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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六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三號乙○○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向乙○○謊稱要購買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一支,乙○○乃將上開型號行動電話及全套包裝盒提供甲○○參考,甲○○趁乙○○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取出供甲○○觀看之行動電話一支,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另有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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