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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耑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耑越公司夥同自稱「何安妮」之年籍不詳女子,冒用訊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城公司)名義,向金又興有限公司(下稱金又興公司)詢價,經金又興公司職員乙○○將報價單以傳真號碼0二─00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0二─00000000)傳真予「何安妮」,丙○○隨即與「何安妮」共同偽造訊城公司訂購骷髏頭等規格手機殼之採購單,並將該採購單以傳真之方式,向金又興公司採購手機殼,嗣後「何安妮」利用不知情快遞人員,向金又興公司收取手機殼後,並轉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耑越公司處所,足生損害於訊城公司、金又興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自承(○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耑越公司之傳真機號碼,而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為耑越公司營業處以及訂購單、報價單、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向金又興公司訂購手機殼,亦沒有收到手機殼,耑越公司內沒有「何安妮」這個人,伊亦不認識何安妮,本件非伊所作云云。

四、經查:自稱係訊城公司職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安妮」女子,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電話與金又興公司之職員乙○○聯絡,表明欲定購手機殼一批,二人經電話溝通確定種類、數目、金額後,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以訊城公司之名義傳真一份訊城公司訂購單(即告證一)與乙○○,而乙○○並依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指示之傳真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將金又興公司之報價單(即告證二)一份傳送與該自稱「何安妮」之人,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並委由貫偉快遞公司人員當日下午至金又興公司取貨,並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號五樓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為憑。惟查,告證一之訂購單係以訊城公司之名義訂購手機殼,然該訂購單上僅有金又興公司之電話,並無顯現耑越公司之傳真電話,是無足證明該張訂購單係從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營業處所傳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製作,進而無從據此認定該張訂購單為被告偽造。而報價單(即告證二)上所載明之訊城公司電話為(○二)00000000、(○二)00000000號,與真正之訊城公司電話不同,此據告訴人訊城公司負責人甲○○證述明確,而(○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之傳真電話,有被告之名片影本在卷足憑,惟該報價單(告證二)上之傳真電話係證人乙○○依據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之指示而填寫,然而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與之有何共同之謀議,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又如何能確定該女子係與被告同謀而非意圖陷害被告之人。復參以訂購單(告證一)、及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何安妮」之簽字,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法特徵不符,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所載之送貨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耑越公司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此應為誤繕)即為耑越公司之營業處,而該服務簽單上註記為來回件,依據貫偉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回函表示本件係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號五樓取件,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二巷二十一號五樓收件,之後再送回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號五樓,惟該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亦無被告或其職員簽收之字樣,是否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簽收貨物收受該貨物,亦無法認定。又告訴人訊城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原為朋友,因被告從事美術設計,創作五行八劃創作全貌,由耑越公司取獨著作權登記在案,並使用於手機面板之裝飾,而告訴人訊城公司曾經訂購該商品,竟涉嫌違法授權大陸之勁輝塑膠廠代為生產製造及代工,嗣後被告對勁輝塑膠廠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有廣東省東筦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蒐集證據後並對告訴人訊城公司之負責人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訊城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間有嚴重厲害衝突關係,告訴人訊城公司負責人甲○○之告訴是否全然可信,容有疑問。矧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本件之價金到底是快遞公司幫忙先付貨款,或者是金又興公司決定贈送給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不予收錢,伊忘記了等語,嗣後又改稱本件訂購前開手機之價金當初是快遞公司之人付清等語,而依訂購單(告證一)所示本件手機外殼價金僅有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再依據證人乙○○之陳述,該價金已經付清或者是金又興公司決定贈送給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不收取價金,是以對於金又興公司而言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有經濟上損失,復未因此對告訴人訊城公司為任何法律上訴追行為,足認該訂購手機外殼行為對於告訴人訊城公司而言,亦未造成任何實質經濟、聲譽上受損,倘若被告刻意以詐術騙取金又興公司之貨物,又故意藉詐騙貨物後拒付價金使告訴人訊城公司商譽受損,其訂購之金額何須僅以區區四千元,且給付價金完畢,並故意告知證人乙○○以耑越公司之傳真電話回傳報價單(告證二)、故意以耑越公司之地址作為來回件之寄件處,要求快遞公司將手機外殼送至耑越公司之營業處,留下日後訴追責任之線索,足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動機。況且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即生產手機殼,告訴人訊城公司並曾向耑越公司訂購,此有訂單為憑,被告亦無須向他人訂購手機。以上諸多疑點,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詳加證明,是以被告是否與自稱「何安妮」之年籍不詳女子,共同冒用訊城公司之名義,向金又興公司詢價,並與「何安妮」共同偽造訊城公司訂購骷髏頭等規格手機殼之採購單,詐騙該手機外殼,並委由快遞人員收取手機殼乙節,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對被告是否犯罪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訊城公司之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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