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樊季康、連育群、葉靜芳
- 被告地○○、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宇○○ 戊○○ 己○○ B○○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第二 三三四八號、第二三三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第二九六0號、第八 四七八號、第一0三五二號、第一0七二一號、第一三一九六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之鑰匙參支、丁字型扳手貳支、箝子壹支及固定扳手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壹年;又共同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鑰匙壹把沒收。 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六角扳手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宇○○無罪。 事 實 一、地○○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B ○○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⑴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方式,或由其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或與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或 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共同搶奪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朋分所搶得之現金,其餘證件等物則 予以丟棄。期間地○○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三支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字型扳手二支、固定扳 手一支、箝子一支為工具,撬開大鎖後發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 人之機車,供作自己騎乘搶奪前開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三巷七弄一號前,地○○欲騎 乘竊得之車號QVC─二六二號輕型機車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地○○ 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三支、丁字型扳手二支、固定扳手及箝子各一支,而循 線起獲其他竊得之車號EGH─六三六號、RFM─九七三號、DIQ─五七 二號輕型機車及查獲上開連續搶奪之行為。(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經檢察官以無羈押必要當庭釋放,並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 ⑵地○○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己○○,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 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式,共 同搶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朋分所搶得之現金 ,其餘證件等物則予以丟棄。 ⑶B○○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三重高中前,見車號FZF─二七六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南組企業 有限公司,由丙○○使用中)停放該處,即以自己之鑰匙一把,插入電門啟動 駛離該機車,竊取後供己騎乘以備搶奪他人財物之用;B○○竊得前開機車後 ,又與承前概括犯意之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前,由 B○○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後載己○○,趁午○○行走於路上而不備之際,由 己○○下手搶奪午○○所攜帶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三千九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只 )。嗣因路人黃建忠發現後尾隨追捕,而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一號前, 與獲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獲B○○及己○○,並起獲前開皮包(內有現金三千 九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只),再循線查獲己○○與地○○前開⑵之連續搶奪行為 。 ⑷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 零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三巷十號三樓宙○○住處找宙○○,即 趁宙○○不注意之際,竊取宙○○所有撲滿一個(內有硬幣共約五千餘元,起 訴書誤載一萬餘元),供己花用;又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之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卯○○之 機車外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陽路口,見壬○○所有車號三E─ 三八三五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卯○○坐在機車上在旁把風,戊○○持自 己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撬開前開自小客車之 後車廂,竊取CD換片箱及藍色手提袋一只,得手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 同年月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戊○○ 、卯○○,起獲前開竊得之CD換片箱及藍色手提袋一只,並扣得前開六角扳 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右揭事實⑴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搶奪、竊盜犯行均自白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⑵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就被抓了,所以九十二年部分伊都沒有做,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均係在伊 毒癮發作時所製做云云;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⑴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右揭事實⑷之竊盜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 ⑵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B○○對於右揭事實⑶所示之竊 盜、搶奪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⑷之竊盜犯行,辯 稱:當時是戊○○跟伊借機車,他找伊一起出去吃東西,他載伊去重陽路時,在 一輛車子前停下來,戊○○叫伊等一下,伊坐在機車上,戊○○從車子後行李箱 打開來拿東西,他拿CD箱及一個袋子回來,伊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朋友的 車子,伊以為他有車子的鑰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害人寅○○、巳○○、鍾 慧美、未○○、玄○○、鄭惠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九六0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並有經警起獲之被害人未○○所有而遭搶奪之 遠東百貨會員卡及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地○○、李雙 吉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有關右揭事實⑴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害人天○○、C○○、丁○○、乙○○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背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及扣案之鑰匙三支、丁字型扳手二支、固 定扳手、箝子各一支足稽佐證,被告地○○之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右揭事實⑵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害人A○○、庚○○、吳 佩娟、癸○○、辰○○、酉○○、辛○○、申○○、子○○、亥○○、楊 玉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二號卷第七至十頁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四七八號卷第八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二號卷第七頁至 第十頁),並經證人吳明哲、林保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辰○○、子○○、戌○○、申○○、癸○○ 、庚○○、辛○○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亥○○部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被害人酉○○報案之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影本及通聯紀錄影本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被 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地○○雖於本 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曾於九十二年間與己○○共同行搶之情,惟查,被告林 士生對於與被告地○○共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財物之犯行已自白不 諱,而被告地○○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帶同警方前往 三重市○○○路、中央南路起獲之辰○○、辛○○所有被搶贓物,係伊騎 己○○機車後載己○○,由己○○下手行搶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四七八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 院訊問時供承其有與己○○共同騎機車行搶之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 聲羈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四頁),復參諸被告地○○與己○○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帶同警方前往①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四巷一號公寓樓梯間 ,起獲子○○被搶贓物②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一巷五十四號二樓,起 獲被害人戌○○被搶贓物③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五十五號公寓樓 梯間,起獲庚○○被搶贓物④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一樓樓梯間, 起獲癸○○被搶贓物⑤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巷二十九號一樓樓梯間, 起獲申○○被搶贓物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四件在 卷足憑,被告地○○應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二年間與被告己○○共同 為搶奪犯行甚明;況且,依被告地○○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 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監獄,經警詢訊製作筆錄時,對於其曾在九十二 年間與被告己○○共同搶奪之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觀之,其辯稱:有 關九十二年間搶奪犯行之警詢筆錄均係在其毒癮發作時所製作云云,顯無 可採。又被告地○○雖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 所,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搶奪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所 發生,亦與被告地○○之前開受羈押時間互無衝突,是其所辯,亦無足取 。是以被告地○○所辯稱未曾於九十二年間與己○○共同行搶之詞,純屬 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三)右揭事實⑶之竊盜、搶奪犯行,業據被害人丙○○、午○○及證人黃建忠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 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照片四紙在卷可參,被告B○○ 、己○○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右揭事實⑷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宙○○、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號第十六頁 ),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及工具照片三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 手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 告卯○○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被害人壬○○車上CD箱及袋 子乙節,經查,被告卯○○於警詢筆錄時已供承:當日是戊○○下手竊取 ,伊有在現場坐於機車上把風,伊是到現場才知道戊○○要竊CD箱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由伊持六角扳手破壞後車箱鎖,持十字起子拆下CD箱, 而卯○○坐於機車上把風等伊竊取CD箱,卯○○是到現場才知道伊要偷 CD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情節相符,雖被告卯○○ 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隔離訊問後,被 告戊○○供稱:當天伊打電話跟卯○○說要去吃東西,叫他來伊家載伊, 他來伊家後車子換伊騎,伊就一起騎車去吃東西,逛來逛去,後來沒有實 際去吃東西,伊二人逛了二個多小時,逛了三重三和夜市,但沒有進去夜 市裡面,..... 伊將機車停在一輛車子前面不遠處,約五公尺左右,許文 晉坐在機車上,伊叫卯○○等伊一下,伊去偷CD箱時,卯○○不知道, 他沒有看到伊拿起子行竊,伊偷了CD箱及手提袋,過程約二、三十分鐘 云云,被告卯○○則供稱:當日是戊○○打電話給伊,說要吃東西,後來 戊○○來伊家,跟伊借機車載伊出去,伊二人騎車到附近逛,騎到重陽路 時,戊○○就在一輛車子車停下來,叫伊等一下,他在從車後行李箱打開 拿東西,伊坐在機車上等了五、六分鐘,伊有看到他在拿東西,他空手去 ,有拿CD箱及一個袋子回來,伊問他什麼東西,他說是朋友的車子,伊 以為他有車子鑰匙後,後來沒吃東西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二人沒有去三和 夜市,因為三和夜市在凌晨三點沒有攤販,戊○○來伊家載伊出去,隔半 小時就被警察查到云云,其等二人就當天是去誰家借機車、外出之時間、 地點、被告戊○○是否告訴被告卯○○是去朋友車子拿東西等情節,互有 出入,被告戊○○之前開說詞,顯係迴護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許文 晉之認定,自以被告卯○○、戊○○二人於案發當日所為警詢筆錄之供述 較為可採。是被告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地○○於如附表一、三所為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字型扳手二支、固 定扳手一支、箝子一支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既遂(即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 、未遂罪(即如附表三編號十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地○○於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惟扣案之鑰匙三支、丁字型扳手二支、固定扳手及箝子各一支為被告地 ○○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而丁字型扳手二支、固定扳手及箝子各一支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之兇器,是被告地○○攜帶上開工具竊盜,自屬攜帶凶器竊盜,而非普 通竊盜,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及於事實⑷竊 取撲滿、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支竊取CD箱等物之所 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於如附 表三及事實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既遂(即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及事實⑶部分)、未遂罪(即如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被告B○○於事實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卯○○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六角扳手及 十字起子各一支竊取如事實⑷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地○○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 搶奪犯行間,被告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 搶奪犯行間,被告地○○與被告己○○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間,被告B○ ○與被告己○○就事實⑶所示之搶奪犯行間,被告戊○○與被告卯○○就事實⑷ 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多次 搶奪既遂、未遂犯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多次搶奪、普通竊盜及加重竊 盜犯行,被告己○○多次搶奪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搶奪既遂罪、加重竊 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B○○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搶奪罪。被告地○○所犯加重竊盜 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輕重相等,審酌搶奪罪乃係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 ,其犯罪情節顯較攜帶凶器竊盜僅係以和平手段取走他人持有物之態樣較為嚴重 ,自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戊○○所犯搶奪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地○○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被告B○○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被告地○○及B○○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 別遞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地○○、戊○○、己○○、B○○、卯○ ○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圖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中被告地○○、 戊○○、己○○甚至連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又扣案之鑰匙三支、丁字型扳手二支、箝子一支、固定扳手一支(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卷第一百四十頁),為被告地○○所有,且供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機車之物,扣案之鑰匙一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卷第六十二頁) ,係被告B○○所有,而供作竊取丙○○所持有車號FZF─二七六號重型機車 所用之物,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十字起子一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 號卷第二十四頁),係被告戊○○所有,而供與被告卯○○共同竊取壬○○所有 車號三E─三八三五號自小客車內CD箱及藍色手提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地○ ○、B○○、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一)(二)另以:被告B○○於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一所 示時地,與被告地○○、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被告地○○、己○○共騎一部機車下手搶奪,被告B○○騎乘另部機車尾隨在 後把風,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辰○○、戌 ○○之財物,因認被告B○○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三編號五及十一號之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B○ ○之供述,同案被告地○○、己○○之自白、被害人辰○○、戌○○之指述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B○○則堅決否認有前揭搶 奪犯行,辯稱:伊並未有任何為地○○、己○○把風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B○○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作案均是由己○○、地○○雙載下手行搶 ,伊只是騎車跟在後面,只有二次云云,惟既經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適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例外 ,自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被告B○○於偵查時已陳稱:伊只有二件騎車在後 面跟著地○○、己○○,但伊沒有把風的意思等語,是其供述,尚不足以為自 己不利之認定。 ⑵又參諸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與B○○共同作案十次了,另外九件還有 地○○也有共同參與,起獲之戌○○、辰○○等贓物均是伊與B○○、葉仁共 同行搶的云云,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辰○○贓物是伊與己○○、 B○○三人搶奪而來的,由伊騎機車載己○○下手,B○○騎機車在後方把風 ,查獲的戌○○贓物(即三重市○○街五十五巷旁樓梯間起獲黑色皮包)是伊 及己○○二人搶的云云,嗣於偵查中被告地○○則改稱:查獲的辰○○、戌○ ○等人贓物都是伊騎己○○機車後載己○○,由己○○下手行搶,B○○沒有 騎機車在後把風云云,被告己○○雖供稱中其三件係由B○○騎車在後把風, 事後伊有分部分現金給B○○云云,惟其並未明確指出由被告B○○在後把風 的究係那三件犯行;而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記得有一、 二次B○○與伊、地○○一起去,但不知道伊等在做何事,是在路上遇到B○ ○,就一起去逛街,伊跟地○○騎在前面,B○○騎在後面,B○○不知道他 們要做何事,伊等事先沒有跟B○○說要行搶等語,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沒有跟己○○、B○○三人一起行搶,伊警詢說與己○○行搶, B○○跟車在後把風是不實在等語,是被告己○○、地○○之前開自白及證詞 ,反覆不一,互不相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B○○之證據。 ⑶至於被害人辰○○、戌○○之指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二紙,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等二人曾於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一之時地遭二人騎機車自後搶奪 皮包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B○○確曾參與在後把風之行為。 ⑷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有與被告地○○、己○○共 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一之搶奪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B○○無罪之 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B○○之前揭論罪部分(即被害人午○○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竊取不詳車號之 機車,得手後以該機車為犯罪工具,與同案被告地○○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四號前搶奪辛○○皮包【 內有 於本院更正減縮為由同案被告地○○與己○○共同搶奪,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 B○○所涉搶奪辛○○部分不予起訴論罪,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五、被告地○○、己○○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七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A○ ○、甲○○、辛○○財物之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見補充理由 書【一】【二】),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如附表三其餘搶奪犯行部分,被告地○ ○、己○○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案 卷)所指被告己○○、地○○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六之時地搶奪被害人酉○○財 物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己○○、地○○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 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其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告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被 告地○○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時地,搶奪黃○○、鄭惠真之皮包(詳 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因認被告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被告宇○○及共同被告地○○之自白 、同案被告戊○○之證詞,被害人黃○○、鄭惠真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宇 ○○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地○○一起行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宇○○雖曾於警詢時自承:伊是和地○○一起騎機車搶女子皮包,伊 記得九十一年九月初,在三重市○○街有搶一女子皮包,內有手機、現金二、三 千元,同年九月中旬,在三重下竹圍街和永福街口搶一女子皮包,內有現金一千 多元及證件,其他不記得了等語,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與 地○○行搶三次,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行搶,有在三重、蘆洲行搶,伊與地○ ○在九十一年十月份搶過,伊與地○○搶到的東西有二次,一次搶到一百元及手 機,一次搶到九千元等語,惟其前開自白之搶奪時、地及財物,均與被害人黃○ ○、鄭惠真指述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七號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力行地下道之機車道內遭人搶奪皮包(黃○○皮包內有證件、現金一千餘元, 鄭惠真皮包內有證件、現金五百餘元)之情顯不相符,而同案被告地○○於警詢 時則供稱:三重市○○街四十七號前及力行路二段力行地下道的二件是伊和戊○ ○做的云云,惟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所堅詞否認,供稱:五福街那件離伊 家太近,伊沒有在附近搶過,伊也不記得有和地○○搶過力行地下道那件云云, 另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不記得與宇○○行搶之時間、地點,只記 得跟宇○○有一件是在三重市○○街,因為當時被害人有叫,有人攔伊二人,當 時搶來的只有一個小皮包,內有現金八千多元,沒有證件云云,亦明顯與被害人 黃○○、鄭惠真遭搶奪皮包之時間、地點及財物無一符合,是以上開公訴人所指 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宇○○有與同案被告地○○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時地 搶奪被害人黃○○、鄭惠真皮包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宇○○有被訴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宇○○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連 育 群 法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及態樣 │被害人│ │ │號│ │ │ │ │ │ ├─┼─────┼───────┼───────┼───┼────────┤ │一│九十一年九│台北縣三重市正│地○○騎乘機車│寅○○│皮包(內有證件、│ │ │月十九日夜│義南路三十七巷│,趁被害人未及│ │現金二萬元) │ │ │間九時 │口 │防備之際,下手│ │ │ │ │ │ │搶奪皮包。 │ │ │ ├─┼─────┼───────┼───────┼───┼────────┤ │二│九十一年十│台北縣三重市後│地○○、戊○○│巳○○│皮包(內有證件、│ │ │月三日十八│竹圍街二八一號│共同騎乘機車,│ │現金二千元) │ │ │時二十五分│前 │趁被害人未及防│ │ │ │ │ │ │備之際,下手搶│ │ │ │ │ │ │奪皮包。 │ │ │ ├─┼─────┼───────┼───────┼───┼────────┤ │三│九十一年十│台北縣三重市五│地○○與不詳姓│黃○○│皮包(內有證件、│ │ │月四日夜間│福街四十七號前│名之成年男子共│ │現金一千餘元) │ │ │九時許 │ │同騎乘機車,趁│ │ │ │ │ │ │被害人未及防備│ │ │ │ │ │ │之際,下手搶奪│ │ │ │ │ │ │皮包。 │ │ │ ├─┼─────┼───────┼───────┼───┼────────┤ │四│九十一年十│台北縣三重市中│地○○、戊○○│未○○│皮包(內有信用卡│ │ │月十三日中│華路五十巷內 │共同騎乘機車,│ │十張、提款卡二張│ │ │午十二時 │ │趁被害人未及防│ │、身分證、駕照、│ │ │ │ │備之際,下手搶│ │家樂福倉庫出入證│ │ │ │ │奪皮包。 │ │、遠東百貨會員卡│ │ │ │ │ │ │、明曜百貨金卡、│ │ │ │ │ │ │鑰匙二串、行動電│ │ │ │ │ │ │話二支) │ ├─┼─────┼───────┼───────┼───┼────────┤ │五│九十一年十│台北縣三重市正│地○○、戊○○│玄○○│皮包(內有三千餘│ │ │月二十六日│義南路一0七號│共同騎乘機車,│ │元) │ │ │夜間十時三│前 │趁被害人未及防│ │ │ │ │十分許 │ │備之際,下手搶│ │ │ │ │ │ │奪皮包。 │ │ │ ├─┼─────┼───────┼───────┼───┼────────┤ │六│九十一年十│台北縣三重市力│地○○與不詳姓│鄭惠真│皮包(證件、現金│ │ │月三十一日│行路二段力行地│名之成年男子共│ │五百餘元) │ │ │凌晨五時 │下道之機車道內│同騎乘機車,趁│ │ │ │ │ │ │被害人未及防備│ │ │ │ │ │ │之際,下手搶奪│ │ │ │ │ │ │皮包。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竊得物品 │行為人 │ │號│ │ │ │ │ │ ├─┼─────┼───────┼───────┼──────┼─────┤ │一│九十一年十│台北縣三重市龍│以自備之鑰匙三│竊取天○○之│地○○ │ │ │一月九日下│濱路一一四號前│支、丁字型扳手│車號DIQ─│ │ │ │午六時 │ │二支、箝子一支│五七二號之機│ │ │ │ │ │、固定扳手一支│車 │ │ │ │ │ │為工具,撬開大│ │ │ │ │ │ │鎖及啟動後駛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二│九十一年十│台北縣蘆洲市中│同右 │竊取C○○之│地○○ │ │ │一月十三日│正路二二七號前│ │車號RFM─│ │ │ │十一時 │ │ │九七三號機車│ │ ├─┼─────┼───────┼───────┼──────┼─────┤ │三│九十一年十│台北縣三重市仁│同右 │竊取丁○○之│地○○ │ │ │一月十五日│政街四號前 │ │車號QVC─│ │ │ │下午六時 │ │ │二六二號機車│ │ ├─┼─────┼───────┼───────┼──────┼─────┤ │四│九十一年十│台北縣蘆洲市水│同右 │竊取乙○○之│地○○ │ │ │一月十六日│湳街仁愛國小前│ │車號EGH─│ │ │ │上午六時三│ │ │六三三號機車│ │ │ │十分 │ │ │ │ │ └─┴─────┴───────┴───────┴──────┴─────┘ 附表三: ┌─┬───────┬─────┬───────┬───┬────────┐ │編│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及態樣 │被害人│搶 得 之 物 │ │號│ │ │ │ │ │ ├─┼───────┼─────┼───────┼───┼────────┤ │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台北縣三重│地○○、己○○│A○○│皮包(內有眼鏡、│ │ │日二十時許 │市○○街一│共同騎乘機車,│ │計算機、農銀存款│ │ │ │號 │趁被害人未及防│ │簿、公司資料) │ │ │ │ │備之際,下手搶│ │ │ │ │ │ │奪皮包。 │ │ │ ├─┼───────┼─────┼───────┼───┼────────┤ │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台北縣蘆洲│同右 │庚○○│皮包(身分證、健│ │ │日二十一時許 │市○○路一│ │ │保卡、中油油票十│ │ │ │四七號 │ │ │二張、存摺二本)│ ├─┼───────┼─────┼───────┼───┼────────┤ │三│九十二年四月四│台北縣三重│同右 │甲○○│皮包(內有本人身│ │ │日一時四十分許│市○○○路│ │ │分證、三星牌手機│ │ │ │中國商銀前│ │ │一只、現金) │ ├─┼───────┼─────┼───────┼───┼────────┤ │四│九十二年四月五│台北縣三重│同右 │癸○○│皮包(身分證、健│ │ │日十六時三十分│市○○○路│ │(嚴婉│保卡、嚴婉玲身分│ │ │許 │一一八巷內│ │玲) │證、健保卡、金融│ │ │ │ │ │ │卡一張) │ ├─┼───────┼─────┼───────┼───┼────────┤ │五│九十二年四月七│台北縣三重│同右 │辰○○│皮包(內有身分證│ │ │日十七時許 │市○○○路│ │ │、駕照、健保卡、│ │ │ │三一四巷十│ │ │存摺、金融卡、提│ │ │ │號 │ │ │款卡、筆記本、印│ │ │ │ │ │ │章二枚) │ ├─┼───────┼─────┼───────┼───┼────────┤ │六│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北市大同│同右 │酉○○│皮包(內有T28│ │ │日十九時五十分│區○○街四│ │ │手機一支、信用卡│ │ │許 │十一號前 │ │ │三張、台北銀行提│ │ │ │ │ │ │款卡一張、本人身│ │ │ │ │ │ │分證、駕照、行照│ │ │ │ │ │ │、教師證、現金)│ ├─┼───────┼─────┼───────┼───┼────────┤ │七│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北縣三重│同右 │辛○○│皮包(內有身分證│ │ │一日十三時十五│市○○街一│ │ │、健保卡、金融卡│ │ │分許 │七四號前 │ │ │二枚、張永政身分│ │ │ │ │ │ │證及行動電話) │ ├─┼───────┼─────┼───────┼───┼────────┤ │八│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北縣蘆洲│同右 │申○○│手提袋(內有印章│ │ │六日十五時十分│市○○路三│ │ │二枚、存摺五本、│ │ │許 │十三巷口前│ │ │金融卡) │ ├─┼───────┼─────┼───────┼───┼────────┤ │九│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北縣三重│同右 │子○○│皮包(內有小錢包│ │ │六日十六時三十│市○○街德│ │ │、身分證、健保卡│ │ │分許 │國小後門前│ │ │、金融卡三張、存│ │ │ │ │ │ │摺六本、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十│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北縣三重│同右 │亥○○│欲搶奪皮包未遂 │ │ │八日凌晨三時四│市○○路與│ │ │ │ │ │十五分 │長安街口 │ │ │ │ ├─┼───────┼─────┼───────┼───┼────────┤ │十│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北縣三重│同右 │戌○○│皮包(內有身分證│ │一│八日二十時許 │市○○路三│ │ │、健保卡、金融卡│ │ │ │段、溪尾街│ │ │) │ │ │ │口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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