後 即隨地丟棄之理,職是,上述劉智明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應係該他人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向劉智明購買斯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亦屬無疑。此外,復有 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右述空白支票乙紙自支票本撕下而竊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以掃描機將舊有已蓋妥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 琴印文掃描至電腦內,後以彩色列表機將印文偽蓋於前述空白支票上,復在該紙 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犯行,係 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侵占劉智 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 及身分證影本乙張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支票 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 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 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 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 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在右揭支票背面,偽造劉智明之署押及載明其身分證號碼及前述存摺之帳 號,係表示右述支票係劉智明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提示請求付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支票背面填寫劉智明之背書, 顯有誤會。其偽造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琴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先前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四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 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仍 不知悔改,復犯罪名同一之本罪,因不滿告訴人未補貼其提供自己電腦供公司使 用之費用及以營運不佳為由剋扣其薪資復要求其離職之事,即犯本件竊盜暨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侵占遺失物之性質及對原所有 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乙紙係被告偽造,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