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己○○ 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庚○○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己○○、丁○○、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乙○○處有 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成年人戊○○(綽號武雄,未據起訴)與辛○○(另行審結)等人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坐落 台北縣三峽鎮○○段一六地號、面積三九0三.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台北縣 三峽鎮○○路九號旁之池塘空地,該國有土地之管理者係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 發局)後,以每車收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提供該土地供不特 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二人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日薪八千元之報 酬僱用丙○○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填平,另以日薪 一千元之報酬僱用庚○○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及打掃地面,丙○○、庚○○因 此與戊○○、辛○○基於前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受僱時 起,共同參與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惟丙○○、庚○○不知戊○○、 辛○○竊佔上開土地)。而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確定,現在緩刑期間)、乙○○、丁○○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明知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詎己○○駕駛車號MT ─五四五號曳引車(車主為松輝通運有限公司,含拖車),乙○○駕駛車號SW ─一一六號曳引車(車主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含拖車),分別於不詳時間及地 點,載運含廢土等廢棄物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傾倒於上開 土地內,丁○○則駕駛車號NJ─二五三號曳引車(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 含拖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上午八、九時許,自台北縣樹林酒廠附近,以每 車兩千元之代價,載運含廢磚瓦等廢棄物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許,至上開土地,正準備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國有土地之池塘 業已填平),並扣得丙○○駕駛之挖土機一輛及上開曳引車(含拖車)共三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己○○辯 稱:伊當時係駕駛空車前去上址詢問有關土尾事宜,並未載運廢棄物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係駕駛空車進去上址找工作,並未載運廢棄物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丙○○、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辛○○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不知上開土地之地主為何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僱用丙○○、庚○○,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等情不諱(見偵卷 第七頁、第八頁、第八十七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本院訊問時坦承 :「他們自己來倒土的,他們把廢土倒在池塘,是我給他們倒的。」、「看門的 (指庚○○)是我雇的」、「(問:倒一車多少錢?)有價值的一車我給錢,無 價值的要給我一車一千。」(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卷第六頁) ,並經證人即介紹丙○○前往上址工作之板車司機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代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環七字第0九一00八二五三七號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又台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察看,確定上開遭竊佔之土地坐落台 北縣三峽鎮○○段一六地號,面積為三九0三.三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四二五五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憑。至於被告己○○、乙○○所辯部分,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看到同樣載廢棄物的大貨車,我就跟 著一起開進去,有人看門,還沒倒時,警察就到了,當時還有乙○○的SW─一 一六車子、己○○MT─五四五車子,我看到他們傾倒是黑色的土後,空車調頭 要離開」(見偵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指 稱:「我看到己○○好像載廢土進去,警察來的時候,己○○車子已經變成空車 。(問:你確定己○○車子進去時不是空車?)現場總共有三台車,壹台已經倒 好了,壹台正在倒,我的還沒倒,我不清楚己○○那台車是已經倒好了,還是正 在倒的那一台。」;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到達現場時有三台車在現 場。有二台倒好要離開,一台正在等候。」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己○○、乙○○的車斗是空的?)他們倒好了,他們 載黑土進去」(見偵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 時陳稱:「己○○不是空車進來,他有載廢土進來倒。」;被告庚○○亦於警詢 時陳稱:「(問:警方所查獲之乙○○駕駛SW─一一六、丁○○駕駛NJ─二 五三、己○○駕駛MT─五四五是否均載運廢棄土至該現場從事傾倒行為?)是 的。」;依丁○○、丙○○、庚○○所述,並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堪認被告己○ ○、乙○○確曾自不詳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土等廢棄物,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至上開土地傾倒之犯行;被告己○○、乙○○焉有無緣 無故駕駛空曳引車至上開地點詢問土尾或工作事宜之理?是其二人所辯不符常情 事理,應屬虛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己○○、乙 ○○、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 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環保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循。末 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均設有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清除 、處理廢棄物。綜核:㈠被告丙○○、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 供己○○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丙○○、庚○○與成年人戊○○、辛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被告己○ ○、乙○○、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駕駛曳引車為 人載運清除廢土、廢磚瓦等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庚○○、己○○、 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丙○ ○、庚○○、丁○○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己○○、乙○○犯後仍飾詞圖 卸刑責、未能坦承犯行,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 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雖曾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惟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乙 ○○、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庚○○、丙○○、乙○○、丁○○均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四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庚○○、乙○○均緩刑四年,丙 ○○、丁○○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上開曳引車之登記車主並非被告己○○ 、乙○○、丁○○,且該曳引車及挖土機之價值甚鉅,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與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土 地,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竊 佔之犯行,並辯稱:辛○○跟伊說上開土地係其等所有,伊不知該地係國有土地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係受僱於戊○○及辛○○,負責管制上開土地車 輛進出及打掃地面,且其工作期間僅短短三天即為警查獲,而上開土地係屬空地 池塘,又無標示或牌告屬國有土地,從而被告庚○○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係屬國 有土地乙節,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戊○○、 辛○○間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 ○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辛○○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