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三號十八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到局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