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沂富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被告
- 庚○○
甲○○
乙○○
辛○○
癸○○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第八一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丁○○、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挖土機壹台沒收。
沂富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辛○○、癸○○均無罪。
事實
一、丙○○(另行審結)及庚○○均明知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四六之三號(台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一九八之十七地號)前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行水區域之淡水河河川地,為國有土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不動產及使人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間不詳時間起,由丙○○指示庚○○負責現場並向進場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收取土尾單,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建築工地或工程之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丙○○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沂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富公司)負責人丁○○提供挖土機及工人整地,由丁○○雇用甲○○操作挖土機,指示甲○○依庚○○之指揮在上址將傾倒之廢棄物推入淡水河內填平,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與清除,而在上址堆置廢土、廢磚與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事項,致使減少通水斷面,造成水位壅高,足以妨礙淡水河流經該行水區之水流,若遇颱洪期間遭洪水沖刷流失,將造成下游河道淤積,淤塞排水渠道或抽水站出水口,影響防洪設施之運轉,危及下游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方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甲○○,並扣得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一部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沂富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丁○○及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被告庚○○並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沂富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丙○○僱請伊去整地的,當初他是說要埋涵管及整地,稱那邊的廟會淹水叫僱請伊之怪手去埋涵管,當天伊帶甲○○過去後就離開了,伊不知道為什麼庚○○是叫甲○○把貨車載來之廢棄物整平伊只是怪手出租業,只是派司機到現場作業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有埋了二支涵管,是現場負責人庚○○指揮伊整地,伊是朋友臨時介紹伊過去做的,伊只有作了半天而已云云;被告庚○○辯稱:是丙○○叫伊去收土尾單的,當天收的土尾單都交給丙○○了,伊這邊沒有存根不記得收了多少張,土尾單上只有記載車牌號碼,伊去做第一天而已,一天工資是一、二千元,大貨車必需要有土尾單才能開進去,伊不知道丙○○有無取得許可文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在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處?雇用什麼人整理廢棄物填土整地?)我於二十六日早上六時雇用甲○○怪手駕駛在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四十六之三號(獅子頭段六十四之二地號前河川公地)填土整地,我是受僱於丙○○...」、「(問:你當時是否在場?你如何得之甲○○被警查獲?)我早上帶甲○○到現場後就離開,當時就有廢棄物在那,我只是叫司機把該地段整平,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被警方查獲」、「是於二十五日晚上我接到丙○○的通知告訴我整那塊地一天代價九千元,我就請板車在二十五日晚上把怪手移到該處」(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卷第七、八頁),嗣在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在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四十六之三號前淡水河行水區河川地,是否僱請甲○○以挖土機進行填土整地工作?)是,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我需求怪手整地,怪手是我的,我就僱請甲○○整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帶司機去現場,丙○○本人沒有去,但他有叫一人至現場」、「到現場時看到已有廢棄物傾倒在哪裡,有磚塊、塑膠布」、「(問:交待甲○○如何整地?)我帶呂某到場,由現場綽號阿金交待他如何整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又被告甲○○在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在現場從事何事?)我當時在現場開挖土機整地」、「(問:現場所傾倒的係何種建築事業廢棄物?)有磚頭、混凝土等建築事業廢棄物」、「(問:你在現場如何開挖土機整地?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砂石車傾倒至現場,我開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推入淡水河內整平,我不知道有無申請許可」、「(問:你到現場時係如何知道要開那一部挖土機?)我到現場時丁○○在場當面告訴我要開那一部挖土機,並告訴我要如何整地」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嗣在偵查中並供稱:「(問:為何在五股成泰路四段二十二段四十六巷之三號前淡水河地整地?)我老闆丁○○,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叫我去那作,他在那等我,土誰倒我不知,我是臨時工,朋友介紹作的,我早上見面才知丁○○,以前未被他僱過,作時有人在那倒土,倒了就走,早上去時,約三台,後近中午,又倒三、四台,整地有無經許可,我不知,我知那為河川地,但我以為他有申請,他叫我在那整地,整平」、「(問:如何整地?)我在時,有三台大卡車進來,之後陸續又來三輛,倒下後阿金叫我找以推斗掃平,多出來的掃到河川內,車子傾倒時,我要幫忙他推平」、「我知道我處理的東西是廢棄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在本院審理時並稱:「丁○○是叫我要聽現場庚○○的指揮」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自承其綽號係「阿金」,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丙○○叫伊到現場收土尾單的,大卡車將車上東西倒下時,伊有指示甲○○操作怪手如何去移置土石,那天中午是有在做涵管,但伊不知道是誰在弄,丙○○並沒有指示伊要做涵管工程等語。經核渠等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且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被告丁○○、甲○○嗣在偵查中雖提出答辯狀改稱丙○○係僱請埋設涵管整地,並無傾倒廢棄物填平之事,在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上述辯稱,惟參諸前揭說明,渠等上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再參諸證人壬○○在警詢中證稱:伊係查獲地附近媽祖廟聖母宮之負責人,查獲地從好幾年前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伊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上午才發現挖土機到現場整地。伊知道在現場收土尾單之男子綽號為阿金,伊有問過阿金係何人要你到現場整地,阿金告訴伊係他的老闆環保林仔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正面),其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份在上開查獲地並沒有施作涵管工程,在河岸邊的涵管,是因為河岸邊常常積水,伊去找村長要來廢棄的涵管暫時放在那裡預防積水用的,伊並沒有找任何人或是請丙○○找人來施工,伊總共載來三根涵管,伊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十點多時拿回來的,伊花了六百元請推土機幫我載過來,今年二、三月間五股鄉公所才有來作河岸邊的排水工程,現在已經做好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課職員許鑅昌在偵查中亦證稱:河川圖籍紅色線代表行水區域,綠色是傾倒地點,均在管制內區域,行水區域內均屬於河川公地,沒有私人土地,查獲地之當地里長表示有地下涵管工程要施工,已事先預留一洞,但與現場整地無關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
㈢且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受丙○○僱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接受被告庚○○指揮,將大貨車上所傾倒下來之廢棄物整平,並掃到河川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供述在卷,是渠等之行為,自足以影響水流,造成河道淤積,易使該處淡水河行水區之可供河水通過之行水區河道縮窄,通水斷面銳減,足以生遇大雨水量暴增時,由於行水區變窄受阻,水流無法正常宣洩,且經雨水沖刷,導致洪水漫流於地面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顯係屬違法行為,被告等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前開被告三人辯稱不知丙○○有無取得許可云云,亦非得據為免除刑責之事由。
㈣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會勘記錄、現場照片、沂富公司作業簽單、、台北縣五股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河川圖籍、地籍圖、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五四號局部變更主要河川淡水河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公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挖土機一部、挖土機車斗內側之廢棄石塊磚塊採樣三份等扣案足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沂富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丁○○及被告庚○○、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沂富公司、丁○○、庚○○、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水利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修正規定為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又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新法刪除第九十二條之一,另規定違反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者,應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另於新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沂富公司其負責人丁○○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公訴人就關於水利法之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記載為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正。又被告庚○○、丙○○就前開竊佔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與丁○○、甲○○與丙○○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三罪間,及被告丁○○、甲○○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丁○○、甲○○、沂富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及施作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庚○○、施克患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甲○○、庚○○、丁○○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甲○○緩刑四年,庚○○、丁○○均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上開挖土機一台係屬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既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每日九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提供挖土機及工人整地,由乙○○雇用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操作挖土機,在上址將傾倒之廢棄物推入淡水河內填平,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與清除,而在上址堆置廢土、廢磚與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如遇大水沖刷將易堵塞河道成災,足以妨礙淡水河流經該行水區之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辛○○(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及癸○○(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分別駕駛車號FV─八七0號(新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及HQ─八五五號(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嚴重污染河川,嗣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方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甲○○,並扣得挖土機後,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辛○○、癸○○亦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辛○○、癸○○犯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八點到現場時有二部挖土機,被告丁○○告訴伊要開哪一部(如照片所示編號二),另一部挖土機(編號一)之駕駛係當日中午十二點時到現場開挖土機整地,該名駕駛見到警方前來取締,即搭舢舨船由現場往淡水河右岸(即淡水鎮)方向逃逸等語在卷,經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又被告辛○○、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址傾倒一節,亦據證人即到場實施稽查之台北縣政府水利課職員許鑅昌(起訴書誤載為許嶸昌)到庭證述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辛○○、癸○○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承作關渡碼頭,那天因為漲潮,所以我們就下船把怪手放在對岸去吃飯,那台怪手是伊跟胡氏公司租來作關渡碼頭,是該公司請師傅戊○○來駕駛的,伊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開工的,因為要趕八月三日藍色公路開航,下岸時有啟動怪手將怪手開下岸等語;被告辛○○、癸○○均辯稱:其二人那天是去八里載完沙後過去拜拜的,都是空車過去,因FV─八七О號車子故障,所以將車斗舉高檢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在警詢時固指稱其至現場時有二部挖土機等語,惟據被告丁○○在警詢時則供稱伊早上八點至現場時只有其所有之一台挖土機等語,且被告癸○○、辛○○在警詢時亦均供稱:中午到達現場時只有看到一台挖土機等語,是被告甲○○在警詢時所供述上開被告乙○○所租用之挖土機停放時間是否有誤,誠屬可疑;且經本院訊之被告丁○○供稱:伊不認識乙○○,丙○○也沒有告知伊要請其他人來幫忙等語,被告庚○○供稱:當天伊除指揮甲○○整地外,並沒有指揮其他人操作怪手整地等語,被告甲○○供稱:伊中午吃飯時有聽到怪手在動的聲音,伊出來看時,就看到有一台怪手停在伊的怪手的旁邊,上面有人在操作,怪手僅有走動沒有挖掘的動作,因怪手要轉向必須要把斗子插在地下等語。再參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僱於乙○○承作關渡碼頭,伊是負責駕駛挖土機的,現場另一台挖土機是伊開去那裡停放的,因為關渡碼頭那邊沒辦法上去,這邊是配合漲潮才能上岸,已經施工完畢要下船,我們是把挖土機運回去,伊只有停一次而已,我們把挖土機下岸後去吃飯,所以人沒有在那裡,挖土機是胡氏公司的,乙○○是工頭,是調我們公司的挖土機去幫忙,七月二十六日那天是準備下船將它運回去,沒有用到挖土機,伊並沒有在五股的河川地開挖土機等語。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乙○○前開供述堪予採信,自難逕論被告乙○○以前揭罪責。
㈡又證人即到場實施稽查之台北縣政府水利課職員許鑅昌雖證稱:查獲當天伊約於十一點到現場,發現二部聯結車車號為HQ-八五五號、FV-八七О號,其中車斗正緩緩提升,另一部FV-八七О已傾倒完畢,車頭下降中,伊立即拍照存證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惟證人許鑅昌並未並未親見被告癸○○、辛○○有自渠等所駕駛之聯結車車斗上傾倒下廢棄物之情形,且並未自HQ-八五五號聯結車車斗內發現載運有任何廢棄物,自不能單以車斗提升、緩降,即遽認上開被告二人有傾倒之行為。且經本院訊之被告庚○○於查獲當天有無看過被告辛○○、癸○○,有無向其二人收取土尾單等情,均答稱沒有;另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伊住處翻修,有僱請被告癸○○、辛○○從八里載沙去伊住處,伊付給他們一人二千元之車資,他們從伊住處離開後說要去拜拜,伊有坐癸○○的車一起去等語,參互以觀,被告辛○○、癸○○二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認渠二人以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癸○○、辛○○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之犯行,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是自難以上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