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共 計玖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不知名網咖店 ,由乙○○將自身照片一張交付予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綽號「阿 志」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將丙○○先前遭竊之國民 不詳人士所竊取)上丙○○之相片撕下後,再以乙○○相片黏貼於其上之換貼照 片方式,共同加以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正確性及丙○○本人;迨變造完成後,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遂於同年六月 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不知名網咖店,將前開變造完成之國民 交予乙○○,乙○○明知該張遭變造之「丙○○」國民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乙○○遂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 子,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二號「 侑信鑫有限公司」(下稱侑信鑫公司,代表人黃斌漢),由乙○○出面持上開遭 變造之「丙○○」國民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 並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客服聯同意欄位內之申請人 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連同複寫至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用戶 聯各一枚,共計在一式四聯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四枚) ,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將該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出示,交予侑信鑫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侑信鑫公司、 和信電訊公司對於客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同時乙 ○○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藉此方式使侑信鑫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即為丙○○本人,而同 意其申請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 M卡)一枚。乙○○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又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號「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二十四營業所」(下稱震旦行公司),亦由乙○○出面持上開遭變 造之「丙○○」國民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 ,並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公司使用聯之申請人簽 章欄內及搭配門號優惠專案(「單門號S專案/800S專案」)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部分 ,連同複寫至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各一枚,共計在一式 四聯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四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搭配門號優惠專案同意書,進而將該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搭配門號優惠專案同意書出示,交予震旦行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同時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藉此方式使震旦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即為丙○○本人,而同意 其申請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一枚。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卡)二枚後,隨即 交付予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分 別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 年七月十日止,分別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藉此分別使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 提供通話,而共同連續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達新臺幣(下同 )四百二十三元及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乙○○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竟 食隨知味,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復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號「震旦通訊土城學府店」(下 稱震旦通訊土城店),亦由乙○○出面持上開遭變造之「丙○○」國民 假冒「丙○○」名義,出示該遭變造之國民 富平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欲詐得和信電訊公司行 動電話通話晶片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民 義本人,惟經震旦通訊土城店承辦人王富平懷疑其真實身分資料,故僅開立預購 證明單並告知門號開通後再行申請,該次遂未得逞。 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前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某處友人家中,明知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業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 之「甲○○」國民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遭不詳人士所竊走),仍承前開 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 三、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處,見丁○○先 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不知名網咖店內遭 不詳人士所竊取後棄置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各 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前 經警方盤查之際,竟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上開遭綽號「阿志 」之成年男子所變造之「丙○○」國民 分證表彰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惟為警當場識破,並在乙○○身上扣 得遭變造之「丙○○」及「甲○○」國民 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 請書一張及震旦通訊土城店行動電話預購證明單一紙。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於被告乙○○身上 所起獲遭變造之「丙○○」及「甲○○」國民 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及震旦通訊土城店行動電話預購證明單一紙扣案足 資佐證,復有被害人丁○○領回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及萬 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稽,並有和信電訊 公司風險管理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分別所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人資料、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檢附之行動電話 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搭配門號優惠專案同意書 影本、電信費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丙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開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 及連續收受贓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收受贓物及詐欺 得利部分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所犯法 條欄誤列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此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次係為貪圖小利之動機,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 會治安及電訊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遭變造之「丙○○」國民 證件,本體原屬真正,並非偽造、變造之物,然其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一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遭變造之「甲○○」國民身 分證一張,其本體亦屬真正,其上之照片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之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核發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 卡(即SIM卡)各一枚(共計二枚),當時係由上開特約經銷商通訊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予被告收受使用者,該等通話晶片卡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 ,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該等公司僅須由其 電腦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卡所含之內碼資料,即可使該等通話晶片卡無法使 用),是該等通話晶片卡自已因被告之收受使用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 片卡均係被告實施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物及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通話晶片卡 (即SIM卡)二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丙○○」之署名(共計九枚),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 備 註 │ ├──┼───────────────┼────────────────┤ │ 一 │ 扣案「丙○○」國民身分證上 │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 │ 所貼之「乙○○」照片一張 │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保│ │ │ │ 管字第三九一三號贓證物品清單 │ ├──┼───────────────┼────────────────┤ │ 二 │ 和信電訊公司所核發門號為0 │ 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卡 │ │ │ │ )一枚 │ │ ├──┼───────────────┼────────────────┤ │ 三 │ 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核發門號為 │ 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0000000000號之行 │ │ │ │ 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 │ │ │ 卡)一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所在文書種類、欄位名稱 │偽造署名方式、內容、數量 │ ├──┼───────────────┼────────────────┤ │ 一 │ 和信電訊公司門號為0九三八 │在上開申請書客服聯前開欄位內偽造│ │ │ 一三六0八三號之行動電話服 │「丙○○」之署名一枚,連同複寫至│ │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同意 │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用戶聯各一枚│ │ │ 欄位內之申請人簽章欄 │,共計偽造「丙○○」署名四枚(均│ │ │ │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二 │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為0九五 │在上開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前開欄位內│ │ │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偽造「丙○○」之署名一枚,連同複│ │ │ 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申 │寫至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銷│ │ │ 請人簽章欄 │售店點使用聯各一枚,共計偽造「洪│ │ │ │政義」署名四枚(僅銷售店點使用聯│ │ │ │扣案,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餘均未扣│ │ │ │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三 │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為0九五 │偽造「丙○○」署名一枚,未複寫,│ │ │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亦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搭配門號優惠專案(「單門號 │ │ │ │ S專案/800S專案」)同 │ │ │ │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