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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第二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八六號一樓之被告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達公司)負責人,明知「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OFFICE 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均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逸達公司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逸達公司店員擅自以該公司購買之電腦程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電腦硬碟中,再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其後微軟公司接獲檢舉後,委託市調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逸達公司詢價,同月二十九日訂購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電腦一組,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取得灌錄有「MICROSOFT WINDOWS ME」程式之電腦,復於同年四月九日向逸達公司訂購電腦一組,同月十一日以二萬七千元價格購得灌錄有「MICROSOFT OFFICE」之電腦,因認被告等均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微軟公司告訴被告逸達公司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終結而尚未繫屬本院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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