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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癸○○ 乙○○ 丙○○ 前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 2839 、17620 、21719 、22212 、22635 號、92年度偵字第630 、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丑○○、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貳年捌月、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88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993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88年12月6 日去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甲○○明知受有限制出境而禁止出國之處分,為能順利入出境,竟基於行使變造證件申請 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89年3 月間,至其友人辰○位於台中之住所,向辰○佯稱要帶其前往大陸旅遊,需辦理 請為由,使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國民 簿、退伍令各1 件等資料,交予甲○○代為辦理,甲○○因此詐得前開證件。甲○○於取得前揭辰○之國民 即於89年3 、4 月間委由與其有共同變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之人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辰○之國民 民 取小陳交付變造完成之辰○國民 之國民 之 君在中華民國普通 變造之國民 後,以此方式偽造辰○上開 該申請書連同變造之辰○國民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辰○之照號碼為Μ00000000號)之核發後,就將該 明收執。甲○○於取得上揭 之期間內,自89年5 月15日起至91年5 月20日止,持該偽造之辰○ 、入境46次,起訴書誤載為出入境達86次),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辰○欲入、出境,而予以准許,致生損害於辰○本人、領事事務局對國民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為查驗人員發現,並扣得署名辰○之冒領 署名辰○之多次香港出入境許可證及署名辰○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 份,及與本案無關之李玉蘭、王阮國安中國信託存款簿各1 本、王阮國安代收支票登記簿1 本、支票13 張 、筆記本1 本、港幣85萬元等物。 二、甲○○與其外甥辛○○於88年11月4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均仍未悛悔,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89及90年間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內容含「專業的經營、運氣不能少、實力更要夠」、「永通銀行、免押、免保、免設定」、「一通電話便能增加您無限的實力」、「服務專線:000000000 」之不實廣告散發予不特定人。推由辛○○並於89 年12 月間,出面與戊○○商議,委請戊○○申請銀行帳戶供渠與甲○○使用,戊○○隨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於89年12月3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辛○○,以供辛○○與甲○○使用(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並透過辛○○僱請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友人卯○○(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請卯○○等人分批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負責接聽看見廣告之人所撥打有關貸款之詢問電話,並提供機票予卯○○等人。甲○○並出面透過天銨(起訴書誤載為天鞍)國際旅行社代購復興(起訴書誤載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15日GE357 號班機機票,當日即冒用辰○ 地區。卯○○到達大陸深圳地區後,即與其他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並依甲○○之指示於接獲詢問有關貸款之電話時,向對方以貸款保證金、律師費等各種名義要求對方匯款。90年2 月下旬,子○○接到上揭不實宣傳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為解決其財務困境,即於90年3 月1 日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 號電話後,該電話即被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與辛○○所雇用自稱「江淑婷」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接聽,子○○表示希望能貸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100 萬元,自稱「江淑婷」之女子即佯稱可以幫其貸得250 萬元,但子○○需尋得年薪80萬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3 名,子○○表示無法覓得保證人,自稱「江淑婷」之女子再謊稱可以幫其找人頭保證人,惟其需支付每名保證人5 萬元之代價。嗣自稱「江淑婷」之女子再與子○○聯絡,表示子○○申請貸款已獲准,金額達230 萬元,利率以8 .75 計算,並要求子○○先將3 名保證人費用共15萬元匯至上揭戊○○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子○○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90年3 月7 日上午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揭戊○○同一銀行帳戶內。子○○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自稱「江淑婷」之女子聯絡,表示已經完成匯款並請自稱「江淑婷」之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即11萬5000元)之保險費,子○○不疑有詐再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戊○○同一帳戶內,隨即再打電話與自稱「江淑婷」之女子聯絡,自稱「江淑婷」之女子又告知子○○需與香港地區之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絡,子○○與王小姐取得聯繫後,王小姐再向子○○佯稱需再匯授權費20萬元,子○○不疑有詐於90年3 月8 日再至彰化銀行匯款20萬元至戊○○同一帳戶內,子○○匯款完成後再與王小姐聯絡,王小姐又稱授權費是20萬元港幣並非新台幣,至此子○○始知受騙,惟已將共計46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戊○○之帳戶內。 三、91年2 、3 月間,甲○○與辛○○仍承前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內容為「我貸您。不用等」、「你想要申請貸款卻擔心資格不符嗎?你已申請貸款卻被莫名其妙退件嗎?您的貸款已經核准撥款,但額度卻不夠嗎?」、「榮獲經濟部頒發優良服務金質獎章,並取得ISO900 2品質認證」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之不實廣告傳單並散發不特定人。甲○○、辛○○復於91年3 月間,與丑○○、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丑○○至台北縣市地區尋找租金便宜、附有室內電話線路之房屋,作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用,先由甲○○將庚○○之國民 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遺失)交予丑○○,再由乙○○(前於8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3年4 月15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8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應為累犯)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附近將自己照片1 紙交予丑○○,丑○○則委由與其有共同變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庚○○之國民 名為寅○○,其國民 重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時不慎遺失)及已變造完成之庚○○國民 中心交予乙○○,指示乙○○持該變造之庚○○國民 ,冒名庚○○以用戶劉金發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2 份,並將先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偽刻之「劉金發」印章1 顆蓋於該2 份申請書上,偽造「劉金發」印文計2 枚,及於代理人欄上偽造庚○○之署名計2 枚,以台北縣樹林市○○街151 巷19號5 樓地址申設(02)00000000、(02)00000000號2 支市內電話,並將前開2 件偽造之申請書持交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劉金發及中華電信公司。丑○○另依甲○○、辛○○之指示,於選定台北市○○路76巷25之1 號2 樓址之房屋後,指示乙○○於同年3 月19日冒用庚○○之名義,偽造庚○○署名1 枚,與該址不知情之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高穎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穎釧及庚○○,其等取得房屋占有權即將該址作為該詐欺集團台灣地區電話轉接之根據地,而上揭門號之電話實則轉接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甲○○另請丑○○吸收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癸○○、乙○○二人成為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癸○○又分別介紹其友人曾柏璋、林鴻斌、張愷家(渠等三人所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給丑○○,曾柏璋等人並基於幫助丑○○、癸○○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申請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均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交予癸○○轉交丑○○,以供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於 ⑴91年5 月初,於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壬○○見得上揭不實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認為可以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02)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3000萬元,經被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及辛○○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後,即佯稱可以幫壬○○貸得上揭款項,但必須繳納保證金15萬元,壬○○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據該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人之各項指示,分別於91年5 月10日匯款15萬元及36萬元、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及130 萬元、同月14日匯款45萬元、同月16日匯款126 萬元,共計匯入402 萬元至林鴻斌所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壬○○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自稱「張世維專員」之人聯絡,惟其等仍未撥款,竟繼續要求壬○○匯款入林鴻斌同一帳戶,至此壬○○始知受騙。丑○○隨後即將林鴻斌之 等物交予乙○○,以每領一次錢可得5000元報酬為代價,命乙○○前往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櫃檯以存摺提領共6 次,並在自動提款機提領1 次,共計提領396 萬元。 ⑵91年5 月初,硯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見得上揭不實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認可以解決其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02)00000000電話,欲借款800 萬元,經被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及辛○○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曾柏璋財務經理」之人接聽後,即佯稱可以幫丁○○貸得上揭款項,但必須繳納保證金15萬元,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據該自稱「張世維專員」之人之各項指示,分別於91年5 月8 日匯款15萬元、同月9 日匯款25萬5000元、同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月14日匯款65萬元,共計匯入135 萬5000元至曾柏璋所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完成匯款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丑○○隨後即將曾柏璋之國民 天成,以每領1 次錢可得5000元報酬為代價,要求丙○○以上揭曾柏璋帳戶提領款項,丙○○預見以曾柏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自91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持上揭曾柏璋帳戶資料(包括國民 通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4 次及於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5 次,共提領135 萬5000元現金,獲得報酬共計2 萬元(以提款卡提領5 次之部分,未收酬金)。 ⑶91年6 月初,己○○收到上揭「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以為可以解決其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02)00000000電話,向對方表示欲辦理借款,經被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及辛○○所雇用自稱「許嘉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接聽,向己○○佯稱可以幫其貸得款項,己○○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即依該自稱「許嘉欣」女子之指示,先於91年6 月6 日匯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信宏),並於同月11日匯款13萬元及同月12日匯款7 萬元,至楊坤祥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楊坤祥所涉罪嫌,由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己○○先後匯款共計35萬元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 ⑷乙○○、丙○○及丑○○分別於提領鉅款後,均交由丑○○暫時保管,待甲○○與丑○○電話聯絡,再約定交付地點,該詐欺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613 萬元(46萬5000元+396 萬+135萬5000元+35萬元=613萬元)。 四、案經被害人壬○○、丁○○、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子○○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丑○○、乙○○、癸○○、丙○○坦認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戊○○沒有交集,丑○○稱拿帳戶給伊並不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限制出境期間向辰○詐取國民 變造後,委由他人代辦辰○之 後多次持以出入國境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以招待伊去大陸玩需辦理 戶口名簿、退伍令等文件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偵查卷宗91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屬實,且有辰○名義之普通 領 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以上均為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各1 件及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件(分別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13 號偵查卷宗第25、26、31至45、74至79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偵查卷宗第134 至136 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辛○○委託印製內容不實之廣告傳單,並委請戊○○申請帳戶供渠等使用,且商請卯○○等人至大陸深圳地區接聽依前揭廣告撥打有關貸款之詢問電話,以此方式詐騙他人匯款,被害人子○○因此受騙匯款共46萬5000元入戊○○之前揭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子○○之指訴外,並經戊○○於偵查中供陳:伊國中學弟「阿斌」(嗣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應為「阿成」,先前係口誤之故,參見該署92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宗92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帶他舅舅甲○○至伊位於三重市之住處,要伊想辦法向別人借帳戶供他們使用,後來伊申請帳戶後,就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交給「阿斌」,「阿斌」就是辛○○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偵查卷宗91年6 月19 日偵訊筆錄);且經秘密證人Α(姓名年籍詳已封存之秘密證人卷宗內之對照表)於偵查時結證:90年1 月間戊○○有問他有無不使用之帳戶可借他人使用,戊○○當時有說是辛○○要借,因他們在台灣有印製散發一些類似外商銀行貸款之傳單,他們以詐騙保證金、公正費等,使被害人匯錢進入指定帳戶... 伊於89年間有看到甲○○所印製之宣傳廣告,其上080 之電話是以轉接方式,先轉接到台灣之行動電話再轉接到大陸之行動電話再轉接到珠海之市內電話等語,互核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91年7 月22日及8 月9 日偵訊筆錄),復有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0年2 月15日搭乘GE357 號班機之乘客名單1 件、入出境查詢結果4 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0月14 日境愛唐字第0910114177號書函、91年10月25日境資瑩字第0910082578號函各1 件(均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76、77、82至89、92、96至102 、134 至13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永通銀行不實廣告傳單1 件、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戊○○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1 件(揭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7 8號偵查卷宗第10至20頁)各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與辛○○除印製內容不實之廣告傳單外,並指示被告丑○○、乙○○持變造之庚○○國民 內電話及租屋,作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深圳之據點之犯罪事實,有秘密證人Α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之指訴(參見已封存之秘密證人卷宗內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壬○○、庚○○、高穎釧、丁○○、林信宏、己○○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分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20 號、第21719 號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核與被告甲○○、丑○○、乙○○、癸○○及林鴻斌、曾柏璋、張愷家、楊坤祥於警詢時和偵查中之供述(分別見同上2 偵查卷宗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及被告甲○○、丑○○、乙○○、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各詳見本院卷宗)均大致相符;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2 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文1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林鴻斌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2 件、客戶基本資料登陸單1 件、洗錢防制資料1件 、存摺存款提款單5 紙、壬○○匯入人頭帳戶之紀錄1紙 、照片3 幀、「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1 件、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5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 件、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2 紙、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1 本、曾柏璋之萬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1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2 件、客戶基本資料登陸單1 件、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10月31日管91字第506027582 號函暨所附高穎釧新店碧潭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受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件、復華銀行檢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偵查卷宗第36至62、77、84至89、140 至189 、321 至325 頁)、華泰商業銀行檢送之楊坤祥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各1 件、彰化銀行檢送之林信宏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件、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件、匯款回條聯1 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檢送00000000和00000000號電話租用戶資料1 件、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1 件(皆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19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24至25、30至38頁)、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檢送癸○○之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檢送楊坤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件(皆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宗第5 至13頁)各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以信實。 (四)被告丙○○收受同案被告丑○○所交付之曾柏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並接受指示領款,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連續持曾柏璋上揭帳戶資料,分別前往萬通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4 次及於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5 次,共提領135 萬5000元現金,並獲得酬金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 212號偵查卷宗丙○○警詢筆錄及同署91年度偵字第1762 0號偵查卷宗92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與本院卷內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之供詞(見同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丑○○警詢筆錄及本院卷宗)互核相符,並有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表1 件、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3 紙各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12 號偵查卷宗第10、11 頁), 是被告丙○○此部份幫助犯行,應堪以認定。(五)被告甲○○、辛○○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甲○○雖陳稱:上開事實欄三⑶部分所指犯罪時間91年6 月初部分有誤,因伊於91年5 月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故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宗《二》93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惟查被害人己○○係因見到該詐欺集團所印製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1年6 月6 日及同月11日、12日陸續匯款共計3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縱被告甲○○當時確因前案於91年5 月29日入監所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但其先前散發之不實廣告並未回收,且其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解散,仍可續行詐欺之犯行,應為被告甲○○當時所得預期之範圍內,是其仍不能懈免此部份之犯行,而前揭犯罪時間91年6 月初,係被害人己○○受騙及匯款之時間,故應無違誤。 2、被告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戊○○沒有交集,丑○○稱拿帳戶給伊並不是事實云云。經查,戊○○於偵查中曾供陳:「阿斌」(詳前述應係「阿成」之誤)帶他舅舅甲○○來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要伊想辦法向別人借帳戶供他們使用,後來伊就申請帳戶,於隔2 天在三重市○○○路路邊親手把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交給「阿斌」,「阿斌」要拿5000元給伊,伊說不要,「阿斌」就是辛○○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偵查卷宗91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第29頁反面及30頁);共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伊購買人頭帳戶後,每次都先向甲○○回報,辛○○就會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拿到帳戶,如果有拿到帳戶資料,就要伊將詳細帳戶內容以傳真的方式陳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宗《二》93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受何人指使?)伊是受甲○○或辛○○指使,(辯護人問:辛○○如何指使你?)他以電話與伊聯絡,告訴伊去何家銀行領款,(辯護人問:辛○○如何知道哪個帳戶有錢?)伊將買來的帳戶資料寫給他,(檢察官問:在92年6 月12日偵查時表示錢是交給辛○○與甲○○?)伊坦承是受辛○○指揮,而錢都是交給甲○○,(檢察官問:辛○○指揮是何意?)在三重不固定的地區有時候辛○○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帳戶裡面有錢會叫伊去領錢,(檢察官問:買帳戶的事情只有甲○○與你接洽?)沒有,還有辛○○也有叫伊去接洽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宗《二》93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6至38、44至46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供陳:丑○○及辛○○2 人叫伊一肩扛起,會付伊安家費用,事發後才知辛○○也是犯罪集團中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92年6 月12日偵訊筆錄);據上以觀,被告辛○○前揭辯詞,應係犯後矯飾之詞,顯不足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向辰○佯稱要帶其至大陸旅遊,需代辦 請為由,向辰○騙取國民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此條文,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又被告甲○○於取得辰○之國民 小陳之成年人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辰○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甲○○持前揭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核發 ,核係犯 分證以供申請 為,係犯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甲○○與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就變造辰○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變造國民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 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申辦行為自應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國民 申請 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合關係,惟上開 證供申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 第1 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君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 申請核發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罪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供申請 二、被告甲○○交付庚○○之國民 丑○○即依被告甲○○、辛○○之指示,向被告乙○○拿取照片,再委由與其有共同變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庚○○之國民 再由丑○○將前揭變造之庚○○國民 民 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私文書申辦2 支市內電話(包括將先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偽刻之「劉金發」印章蓋於該2 份申請書上),及與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租屋之犯行,核被告甲○○、辛○○、丑○○、乙○○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條文)。渠等先後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4 人就前揭犯行間,及渠等4 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變造庚○○之國民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劉金發」印章,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渠等偽刻(劉金發)印章、偽造(劉金發)印文及偽造(庚○○)署押等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變造(庚○○)國民 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國民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 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63、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以被告甲○○、辛○○為首之詐欺集團利用戊○○、林鴻斌、曾柏璋、楊坤祥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等帳戶內,被告甲○○、辛○○等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丑○○等人將款項領出,其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為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以被告甲○○、辛○○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佈不實廣告傳單方式,騙取不特定被害人之信賴後,並要求數名受僱於詐欺集團之人於電話中指示被害人匯款,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至銀行領款或以金融卡提領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終日等候被害人受騙入甕,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捲款逃逸,故必以之為業,且渠等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佈廣告傳單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顯見主觀上已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表現其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以此為業之意,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甲○○、辛○○、丑○○、乙○○、癸○○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對被害人子○○、壬○○、丁○○、己○○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丑○○、乙○○、癸○○3 人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等人先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常業詐欺犯行,應論以數罪,惟查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為89年至90年3 月間,而渠等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為91年間,二者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態樣均雷同,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屬常業犯罪,是公訴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而公訴人認被告甲○○、辛○○、丑○○、乙○○、癸○○另分別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 項或第2 項罪嫌,依前開所述,應屬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彼5 人與其他受僱於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丑○○、乙○○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再查,被告甲○○及乙○○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並非參與散發傳單、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單純幫忙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之詐欺集團外圍行為,且其經警查獲之風險較高,詐欺集團端無使之深入了解集團內部運作而冒遭警全盤破獲之風險,是難認其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多僅得認為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幫助犯(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40 條之正犯罪名,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係基於幫助之故意為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甲○○、辛○○、丑○○、乙○○、癸○○、丙○○等人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審酌錄表6 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智識程度、渠等均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及被告甲○○、辛○○、丑○○、乙○○、癸○○各人在詐欺集團內之行為分擔、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被告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情節輕重,及被告甲○○明知我國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入國境,竟多次持冒名申請之 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甲○○、丑○○、乙○○、癸○○、丙○○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辛○○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分別就被告甲○○具體求刑2 年、被告辛○○具體求刑1 年7 月、被告丑○○、乙○○、癸○○、丙○○各具體求刑6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除被告丙○○部分,尚屬允洽外,餘均認所求處之刑度甚輕,無足收應報及教化大眾之效,附此敘明。 六、扣案署名辰○之冒領 證、署名辰○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件,為被告甲 ○○所有因犯本件 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至辰○國民 貼之被告甲○○照片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變造國民 乙○○照片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丑○○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本件變造國民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該辰○國民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0313 號偵查卷宗91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庚○○國民 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3頁),是均已丟棄滅失而未能扣案,故皆不予沒收。而以辰○名義填載之普通 份(含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1 只及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件),既經用以申請 事事務局,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電話(02)00000000與(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2 紙上蓋有「劉金發」之印文計2 枚,併同偽刻之「劉金發」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庚○○」署名計2 枚,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名1 枚,皆應依刑法第219 號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李玉蘭、王阮國安中國信託存款簿各1 本、王阮國安代收支票登記簿1 本、支票13張、筆記本1 本、港幣85萬元等物,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亦不予沒收。上揭宣告沒收之物,應於被告甲○○所宣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11 條 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高?玉?舜 法?官 吳?幸?娥 法?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帳 ?號 │ 申請時間 │將帳戶交付何人 │├──┼───┼─────┼─────┼────────┤ │1 │林鴻斌│ 萬通商業 │ 91年4 月 │交癸○○轉交廖偉│ │ │ │ 銀行三重 │ 3 日 │欽 │ │ │ │ 分行0090 │ │ │ │ │ │ 00000000 │ │ │ │ │ │ 41號 │ │ │ ├──┼───┼─────┼─────┼────────┤ │2 │曾柏璋│ 萬通商業 │ 同上 │同上 │ │ │ │ 銀行三重 │ │ │ │ │ │ 分行0090 │ │ │ │ │ │ 00000000 │ │ │ │ │ │ 58號 │ │ │ ├──┼───┼─────┼─────┼────────┤ │3 │癸○○│ 誠泰商業 │ 91年4 月 │丑○○ │ │ │ │ 銀行大同 │ 17日 │ │ │ │ │ 分行0645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 │ ├──┼───┼─────┼─────┼────────┤ │4 │癸○○│ 復華銀行 │ 91年2 月 │丑○○ │ │ │ │ 新莊分行 │ 8日 │ │ │ │ │ 00000000 │ │ │ │ │ │ 0378號 │ │ │ ├──┼───┼─────┼─────┼────────┤ │5 │張愷家│ 復華銀行 │ 91年2 月 │交癸○○轉交廖偉│ │ │ │ 新莊方行 │ 7 日 │欽 │ │ │ │ 00000000 │ │ │ │ │ │ 0378號 │ │ │ ├──┼───┼─────┼─────┼────────┤ │6 │楊坤祥│ 華泰銀行 │ 91年 │交張愷家轉交徐明│ │ │ │ 二重簡易 │ │昌再轉交丑○○ │ │ │ │ 型分行29 │ │ │ │ │ │ 00000000 │ │ │ │ │ │ 234號 │ │ │ ├──┼───┼─────┼─────┼────────┤ │7 │楊坤祥│ 台灣中小 │ 91年1 月 │同上 │ │ │ │ 企業銀行 │ 29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431號 │ │ │ └──┴───┴─────┴─────┴────────┘ 附表二 ┌──┬────────────────────────┐ │1 │扣案之署名辰○之冒領護照、署名辰○之多次香港出入│ │ │境許可證、署名辰○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 件│ │ │。 │ ├──┼────────────────────────┤ │2 │未據扣案之電話(02)00000000與(02)00000000號市│ │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2 紙上蓋有「劉金發」之印文計2 枚│ │ │,併同偽刻之「劉金發」印章1 顆,及偽造「庚○○」│ │ │署名計2 枚。 │ ├──┼────────────────────────┤ │3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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