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蕭一弘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九七O、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O二六號)及移 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 公克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參公克、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甲○○前恐嚇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公訴人漏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 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等處,施用海洛因,經警方先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三巷十號三樓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甲○○經通知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採尿查獲。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 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 公克)。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 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為 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三巷十號查獲, 均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尿 液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附於偵一卷第四十一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尿液呈嗎啡反應)附於偵二卷第十四頁、台北市 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附於偵三卷第四十七 頁可稽,扣案藥物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三、零點一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屬海洛 因,有鑑驗報告單附於偵一卷第十四頁、偵三卷第七頁可稽。被告坦承自九十一 年八月底起至十二月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至於被告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 洛因之行為,惟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一包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 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 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 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 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既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 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 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 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或鴉片形態被檢測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 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 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施用安非他命後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百分之七十於廿 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 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 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稽。是以依上開函示之說明,被告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期間 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強 制戒治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綜上,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至十二月十日止多次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止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據檢察官移送併案,爰併予審理)。被告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後,有何施用海 洛因之行為,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次犯 行已相隔三個月,且被告否認有施用行為,尚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係 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公訴人認為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另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至十月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 告否認,且僅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之驗尿報告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查 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公訴人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 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另行施用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期間非短,施用安非他命 次數僅一次,及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二包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 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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