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德維(起訴書誤為維德)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僅領有工程土方資源堆置之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家庭及事 業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前之某時起,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五六號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儲存 、清除、處理工作,嚴重污染週邊環境;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 址當場查獲現場有推積廢棄纖維、廢氣木材、水管等等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儲存、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三三九號、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 事案卷面及收文戳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臺灣板橋地方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起訴書,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 收文戳在卷足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