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第一 三九一九號、第一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已有多次贓物、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 ,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利用受僱擔任辛○○司機之便,在臺北 市○○○路○段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辛○○所有放於自用小客車 置物箱內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一張。 二、其後復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三年四月)、六月、三年一月確 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恃竊盜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三之三號前, 見吳振堵僱用之司機乙○○駕駛車號六A-八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側 未熄火,即趁乙○○不注意之際,逕行將車駛離,竊取該車。得手後,為逃避 查緝,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車駛往桃園地區,交予綽號「陳威廉」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換掛車牌,待「陳威廉」將該車換掛甲○○失竊之車號DQ-一 五五○號汽車號牌二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 鄉○○街、明志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於次日(即同年七月一日),在 桃園火車站附近,將換掛上開失竊贓物車牌之前開竊得汽車,連同子○○失竊 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 以上證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二 一○號前,遭不詳之人撬開其騎用機車之置物箱,連同手提包一併竊取)各一 張及癸○○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PMR-○六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各一張(以上證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十三號 門口,遭不詳之人撬開其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等贓物證件,一併交予卯○○ 收受使用。卯○○收受上開子○○失竊身分證後,旋於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 某處,於其所駕上開竊得贓車上,將子○○身分證換貼其前妻未○○(已離婚 )相片變造之,以供其前妻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子○○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贓車至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三號前下車時,為警盤查查悉所駕汽車係吳振堵 上開失竊贓車,並當場於車上起獲吳振堵之車號六A-八七一七號汽車車牌一 面、汽車鑰匙一支、甲○○上開失竊之車號DQ-一五五○車牌二面、子○○ 上開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癸○○身分證、健保卡、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下簡 稱「行照」)各一張等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七巷口,見曜宏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 公司負責人黃政輝(起訴書誤載為「黃正輝」)駕用之車號五T-九一七九號 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側未熄火,即趁黃政輝下車購物不注意之際,逕行將車駛 離,竊取該車。得手後,為逃避查緝,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七八巷八之一號十一樓住處樓下,將上開竊得贓車,交予「陳威廉」 換掛車牌,待「陳威廉」將該車換掛丙○○(起訴書誤載為「林玟秀」)失竊 之車號X三-八八九五號汽車號牌二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中下午至同年 月時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遭不詳之人竊取)後 ,再駛回其上址住處,將換掛上開失竊贓物車牌之前開竊得汽車,交予卯○○ 收受使用。 ㈢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壬 ○○、辰○○、酉○○、丑○○、庚○○、丁○○、戊○○、戌○○、己○○ 、申○○、午○○、陳詩婷、巳○○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皮包、手提包及其 內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其他物品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其 後復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十八日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將上開竊得之酉 ○○機車駕駛執照、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換貼其前妻未○○相 片變造之,以供其前妻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酉○○、戊○○及戶政機關、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等概括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黃政輝汽車,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 地,分持上開竊得之丑○○、陳詩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冒用「丑○○ 」、「陳詩婷」名義,至如附表二所示加油站刷卡加油、購買機油、油票等物 ,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丑○○」「陳詩婷」之署名(簽帳 單均係二聯式,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其後各聯)後,交還加油站員工,使 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丑○○」、「陳詩婷」本人持信用卡消費, 而交付所購上開財物,共詐得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三十元之財物,足生損 害於丑○○、陳詩婷、發卡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嗣其復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再持陳詩婷所有上開信用卡至上址中國石油公司 蘆洲加油站,欲再冒名刷卡購買油票四千元,經該加油站副站長林生盛發覺報 警處理,其見冒刷詐騙未果旋即駕車逃逸,經警追捕後始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信街口,經民眾圍捕將之攔獲,查悉其所駕 車輛為贓車,並於其車上起獲丙○○上開失竊車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 失竊財物、酉○○、戊○○等上開變造證件及辛○○上開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 等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竊盜等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所示竊取辛○○駕照部 分外,餘均供認不諱,另對於右揭換貼其前妻未○○相片變造子○○、酉○○、 戊○○等人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以及持竊得之被害人丑○○、陳詩婷信用卡冒 刷詐騙消費等犯罪事實部分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壬○○、辰○○ 、酉○○、丑○○、庚○○、戊○○、戌○○、己○○、申○○、午○○、陳詩 婷、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黃政輝之子寅○○、林生盛等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證稱失竊、變造證件、冒刷詐騙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乙○○、黃政輝( 由其子寅○○具領)、己○○、巳○○、戌○○、壬○○、辰○○、酉○○、丑 ○○、庚○○、戊○○、申○○、午○○、陳詩婷等贓物領據十五紙、車輛竊盜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失竊贓物照片二十三張、被告冒刷簽帳單影本三紙、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第一銀行授權書、冒刷明細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及子○○變造 身分證、酉○○變造輕型機車駕照、戊○○變造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等 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竊取辛○○駕照、收受 「陳威廉」交付之甲○○、丙○○等上開失竊車牌、子○○失竊身分證、健保卡 、癸○○失竊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行照等贓物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 起獲之前開辛○○汽車駕照,係辛○○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給伊太太未○○,並 非伊竊取的;至甲○○、丙○○上開失竊車牌,係伊將上開竊得車輛借予「陳威 廉」駕用返還後即被換裝,另子○○、癸○○上開失竊證件,則係「陳威廉」還 車後放在車上,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㈠被告右揭竊取辛○○駕照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伊所有駕照係約於七、八年前,在臺北市○○○路 ○段上,於伊駕用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遭竊,隔日有向警報案,警方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查獲被告卯○○起獲 之辛○○汽車駕照,即係伊失竊之駕照,被告係伊以前之司機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一二六頁警詢筆錄)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 與被害人辛○○所述情節不符,衡諸被害人辛○○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當無誣 陷之理,況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辛○○將駕照交予其前妻未○○,然卻未能交代 說明被害人辛○○交付該證件之緣由何在,且汽車駕照係駕駛人具有駕駛能力資 格之專屬憑證,豈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顯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起獲之被害人辛○○所有汽車駕照一張可資 佐證及被害人辛○○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屬實。㈡次查被告右揭收受「陳威廉」交付之甲○○、丙○○等上開失竊 車牌、子○○失竊身分證、健保卡、癸○○失竊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行照 等贓物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曾已供認:伊於竊得上開吳振堵所有汽車 後,即將該車交由知情之「陳威廉」改裝換成甲○○上開失竊車牌,再交付伊使 用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偵查卷九頁),復徵諸被告為警 查獲時,吳振堵失竊汽車上尚遺留有原車號車牌一面,另子○○失竊身分證業經 其換貼相片變造,焉能謂其有不知收受子○○、癸○○上開失竊證件贓物之情, 再其竊得被害人黃政輝汽車交由「陳威廉」換掛丙○○失竊車牌後,至為警查獲 時止亦已駕用該車多日,豈有完全不知所掛車牌非原竊得車輛車號車牌之理,況 其前次將竊得車輛交付「陳威廉」目的即在換裝車牌躲避查緝,此次再將竊得之 黃政輝汽車交付「陳威廉」,當亦知換裝他人失竊車牌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亦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上開車牌及證件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 ○○、子○○、癸○○及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 九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五十三頁背面、六十三頁、六十八頁、六十九頁、九 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偵查卷二十九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均堪認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間,反覆以相 同手法為竊盜行為多達十五次,且其竊盜犯罪時間不限白天晚上均有犯之,況其 亦自承係因房屋遭拍賣且沒有工作方會竊取他人之物(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一九號偵查卷五十九頁),堪認被告顯有賴反覆行竊恃以為生之常業竊盜犯意 甚明。另被告變造子○○、酉○○、戊○○等人身分證、駕照,欲供其前妻未○ ○冒用,如經冒用,顯有危害子○○、酉○○、戊○○等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該 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堪認足生損害於子○○等三人及主管機關;又其 行使竊得之丑○○、陳詩婷之信用卡冒刷詐騙之情,已經詐得財物,顯亦有危害 丑○○、陳詩婷、發卡銀行及消費商號等權益,故亦堪認足生損害於丑○○、陳 詩婷、發卡銀行及消費商號等無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卯○○前揭犯行事證均 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上開竊取被害人辛○○駕照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竊取吳振堵、黃政輝汽車及如附表一所示等竊盜犯行, 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再其收受甲○○失竊車牌、子○○、 癸○○失竊證件及丙○○失竊車牌等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換貼相片變造子○○身分證及酉○○駕照、戊○○身分證、 駕照等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其持丑○○、陳 詩婷信用卡向加油站冒刷消費,並偽簽簽帳單署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在簽帳單上偽簽「丑○○ 」、「陳詩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另其偽造簽帳單上署名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密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同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收受贓物、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以上二徒刑並經 定執行刑三年四月)、六月、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接續 執行,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 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辛○○駕照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被害人辛○○部分)、常業竊 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竊盜辛 ○○駕照部分,亦認係屬其後常業竊盜之一部犯行,惟衡諸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 其後常業竊盜犯行時間,相距有八年之久,顯難認係涵蓋於其後常業犯意之內, 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 開所犯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均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犯常業竊盜 罪部分,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變造之子○○身分證、酉○○輕型 機車駕照、戊○○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上,換貼之「未○○」相片共四張,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之「丑○○」 、「陳詩婷」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時,於其駕用之贓車上另查扣有螺絲起子 五支、活動扳手、小尖嘴鉗、鑽子、鐮刀及旋轉扳手各一支等物,被告否認其所 有,且乏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財物│備 註│ ├──┼────┼─────┼───┼─────┼──────┼────┤ │ 一 │92.7.10 │臺北縣蘆洲│壬○○│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郭│上開失竊│ │ │18:30 │市○○路之│(起訴│物箱內(無│蔡哖身分證、┤物品僅其│ │ │ │華美麵包店│書誤載│破壞)郭蔡│健保卡、健保│中輕型機│ │ │ │前 │為「郭│哖所有黑色│IC卡(起訴│車行照、│ │ │ │ │蔡年」│手提包一只│書附表漏載)│萬泰銀行│ │ │ │ │) │ │、輕型機車(│現金卡各│ │ │ │ │ │ │QX9-557)行 │一張,於│ │ │ │ │ │ │照、玉山銀行│92.7.18 │ │ │ │ │ │ │(起訴書附表│被告為警│ │ │ │ │ │ │漏載)、中國│查獲時起│ │ │ │ │ │ │信託銀行、台│獲,並經│ │ │ │ │ │ │新銀行、友邦│被害人領│ │ │ │ │ │ │銀行信用卡、│回。 │ │ │ │ │ │ │萬泰銀行現金│ │ │ │ │ │ │ │卡、家樂福購│ │ │ │ │ │ │ │物卡、郭志義│ │ │ │ │ │ │ │萬泰銀行現金│ │ │ │ │ │ │ │卡各一張。 │ │ ├──┼────┼─────┼───┼─────┼──────┼────┤ │ 二 │92.7.10 │臺北縣蘆洲│辰○○│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廖│上開失竊│ │ │19:00( │市○○街一│ │物箱內(無│毓靖身分證、│物品均於│ │ │起訴書附│七八之一號│ │破壞)廖毓│健保卡、健保│92.7.18 │ │ │表誤載為│(起訴書附│ │靖所有深藍│IC卡、捐血│被告為警│ │ │22:40) │表誤載為「│ │色手提包一│卡(起訴書附│查獲時起│ │ │ │一八七之一│ │只 │表漏載)、汽│獲,並經│ │ │ │號」)前 │ │ │車駕照、機車│被害人領│ │ │ │ │ │ │駕照、重型機│回。 │ │ │ │ │ │ │車(NR7-232 │ │ │ │ │ │ │ │)行照、保險│ │ │ │ │ │ │ │卡、郵局金融│ │ │ │ │ │ │ │卡各一張。 │ │ ├──┼────┼─────┼───┼─────┼──────┼────┤ │ 三 │92.7.11 │臺北縣蘆洲│酉○○│竊取機車置│背包內有謝金│除零錢已│ │ │17:00 │市○○街二│ │物箱內(無│環機車駕照、│經花費殆│ │ │ │一五號前 │ │破壞)謝金│健保卡、郵局│盡外,其│ │ │ │ │ │環所有黑色│金融卡各一張│餘上開失│ │ │ │ │ │背包一只 │、行動電話一│竊物品,│ │ │ │ │ │ │支、零錢些許│僅其中機│ │ │ │ │ │ │(起訴書附表│車駕照、│ │ │ │ │ │ │漏載)。 │健保卡於│ │ │ │ │ │ │ │92.7.18 │ │ │ │ ││ │ │被告為警│ │ │ │ │ │ │ │查獲時起│ │ │ │ │ │ │ │獲,上開│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業經被告│ │ │ │ │ │ │ │換貼蕭晴│ │ │ │ │ │ │ │亞相片變│ │ │ │ │ │ │ │造扣案,│ │ │ │ │ │ │ │餘健保卡│ │ │ │ │ │ │ │則經被害│ │ │ │ │ │ │ │人領回。│ ├──┼────┼─────┼───┼─────┼──────┼────┤ │ 四 │92.7.12 │臺北縣蘆洲│丑○○│見丑○○將│皮包內有陳麗│除現金七│ │ │18:40 │市○○路某│ │所有皮包一│華身分證原本│千元已經│ │ │ │麵店 │ │只置於麵店│、健保IC卡│花費殆盡│ │ │ │ │ │桌上,趁人│、第一銀行、│外,上開│ │ │ │ │ │不注意之際│萬泰銀行信用│失竊物品│ │ │ │ │ │竊取之。 │卡、第一銀行│,僅其中│ │ │ │ │ │ │、萬泰銀行、│丑○○身│ │ │ │ │ │ │世華銀行金融│分證影本│ │ │ │ │ │ │卡各一張、郵│、健保I│ │ │ │ │ │ │局金融卡二張│C卡、第│ │ │ │ │ │ │(起訴書附表│一銀行、│ │ │ │ │ │ │漏載)、印鑑│萬泰銀行│ │ │ │ │ │ │三枚、大門遙│信用卡、│ │ │ │ │ │ │控器一個、公│第一銀行│ │ │ │ │ │ │司鑰匙一串、│、萬泰銀│ │ │ │ │ │ │現金七千元、│行、世華│ │ │ │ │ │ │其子女楊少鋐│銀行、郵│ │ │ │ │ │ │、楊予萱(起│局金融卡│ │ │ │ │ │ │訴書附表誤載│、印鑑一│ │ │ │ │ │ │為「楊子萱」│枚、楊少│ │ │ │ │ │ │)健保IC卡│鋐、楊予│ │ │ │ │ │ │(起訴書附表│萱健保I│ │ │ │ │ │ │誤載為身分證│C卡等物│ │ │ │ │ │ │)各一張。 │於92.7.1│ │ │ │ │ │ │ │8被告為 │ │ │ │ │ │ │ │警查獲時│ │ │ │ │ │ │ │起獲,並│ │ │ │ │ │ │ │經被害人│ │ │ │ │ │ │ │領回。 │ ├──┼────┼─────┼───┼─────┼──────┼────┤ │ 五 │92.7.13 │臺北縣蘆洲│庚○○│竊取庚○○│手提包內有莊│除現金三│ │ │12:00 │市○○路郵│ │放置於機車│添壽身分證、│百元已經│ │ │(起訴書│局前 │ │前踏墊處之│健保卡、機車│花費殆盡│ │ │誤載為 │ │ │黑色手提包│駕照、輕型機│外,上開│ │ │10:40) │ │ │一只。 │車(DMB-575 │失竊物品│ │ │ │ │ │ │)行照、保險│僅其中身│ │ │ │ │ │ │卡各一張、現│分證、健│ │ │ │ │ │ │金三百元。 │保卡、駕│ │ │ │ │ │ │ │照、機車│ │ │ │ │ │ │ │行照、保│ │ │ │ │ │ │ │險卡等物│ │ │ │ │ │ │ │,於92.7│ │ │ ││ │ │ │.18被告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時起獲,│ │ │ │ │ │ │ │並經被害│ │ │ │ │ │ │ │人領回。│ ├──┼────┼─────┼───┼─────┼──────┼────┤ │ 六 │92.7.15 │臺北縣蘆洲│丁○○│在店內用餐│現金新臺幣二│竊得後花│ │ │16:00 │市○○街二│(告訴)│時,趁老闆│千一百元 │費殆盡 │ │ │ │號之小吃店│ │丁○○不注│ │ │ │ │ │ │ │意之際,竊│ │ │ │ │ │ │ │取攤位上零│ │ │ │ │ │ │ │錢筒內現金│ │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駕車離去。│ │ │ ├──┼────┼─────┼───┼─────┼──────┼────┤ │ 七 │92.7.15 │臺北縣蘆洲│戊○○│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林│除現金一│ │ │22:00 │市○○街二│ │物箱內(有│照花身分證一│萬元已經│ │ │ │六號前 │ │無遭破壞不│張、健保卡二│花費殆盡│ │ │ │ │ │詳)戊○○│張、健保IC│外,上開│ │ │ │ │ │所有手提包│卡、中國信託│失竊物品│ │ │ │ │ │一只 │銀行信用卡、│僅其中林│ │ │ │ │ │ │世華銀行、臺│照花身分│ │ │ │ │ │ │灣企銀金融卡│證、機車│ │ │ │ │ │ │、機車駕照(│駕照、健│ │ │ │ │ │ │起訴書附表漏│保卡、健│ │ │ │ │ │ │載)、董莊慬│保IC卡│ │ │ │ │ │ │(起訴書附表│、董莊慬│ │ │ │ │ │ │誤載為「董莊│機車行照│ │ │ │ │ │ │謹」)重型機│、沈怡君│ │ │ │ │ │ │車(GXX-213 │、沈佳琳│ │ │ │ │ │ │)行照、其女│健保卡、│ │ │ │ │ │ │沈佳琳(起訴│健保IC│ │ │ │ │ │ │書附表誤載為│卡等物,│ │ │ │ │ │ │「沈家琳」)│於92.7.1│ │ │ │ │ │ │健保IC卡、│8被告為 │ │ │ │ │ │ │沈怡君健保卡│警查獲時│ │ │ │ │ │ │、健保IC卡│起獲,其│ │ │ │ │ │ │各一張、香奈│中戊○○│ │ │ │ │ │ │兒口紅一盒(│身分證、│ │ │ │ │ │ │以上沈怡君證│機車駕照│ │ │ │ │ │ │件、口紅部分│業經被告│ │ │ │ │ │ │,起訴書附表│換貼蕭晴│ │ │ │ │ │ │漏載)、現金│亞相片變│ │ │ │ │ │ │一萬元。 │造扣案,│ │ │ │ │ │ │ │餘均經被│ │ │ │ │ │ │ │害人領回│ │ │ │ │ │ │ │。 │ ├──┼────┼─────┼───┼─────┼──────┼────┤ │ 八 │92.7.16 │臺北縣蘆洲│戌○○│徒手扳開謝│皮夾內有謝馥│除現金已│ │ │1:30 │市成功國小│ │馥群機車置│群身分證、健│經花費殆│ │ │ │旁 │ │物箱,竊取│保卡、電話卡│盡外,上│ │ │ │ │ │其內戌○○│、安泰銀行金│開失竊物│ │ │ │ │ │所有皮夾一│融卡、重型機│品僅其中│ │ │ │ │ │只。 │車(LG2-208 │皮夾、玉│ │ │ │ │ │ │)保險卡各一│佩、電話│ │ │ │ │ │ │張、現金七百│卡、身分│ │ │ │ │ │ │元、玉佩一個│證等物,│ │ │ │ │ │ │。 │於92.7. │ │ │ │ │ │ │ │18被告為│ │ │ │ │ │ │ │警查獲時│ │ │ │ │ │ │ │起獲,並│ │ │ │ │ │ │ │經被害人│ │ │ │ │ │ │ │領回。 │ ├──┼────┼─────┼───┼─────┼──────┼────┤ │ 九 │92.7.16 │臺北市南京│己○○│竊取己○○│黑色大皮包內│92.7.18 │ │ │16:30 │西路圓環邊│ │所有掛在機│有拉鍊七十條│查獲被告│ │ │ │ │ │車把手上之│、扣子四百個│時起獲,│ │ │ │ │ │黑色大皮包│、扣子樣本二│並均經被│ │ │ │ │ │一只。 │本(內含扣子│害人領回│ │ │ │ │ │ │五百個)、筆│。 │ │ │ │ │ │ │記本、估價單│ │ │ │ │ │ │ │各一本 │ │ ├──┼────┼─────┼───┼─────┼──────┼────┤ │ 十 │92.7.16 │臺北縣蘆洲│申○○│竊取機車置│手提包內有薛│上開失竊│ │ │21:20 │市○○街二│ │物箱內(無│淑月身分證、│物品僅其│ │ │ │十二巷口7-│ │破壞)薛淑│健保IC卡、│中身分證│ │ │ │11便利商店│ │月所有紅色│駕照、輕型機│、健保I│ │ │ │前 │ │手提包一只│車(RYF-758 │C卡等物│ │ │ │ │ │ │)行車執照各│於92.7. │ │ │ │ │ │ │一張、NOKIA8│18被告為│ │ │ │ │ │ │250行動電話 │警查獲時│ │ ││ │ │ │一支、鑰匙四│起獲,並│ │ │ │ │ │ │支。 │經被害人│ │ │ │ │ │ │ │領回。 │ ├──┼────┼─────┼───┼─────┼──────┼────┤ │十一│92.7.17 │臺北縣蘆洲│午○○│竊取機車置│皮夾內有蔡金│上開失竊│ │ │18:00 │市○○○路│ │物箱內(無│宏健保卡、機│物品,除│ │ │ │蘆洲派出所│ │破壞)蔡金│車駕照、玉山┤保險卡外│ │ │ │旁之夜市 │ │宏所有黑色│銀行金融卡、│,餘均於│ │ │ │ │ │皮夾一只 │重型機車(JB│92.7.18 │ │ │ │ │ │ │9-295)行照 │被告為警│ │ │ │ │ │ │、保險卡各一│查獲時起│ │ │ │ │ │ │張。 │獲,並經│ │ │ │ │ │ │ │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十二│92.7.18 │臺北縣蘆洲│巳○○│徒手扳開機│皮夾內有劉志│除現金已│ │ │14:30 │市○○○路│ │車置物箱,│文身分證一張│經被告花│ │ │(起訴書│某處 │ │竊取其內劉│、健保卡二張│費殆盡外│ │ │附表誤載│ │ │志文所有皮│、健保IC卡│,其餘物│ │ │為16:30 │ │ │夾一只。 │、賓士保全I│品均於92│ │ │) │ │ │ │C卡、汽車駕│.7.18被 │ │ │ │ │ │ │照、行照(63│告為警查│ │ │ │ │ │ │72-FK)、保 │獲時起獲│ │ │ │ │ │ │險卡、重型機│,並經被│ │ │ │ │ │ │車駕照各一張│害人領回│ │ │ │ │ │ │、行照(KEM-│。 │ │ │ │ │ │ │847、PND-600│ │ │ │ │ │ │ │)二張、保險│ │ │ │ │ │ │ │卡二張、臺北│ │ │ │ │ │ │ │國際商銀、花│ │ │ │ │ │ │ │蓮企銀金融卡│ │ │ │ │ │ │ │各一張、現金│ │ │ │ │ │ │ │四百元等物。│ │ ├──┼────┼─────┼───┼─────┼──────┼────┤ │十三│92.7.18 │臺北縣蘆洲│陳詩婷│竊取機車置│皮包內有陳詩│上開信用│ │ │20:00 │分局後方堤│ │物箱內(無│婷臺南企銀信│卡於92.7│ │ │ │防邊籃球場│ │破壞)陳詩│用卡一張 │.18被告 │ │ │ │ │ │婷所有皮包│ │為警查獲│ │ │ │ │ │一只 │ │時起獲,│ │ │ │ │ │ │ │並經被害│ │ │ │ │ ││ │人領回。│ └──┴────┴─────┴───┴─────┴──────┴────┘ 附表二: ┌─┬─────┬─────┬───┬─────┬──────┬────┐ │編│ 冒刷時間 │ 消費商號 │被害人│冒刷信用卡│冒刷金額及 │備 註│ │號│ │ │ │ │詐購物品 │ │ ├─┼─────┼─────┼───┼─────┼──────┼────┤ │一│92.7.12 │羚貿股份有│丑○○│第一銀行 │加油及購買機│已刷卡,│ │ │18:53 │限公司加盟│ │卡號:4541│油二瓶共二千│並於簽帳│ │ │ │中國石油公│ │-0000-0000│元。 │單上偽簽│ │ │ │司加油站(│ │-6109 │ │「丑○○│ │ │ │臺北縣蘆洲│ │ │ │」署名。│ │ │ │市○○路五│ │ │ │ │ │ │ │五○號) │ │ │ │ │ ├─┼─────┼─────┼───┼─────┼──────┼────┤ │二│92.7.18 │中國石油公│陳詩婷│臺南企銀 │加油九百三十│已刷卡,│ │ │21:08 │司蘆洲加油│ │卡號:4941│元、購買四百│並於簽帳│ │ │ │站(臺北縣│ │-0000-0000│元油票十張共│單上偽簽│ │ │ │蘆洲市三民│ │-1202 │四千元,合計│「陳詩婷│ │ │ │路九十九號│ │ │盜刷金額四千│」署名。│ │ │ │) │ │ │九百三十元。│ │ ├─┼─────┼─────┼───┼─────┼──────┼────┤ │三│92.7.18 │同右 │同右 │同右 │欲購四百元油│已刷卡,│ │ │22:15 │ │ │ │票十張共四千│未簽簽帳│ │ │ │ │ │ │元,經加油站│單。 │ │ │ │ │ │ │員工報警,盜│ │ │ │ │ │ │ │刷未果。 │ │ └─┴─────┴─────┴───┴─────┴──────┴────┘ 附表三: ┌─┬─────────────┬─────┬─────────────┐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子○○變造身分證上換貼之「│ 一張│㈠被告變造子○○身分證犯行│ │ │未○○」相片 │ │ 部分 │ │ │ │ │㈡子○○變造身分證扣案 │ ├─┼─────────────┼─────┼─────────────┤ │二│酉○○變造機車駕照上換貼之│ 一張│㈠被告變造酉○○機車駕照犯│ │ │「未○○」相片 │ │ 行部分 │ ││ │ │㈡酉○○變造機車駕照扣案附│ │ │ │ │ 於偵查卷 │ ├─┼─────────────┼─────┼─────────────┤ │三│戊○○變造身分證、汽車駕照│ 二張│㈠被告變造戊○○身分證、汽│ │ │上換貼之「未○○」相片 │ │ 車駕照犯行部分 │ │ │ │ │㈡戊○○變造身分證、汽車駕│ │ │ │ │ 照扣案附於偵查卷 │ ├─┼─────────────┼─────┼─────────────┤ │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該筆冒刷消│ 二枚│被告冒刷丑○○第一銀行信用│ │ │費之各聯簽帳單(一式二聯)│ │卡消費犯行部分 │ │ │上偽簽之「丑○○」署名 │ │ │ ├─┼─────────────┼─────┼─────────────┤ │五│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筆冒刷消│ 二枚│被告冒刷陳詩婷臺南企銀信用│ │ │費之各聯簽帳單(一式二聯)│ │卡消費犯行部分 │ │ │上偽簽之「陳詩婷」署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