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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復生徐子涵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德維(起訴書誤為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領有工程土方資源堆置之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家庭及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時起,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五六號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工作,嚴重污染週邊環境;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有推積廢棄纖維、廢氣木材、水管等等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案卷面及收文戳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起訴書,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收文戳在卷足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白 光 華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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