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蕭一弘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強制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 偵緝字第五五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上午,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施打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二五○巷七號十四樓為警查獲,經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施用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於九十年一月中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案犯行與 前案相距一年十月,自難認為係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行,並非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認定無繼續施用 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施用次數僅一次,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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