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耑越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耑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耑越公司夥 同自稱「何安妮」之年籍不詳女子,冒用訊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城公司)名 義,向金又興有限公司(下稱金又興公司)詢價,經金又興公司職員乙○○將報 價單以傳真號碼0二─00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0二─000000 00)傳真予「何安妮」,丙○○隨即與「何安妮」共同偽造訊城公司訂購骷髏 頭等規格手機殼之採購單,並將該採購單以傳真之方式,向金又興公司採購手機 殼,嗣後「何安妮」利用不知情快遞人員,向金又興公司收取手機殼後,並轉送 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耑越公司處所,足生損害於訊城公司、金又興 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而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自承(○二)00000000號電話 號碼為耑越公司之傳真機號碼,而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為耑越公司營 業處以及訂購單、報價單、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向金又興公司訂購手機殼,亦沒有收到手機殼, 耑越公司內沒有「何安妮」這個人,伊亦不認識何安妮,本件非伊所作云云。 四、經查:自稱係訊城公司職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安妮」女子,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以電話與金又興公司之職員乙○○聯絡,表明欲定購手機殼一批,二人 經電話溝通確定種類、數目、金額後,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以訊城公司之名義 傳真一份訊城公司訂購單(即告證一)與乙○○,而乙○○並依該自稱「何安妮 」之女子指示之傳真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將金又興公司之報價 單(即告證二)一份傳送與該自稱「何安妮」之人,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並 委由貫偉快遞公司人員當日下午至金又興公司取貨,並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 二十一號五樓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 為憑。惟查,告證一之訂購單係以訊城公司之名義訂購手機殼,然該訂購單上僅 有金又興公司之電話,並無顯現耑越公司之傳真電話,是無足證明該張訂購單係 從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營業處所傳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製作,進而無 從據此認定該張訂購單為被告偽造。而報價單(即告證二)上所載明之訊城公司 電話為(○二)00000000、(○二)00000000號,與真正之訊 城公司電話不同,此據告訴人訊城公司負責人甲○○證述明確,而(○二)00 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之傳真電話,有被告之名片影本 在卷足憑,惟該報價單(告證二)上之傳真電話係證人乙○○依據自稱「何安妮 」之女子之指示而填寫,然而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與 之有何共同之謀議,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又如何能確定該女子係與被告同 謀而非意圖陷害被告之人。復參以訂購單(告證一)、及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 上「何安妮」之簽字,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法特徵不符,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 之手。而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所載之送貨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 五樓」(耑越公司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此應為誤繕)即為耑 越公司之營業處,而該服務簽單上註記為來回件,依據貫偉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之回函表示本件係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號五樓取件,送至 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二巷二十一號五樓收件,之後再送回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二十一號五樓,惟該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亦無被告或其職員簽收之字樣 ,是否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簽收貨物收受該貨物,亦無法認定。又告訴人訊城 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原為朋友,因被告從事美術設計,創作五行八劃創作全 貌,由耑越公司取獨著作權登記在案,並使用於手機面板之裝飾,而告訴人訊城 公司曾經訂購該商品,竟涉嫌違法授權大陸之勁輝塑膠廠代為生產製造及代工, 嗣後被告對勁輝塑膠廠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有廣東省東筦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蒐集證據後並對告訴人訊城公司之負責人甲○○提出 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訊城公司 負責人甲○○與被告間有嚴重厲害衝突關係,告訴人訊城公司負責人甲○○之告 訴是否全然可信,容有疑問。矧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本件之價金到底是 快遞公司幫忙先付貨款,或者是金又興公司決定贈送給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 不予收錢,伊忘記了等語,嗣後又改稱本件訂購前開手機之價金當初是快遞公司 之人付清等語,而依訂購單(告證一)所示本件手機外殼價金僅有新台幣(下同 )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再依據證人乙○○之陳述,該價金已經付清或者是金又興 公司決定贈送給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不收取價金,是以對於金又興公司而言 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有經濟上損失,復未因此對告訴人訊城公司為 任何法律上訴追行為,足認該訂購手機外殼行為對於告訴人訊城公司而言,亦未 造成任何實質經濟、聲譽上受損,倘若被告刻意以詐術騙取金又興公司之貨物, 又故意藉詐騙貨物後拒付價金使告訴人訊城公司商譽受損,其訂購之金額何須僅 以區區四千元,且給付價金完畢,並故意告知證人乙○○以耑越公司之傳真電話 回傳報價單(告證二)、故意以耑越公司之地址作為來回件之寄件處,要求快遞 公司將手機外殼送至耑越公司之營業處,留下日後訴追責任之線索,足徵被告並 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動機。況且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即生產手機殼,告訴人 訊城公司並曾向耑越公司訂購,此有訂單為憑,被告亦無須向他人訂購手機。以 上諸多疑點,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詳加證明,是以被告是否與自稱「何安妮」之 年籍不詳女子,共同冒用訊城公司之名義,向金又興公司詢價,並與「何安妮」 共同偽造訊城公司訂購骷髏頭等規格手機殼之採購單,詐騙該手機外殼,並委由 快遞人員收取手機殼乙節,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對被告是否犯罪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訊城 公司之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