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687、11192 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遊戲目錄肆拾肆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共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遊戲目錄叁拾叁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共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80 巷10號無名商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9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其表弟丙○○在店內工作。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 」等商標,均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且尚在專用期間內 (商標名稱、註冊號數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明知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遊戲軟體,均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五、八所示之「WIN BACK不可能的任務」等遊戲軟體,均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兜售之電視遊戲器遊戲光碟片,均非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分PS及PS2 二種系統),亦非臺灣光榮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適用於新力公司PS2 系統),其中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且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兜售電視遊戲器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附表三編號㈣㈤、附表四、附表六編號㈠至㈤、㈦㈩、附表七所示名稱之遊戲光碟片,外包裝分別有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詳如附表所示),甲○○竟仍: ㈠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含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名稱)在內之PS或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放置在三重市○○○路394 巷2 弄13號3 樓倉庫,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上開三重市○○○路380 巷10號無名商店內,以先由顧客在店內看目錄擇定欲購買之遊戲光碟片名稱、再前去倉庫取片回店內之方式,而以每片四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2年3 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三重市○○○路380 巷10號店內查獲目錄33本(當時僅丙○○在現場,甲○○係翌日始到案),又在三重市○○○路394 巷2 弄13號3 樓倉庫查獲:⒈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196,827 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807 片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而附表二編號㈡至㈦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詳如附表二所示)、⒉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56,789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305 片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五所示之66片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權〈起訴書漏載此66片〉,如附表四所示之53片外包裝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而附表三編號㈣㈤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亦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⒊與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雅公司)有關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4,449片、⒋與日本光榮公司(未據提出告訴)有關之盜版遊戲光碟片1,401 片(以上盜版遊戲光碟片共279,466 片)。另查獲進出貨單一批、封面紙66箱。 ㈡復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含附表六至八所示(遊戲光碟片名稱)在內之PS或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而承前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上開三重市○○○路380 巷10號無名商店內,以每片八十元至一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2年5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三重市○○○路380 巷10號店內查獲目錄11本、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412 片、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347 片(其中如附表六所示之135 片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八所示之44片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七所示之10片外包裝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而附表六編號㈠至㈤、㈦㈩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亦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及無法執行遊戲之光碟片105 片(以上盜版遊戲光碟片共3,864 片)。另查獲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8 個、燒錄機2 台、DVD 裸片7 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三中隊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1年9 月間起,在三重市○○○路380 巷10號之店址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迄92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第一次(92年3 月12日)為警在三重市○○○路394 巷2 弄13號3 樓倉庫查獲之二十七萬餘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只有約一萬片是屬伊所有,其餘約有十餘萬片是同業名為「小胖」所有,約有八萬餘片是「陳先生」所有,乃是「小胖」及「陳先生」寄放在伊之倉庫內。當次所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如是在91年1 月1 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者,因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 條所規定外國人著作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即須係「權利人散布」之行為且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要件,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扣案之盜版新力公司PS系統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所出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乃是來自於遊戲主機積體電路板所儲存內容之結果,而非來自遊戲光碟片,非因執行遊戲光碟片之結果,就此並無違反商標法情事。而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共3,864 片,乃是伊於92年3 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自動向保智大隊臺北分隊說明案情並配合提供所有相關上游之資料及所悉店家、中盤之確實資料,而為誘使大盤進而破獲之目的,才分三次向大盤進貨,包括92年3 月25日1,000 片、92年4 月30日1,350 片和92 年5月23日的1,000 片,伊在偵查中已提出三紙進貨估價單為證,伊亦有將送貨之車輛車牌號碼向保智大隊臺北分隊警員丁○○回報,故伊進貨的目的是在配合警方辦案,92年5 月28日時伊並無營業之事實,竟被保智大隊桃園分隊查獲該等盜版光碟片,而伊在92年5 月28日當天的警詢中之所以承認有繼續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是因警員以「丙○○並非當事人,若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即不將丙○○以被告移送」為手段要脅,伊為擔心未涉案之丙○○也無端捲入其中,只好配合警方誘導之問題和答案來答覆,該次警詢筆錄乃是警方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就第一次(92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該次,伊只是去該店改機,只有甲○○去上廁所時,伊才會幫忙拿片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洪振豪律師,及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銓分別指述在卷,且有第一次(92年3 月12日)查獲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96,827 片、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56,789片(PS2 系統其中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305 片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五所示之66片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四所示之53片外包裝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而附表三編號㈣㈤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亦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如後述)、目錄33本,及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412 片、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347 片(參見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而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僅有如附表六所示之135 片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八所示之44片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七所示之10片外包裝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而附表六編號㈠至㈤、㈦㈩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亦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目錄11本扣案可證。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遊戲軟體,均是告訴人新力公司(為日本人)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1、如附表三、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依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之發行相關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9號卷第276 至302 、400 至434 頁),該等電腦程式著作是在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發行,而世界貿易組織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且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該等電腦程式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規定。 2、如附表二所示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遊戲軟體,均為告訴人新力公司於91年1 月1 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之電腦程式著作,但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關於外著人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有告訴人新力公司著作物於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證明文件 (進貨單、進口報單、出貨單、發票、存量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且日本著作權法有與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相當之規定,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查,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其著作重製物之發行工作是委由子公司即香港新力公司為之,而香港新力公司係委由我國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全公司)依其自身之通路將告訴人之著作重製物加以散布流通等語,並提出其所出具經公認證之聲明書一份及香港新力公司所出具經公認證之聲明書一份在卷為憑,可見英特全公司是在告訴人新力公司委託之下,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遊戲軟體著作之重製物,而英特全公司是再以有償之方式批售予零售店,提供公眾交易、流通,堪認告訴人新力公司確有委託他人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等遊戲軟體著作之重製物,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款對「發行」之定義。雖上開二份經公認證之聲明書,均是在92年(即西元2003年)所簽署,但乃係現在對以前事實之確認,辯護人徒以聲明書簽署時間在後而主張聲明之效力不溯及於聲明書簽署之前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其就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應可採信。 ㈢扣案如附表五、八所示之「WIN BACK不可能的任務」等遊戲軟體,均是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提出各該電腦程式著作合法重製物之封面影本在卷可稽。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附表三編號㈣㈤、附表四、附表六編號㈠至㈤、㈦㈩、附表七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外包裝分別有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二編號㈥之621 片中,僅有80片外包裝有仿冒商標圖樣,另541 片為裸片則無外包裝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12紙在卷可證,並有本院於93年3 月1 日勘驗時所攝之各該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照片在卷足憑。 ㈤以告訴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PS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遊戲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方出現「SONY」字樣,中間有橘色之菱形圖,下方有「COMPUTER ENTERTAINMENT」字樣 (以下稱第一畫面);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一畫面,繼而出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於上方,中間有「PlayStation 」及「Licensed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字樣及「SCEI TM 」 (以下稱第二畫面,按SCEI係區域碼,指遊戲主機為日規之意,係存在於主機)。就第一次(92年3 月12日)、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扣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分別隨機抽取1 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後出現第一、第二畫面。另再放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世雅公司之DC(Dreamcast )遊戲光碟片,電視螢幕出現第一畫面即靜止於第一畫面,無第二畫面。再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2 遊戲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字樣 (以下稱第三畫面);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2 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三畫面,繼而出現「PlayStation2」字樣 (以下稱第四畫面)。另再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遊戲光碟片,以及隨機抽取扣案之PS盜版遊戲光碟片置入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均是先出現第三畫面,繼而出現第二畫面,有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以不同系統 (PS、DC) 遊戲光碟片放入改裝日規之PS遊戲主機執行時,僅PS之遊戲光碟片會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又以正版PS遊戲光碟片或扣案盜版PS遊戲光碟片置入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亦均會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以PS2 遊戲光碟片置入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則無此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可見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PS設計圖」係儲存於盜版之PS遊戲光碟片,應可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又扣案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所出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乃是來自於遊戲主機積體電路板所儲存內容之結果,而非來自遊戲光碟片,非因執行遊戲光碟片之結果,就此並無違反商標法情事云云,並提出二部改裝之PS遊戲主機聲請本院再行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安裝改裝機一,空機時電視螢幕出現如被告94年3 月11日狀附圖8 照片之畫面,無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之第一畫面。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前開圖8 照片之畫面,繼而按「啟動遊戲」,即出現如被告94年3 月11日狀附圖9 照片之畫面(畫面中有「START 」字樣),之後出現無法進入遊戲之畫面,無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之第一、第二畫面。隨機抽取扣案之PS盜版遊戲光碟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出現前開圖8 照片之畫面,繼而按「啟動遊戲」,即出現前開圖9 照片之畫面(畫面中有「START 」字樣),之後進入遊戲,無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之第一、第二畫面。 2、安裝改裝機二,空機時電視螢幕出現如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之第一畫面。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上開正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後出現如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之第一、第二畫面,之後出現無法進入遊戲之畫面。置入上開隨機抽取之PS盜版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後出現如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之第一、第二畫面,之後進入遊戲。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94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方出現「SONY」字樣,中間有橘色之菱形圖,下方有「COMPUTER ENTERTAINMENT」字樣之第一畫面,然上開改裝機一在空機狀態時,並不會出現第一畫面,則上開改裝機一究係如何改裝?不得而知,殊不得以上開改裝機一在置入正版PS遊戲光碟片、扣案盜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均未出現第二畫面,即謂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時所見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非儲存於PS遊戲光碟片。況依上開改裝機二之勘驗結果,與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所見相同,在置入正版PS遊戲光碟片、扣案盜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均會先後出現第一、第二畫面,是本院94年4 月22日勘驗結果,並不能推翻上揭「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係儲存於PS遊戲光碟片,而非儲存於遊戲主機」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㈦被告甲○○雖辯稱:第一次(92年3 月12日)為警在三重市○○○路394 巷2 弄13號3 樓倉庫查獲之二十七萬餘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只有約一萬片是屬伊所有,其餘約有十餘萬片是同業名為「小胖」所有,約有八萬餘片是「陳先生」所有,乃是「小胖」及「陳先生」寄放在伊之倉庫內云云,並聲請傳喚陳存義證明是伊叫友人陳存義去「小胖」之先前倉庫導往搬貨,及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是伊委託丙○○至「陳先生」之先前倉庫導往搬貨,又聲請勘驗該次查獲之全部盜版遊戲光碟片,因只有其上貼有編號標籤的才是伊所有云云。但查,第一次(92年3 月12日)查獲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96,827 片及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56,789片,既均是在被告甲○○之倉庫內查獲,客觀上是在被告甲○○支配管領之下,被告甲○○既既未提供其所謂「小胖」、「陳先生」之確實姓名、年籍、地址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空言:其中約有十餘萬片是同業名為「小胖」所有,約有八萬餘片是「陳先生」所有,乃是「小胖」及「陳先生」寄放在伊之倉庫內云云,自無可憑信。而所謂「小胖」、「陳先生」是否確有其人?既有疑問,則被告甲○○前揭聲請傳喚證人陳存義、丙○○,及聲請勘驗該次查獲之全部盜版遊戲光碟片云云,核無必要,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㈧被告甲○○又辯稱: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共3,864 片是伊配合警方辦案而進貨,當時伊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2年5 月28日查獲當日警詢時,即坦承其自91年9 月間起迄92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以每片八十元至一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在同前店址連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不諱,經核警方確在該店內查獲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412 片、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347 片及目錄11本,堪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被告甲○○謂:伊在92年5 月28日當日的警詢中之所以承認有繼續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是因警員以「丙○○並非當事人,若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即不將丙○○以被告移送」為手段要脅,伊為擔心未涉案之丙○○也無端捲入其中,只好配合警方誘導之問題和答案來答覆,該次警詢筆錄乃是警方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警詢錄音過程約47分鐘,與筆錄記載警詢時間自92年5 月28日23時30分起至92年5 月29日0 時20分止,時間長度相當,且錄音之問答內容與筆錄所載相符,有本院93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警詢中,就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價格、販賣動機及其供貨者之特徵等,均詳為陳述,並無被告甲○○所謂「配合警方誘導之問題和答案來答覆」之情形,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保智大隊桃園分隊警員乙○○,以及小隊長黃國偉到庭,證人乙○○、黃國偉均證稱並無向被告甲○○告以「若你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犯罪,即不將丙○○以被告移送」之事,警詢過程係連續錄音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甲○○於92年5 月28日警詢時乃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謂:該次警詢筆錄乃是警方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云云,要不足取。 ㈨而被告甲○○所謂: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共3,864 片,乃是伊於92年3 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自動向保智大隊臺北分隊說明案情並配合提供所有相關上游之資料及所悉店家、中盤之確實資料,而為誘使大盤進而破獲之目的,才分三次向大盤進貨,包括92年3 月25日1,000 片、92年4 月30日1,350 片和92年5 月23日的1,000 片,伊在偵查中已提出三紙進貨估價單為證,伊亦有將送貨之車輛車牌號碼向保智大隊臺北分隊警員丁○○回報,故伊進貨的目的是在配合警方辦案,92年5 月28日時伊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三紙,固分別記載「92年3 月25日1,000 片」、「92年4 月30日1,350 片」、「92年5 月23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81頁),但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製作人名義,無法調查是由何人所製作,無從認係與本案有關。 2、依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甲○○當初92年3 月14日找我們大隊長製作筆錄之前,他就已經在跟我們大隊長聊天,我是之後才到,我到了之後,我們大隊長才請我到辦公室,大隊長並且問被告甲○○說他是否願意提供線索,我們大隊長當初是否有答應他什麼我並不瞭解,大隊長有要我把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被告甲○○,留給他之後到被告甲○○被桃園分隊查獲之前,被告甲○○有跟我們聯絡過幾次,被告吳有提供一部車號及一支行動電話,叫我去查資料,我拿到這些資料以後有跟我們大隊長報告,大隊長有叫我去調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及車號這些資料,行動電話的通聯調出來之後,有請電信局去查這些發話的地點,有發現一個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92 號科學園區的可疑地點,我們有要進去這個地點,但是科學園區的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去,因為他說我們不是裡面的員工,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是想要進去這個地點找尋車號DG-0251 號紅色的三菱跑車,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去,我們也沒有辦法,後來聽說這部跑車有被桃園龜山的員警查獲,車子也被扣,車子被扣了之後線索就斷了。被告甲○○提供線索沒有製作筆錄,是在電話中提供的。被告甲○○有提供板橋、三重及臺北市販賣盜版光碟片店面的線索。被告甲○○跟我聯繫的這段時間,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上游訂貨,他說希望我們去跟上述提到的那部紅色的跑車,他有說他都是跟那部跑車的駕駛訂貨,我們有查那部跑車登記的所有人是陳存義,但事後被告甲○○說駕駛人並不是陳存義。被告甲○○那天是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晚上要訂貨,叫我晚上去跟,我有事先到被告甲○○三重市○○○路的店面附近埋伏等候,我看到那部紅色跑車停在被告甲○○的店門口,駕駛下車後手上拿一個袋子進去店裡面,袋子裡面是何物我不清楚,那時被告甲○○在店裡面,紅色跑車走了以後,被告甲○○才打電話跟我說是那部紅色跑車,要我去跟那部紅色跑車,跟到一半因那部紅色跑車闖紅燈,我沒有辦法跟上去,就中斷了,被告甲○○打電話說要向上游訂貨只有這一次,後來在92年5 月份時就沒有了。被告甲○○的店面沒有掛招牌,如果從外面走過去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賣電視遊樂器的,可以看到遊樂器及片子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有一次提供其自稱之供貨者之訊息予警方追查,但並不足以認為被告甲○○即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情事。倘如被告甲○○所辯:92年5 月28日時伊並無營業之事實,何以警方會在其店內查獲顯係供販賣遊戲光碟片所用之目錄11本?參以證人丁○○證稱:被告甲○○的店面沒有掛招牌,如果從外面走過去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賣電視遊樂器的,可以看到遊樂器及片子等語,以及警方在被告甲○○之店內復查獲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412 片、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347 片,均足以佐見被告甲○○於92年5 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於92年3 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有連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無訛。 3、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分三次向陳先生叫貨,他們會叫快遞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有將送貨之車輛車牌號碼向保智大隊臺北分隊警員丁○○回報,以及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甲○○說他是向車號DG-0251 號紅色三菱跑車的駕駛訂貨等語,豈是如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之由快遞送貨?尤其,證人丁○○於94年12月6 日到庭證稱:車號DG-0251 號紅色三菱跑車登記之所有人為陳存義,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卻隱瞞此項事實,反而稱陳存義為其友人,就92年3 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聲請傳喚陳存義為證人以證明是伊叫友人陳存義去「小胖」之先前倉庫導往搬貨(見被告甲○○93年1 月5 日刑事準備書狀)?在在足徵被告甲○○所辯未據吐實,其稱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共3,864 片是伊配合警方辦案而進貨,當時伊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㈩被告丙○○於第一次(92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時確在三重市○○○路380 巷10號店內,且當時僅其一人在現場(被告甲○○係翌日始到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是去該店改機,只有甲○○去上廁所時,伊才會幫忙拿片云云,但查,被告丙○○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在該店內工作,是由顧客在目錄上挑選後,再由伊到三重市○○○路394 巷2 弄13號3 樓取片給顧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13、46、47頁),核與被告甲○○於92年3 月14日警詢時稱「我以一個月三萬元請他幫我顧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66頁)之情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2 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92年7 月9 日公布,於同月11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著作權法就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之重製物為光碟部分,增列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其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著作權法復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 日生效,就意圖營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販賣之行為,其處罰條文規定於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2 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規定論處。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片後因出售而交付,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為常業罪,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甲○○、丙○○係反覆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亦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原商標法第63條,經修正為商標法第82條,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細繹其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無不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核被告甲○○、丙○○所為,另犯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與丙○○二人就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3 月12日間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㈧至部分,及被告丙○○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㈨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次(92年3 月12日)查獲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96,827 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807 片亦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如附表三編號㈣㈤共17片(均亦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四所示53片,及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412 片、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㈤、㈦㈩共114 片(均亦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七所示10片,以上共197,433 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一次(92年3 月12日)查獲之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㈥至共288 片(均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五所示66片(均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權),及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之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如附表六編號㈥㈧㈨共21片(均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如附表八所示44片(均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權),以上共419 片,以及兩次查獲之目錄共44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丙○○僅就92年3 月12日查獲之部分,即盜版遊戲光碟共197,251 片及目錄33本諭知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第一次(92年3 月12日)所查獲與世雅公司有關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4,449片、與日本光榮公司有關之盜版遊戲光碟片1,401 片(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日本光榮公司亦未提出告訴)、進出貨單一批、封面紙66箱,與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獲之無法執行遊戲之光碟片105 片、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8 個、燒錄機2 台、DVD 裸片7 片,以及兩次所查獲但未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PS2 遊戲光碟片共59,523片,因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之物,然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於92年3 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92年5 月28日間,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此部分亦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為常業罪嫌,及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而就第二次(92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該次,是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拿他要洗的衣服給伊母親洗,伊才會過去該店云云。經查:被告丙○○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丙○○於92年3 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有何再參與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92年3 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有何再參與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於92年5 月28日警方搜索查獲當時在三重市○○○路380 巷10號店內,即認其當時有參與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㈡被告甲○○、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查被告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中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第二畫面)雖會出現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授權文字,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故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 ㈢扣案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就此部分,被告甲○○、丙○○亦涉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查,本院勘驗結果,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2 遊戲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字樣 (即上開理由一㈤所稱之第三畫面);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2 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三畫面,繼而出現「PlayStation2」字樣 (即上開理由一㈤所稱之第四畫面)。而「PlayStation 」即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商標之圖樣,但查: 1、經本院就第一次(92年3 月12日)查扣之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隨機抽取2 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均僅出現第三畫面,無第四畫面;又就第二次(92年5 月28日)查扣之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隨機抽取2 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第一片僅出現第三畫面,無第四畫面,第二片「王國之心 最終版」先後出現第三、第四畫面,有本院93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2、被告辯稱前開扣案之PS2 系統「王國之心 最終版」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PS2 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第四畫面所出現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PlayStation 」商標之圖樣,乃是來自於遊戲主機積體電路板所儲存內容之結果,而非來自遊戲光碟片,非因執行遊戲光碟片之結果,就此並無違反商標法情事云云,並提出一部改裝之PS2 遊戲主機聲請本院再行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安裝該部由被告提出之改裝機,空機時電視螢幕出現第三畫面,置入告訴代理人攜帶到庭之PS2 正版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第三畫面,但無第四畫面,之後即進入遊戲。自第一次(92年3 月12日)查扣之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隨機抽取1 片置入執行時,先出現第三畫面,但無第四畫面,之後即進入遊戲,有本院94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3、再以被告所提出之該部PS2 改裝機,將扣案之PS2 系統「王國之心 最終版」盜版遊戲光碟片8 片(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逐一分別置入執行時,均僅出現第三畫面,無第四畫面,有本院94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扣案PS2 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多數並不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雖有一部分(例如前開「王國之心 最終版」)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PS2 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第四畫面,畫面上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PlayStation 」商標之圖樣,但前開「王國之心 最終版」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另一部改裝之PS2 遊戲主機(此部遊戲主機在空機時會出現第三畫面)執行時,則不會在電視螢幕出現第四畫面。該第四畫面上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PlayStation 」商標之圖樣,是否確係儲存於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上?猶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 ㈣扣案之未經告訴人世雅公司授權製造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24,449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世雅公司之「SEGA」商標之圖樣,及授權文字就此部分,被告甲○○、丙○○亦涉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查,本院勘驗結果,以世雅公司之DC(Dreamcast )遊戲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Dreamcast 」字樣(以下稱第五畫面),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DC遊戲光碟片,先出現第五畫面,繼而出現「SEGA」商標圖樣於左側,右側有「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FROM SEGA ENTER PRISES .LTD 」 之字樣(以下稱第六畫面)。隨機抽取4 片扣案之盜版DC遊戲光碟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後出現第五、第六畫面。再由被告自行在扣案之盜版DC遊戲光碟片中選取3 片,分別置入前開遊戲主機執行,其中1 片(封面為「魔劍X」)執行時先出現第五畫面,並未繼而出現第六畫面,此時,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同意本片需系統開機片始得進入遊戲。將被告攜帶到庭之系統開機片置入前開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後出現第五、第六畫面,繼而出現示意置入光碟片之畫面,此時,將系統開機片取出,置入前開「魔劍X」光碟片,始可繼續進行遊戲,有本院94 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扣案之盜版DC遊戲光碟片透過DC遊戲主機執行時,有一部分並不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世雅公司之「SEGA」商標之圖樣,及授權文字,該第六畫面所示「SEGA」商標之圖樣,及授權文字,是否確係儲存於盜版DC遊戲光碟片上?尚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 ㈤被告甲○○、丙○○亦均有販賣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之犯行。然查,本件第二次(92年5 月58日)警方固在三重市○○○路380 巷10號店內查獲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8 個,但被告甲○○、丙○○均否認有販賣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之情事,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自不能單憑扣案數量不多之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8 個,即認被告甲○○、丙○○確有販賣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之犯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 ㈥前揭㈠㈡㈢㈣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第93條第3 款,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仿冒商標之名稱、商標註│專 用 期 間││ │冊號數 │ │├──┼────────────┼──────────┤│ ㈠ │「PlayStation」 │民國84年3 月1 日起至││ │00000000號 │94年2 月28日止 │├──┼────────────┼──────────┤│ ㈡ │「PS設計圖」 │民國85年3 月16日起至││ │00000000號 │95年3 月15日止 │├──┼────────────┼──────────┤│ ㈢ │「GRAN TURISMO THE REAL │民國89年3 月1 日起至││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99年2 月28日止 ││ │00000000號 │ │├──┼────────────┼──────────┤│ ㈣ │「WILD ARMS」 │民國89年11月1 日起至││ │00000000號 │99年10月31日止 │├──┼────────────┼──────────┤│ ㈤ │「Arc The Lad」 │民國90年1 月16日起至││ │00000000號 │100 年1 月15日止 │├──┼────────────┼──────────┤│ ㈥ │「ALUNDRA」 │民國90年1 月16日起至││ │00000000號 │100 年1 月15日止 │├──┼────────────┼──────────┤│ ㈦ │「THE LEGEND OF DRAGOON │民國90年1 月16日起至││ │」 │100 年1 月15日止 ││ │00000000號 │ │├──┼────────────┼──────────┤│ ㈧ │「SURVEILLANCE/監視者」 │民國92年1 月16日起至││ │00000000號 │102 年1 月15日止 │├──┼────────────┼──────────┤│ ㈨ │「OTOSTAZ」 │民國92年1 月16日起至││ │00000000號 │102 年1 月15日止 │├──┼────────────┼──────────┤│ ㈩ │「蓋蓋樂」 │民國92年1 月16日起至││ │00000000號 │102 年1 月15日止 │├──┼────────────┼──────────┤│ │「POPOLOCROIS」 │民國90年4 月1 日起至││ │00000000號 │100 年3 月31日止 │├──┼────────────┼──────────┤│ │「XI sai及四方立體圖」 │民國88年11月1 日起至││ │00000000號 │98年10月31日止 │└──┴────────────┴──────────┘附表二:共807片(92年3月12日第一次查獲) ┌──┬─────────────────┬─────┐│編號│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 量 │├──┼─────────────────┼─────┤│ ㈠ │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 │6 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㈡ │GT實戰賽車 │17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㈢所示商標││ │ │圖樣) │├──┼─────────────────┼─────┤│ ㈢ │WILD ARMS 2 │16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㈣所示商標││ │ │圖樣) │├──┼─────────────────┼─────┤│ ㈣ │ARC THE LAD Ⅲ │40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㈤所示商標││ │ │圖樣) │├──┼─────────────────┼─────┤│ ㈤ │夢的幻險2 魔進化之謎 │90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㈥所示商標││ │ │圖樣) │├──┼─────────────────┼─────┤│ ㈥ │龍魂騎士救世主傳說 │621 片(其││ │ │中80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㈦所示商標││ │ │圖樣,另54││ │ │1 片為裸片││ │ │則無外包裝││ │ │侵害商標權││ │ │之情形) │├──┼─────────────────┼─────┤│ ㈦ │GT實戰賽車2 │17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㈢所示商標││ │ │圖樣) │└──┴─────────────────┴─────┘附表三:共305片(92年3月12日第一次查獲) ┌──┬─────────────────┬─────┐│編號│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 量 │├──┼─────────────────┼─────┤│ ㈠ │天才指揮家 │10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㈡ │馬利可明星之路 │31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㈢ │夢境歷險 │20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㈣ │荒野歷險3 │7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㈣所示商標││ │ │圖樣) │├──┼─────────────────┼─────┤│ ㈤ │蓋蓋樂 │10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㈨所示商標││ │ │圖樣) │├──┼─────────────────┼─────┤│ ㈥ │抓猴2 │13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㈦ │波尼歷險記 │10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㈧ │京濱急行真實列車模擬 │10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㈨ │黑暗編年史 │51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㈩ │拉捷特與克拉克 │18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一級方程式賽車2002 │125 片(無││ │ │外包裝侵害││ │ │商標權情形││ │ │) │└──┴─────────────────┴─────┘附表四:(92年3月12日第一次查獲) ┌──┬─────────────────┬─────┐│編號│盜版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 量 │├──┼─────────────────┼─────┤│ ㈠ │實戰賽車3 │53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㈢所示商標││ │ │圖樣) │└──┴─────────────────┴─────┘附表五:共66片(92年3月12日第一次查獲) ┌──┬─────────────────┬─────┐│編號│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 量 │├──┼─────────────────┼─────┤│ ㈠ │WIN BACK不可能的任務 │15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㈡ │真三國無雙3 │34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㈢ │真三國無雙2 │17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附表六:共135片(92年5月28日第二次查獲) ┌──┬─────────────────┬─────┐│編號│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 量 │├──┼─────────────────┼─────┤│ ㈠ │GT實戰賽車東京2001 │6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㈢所示商標││ │ │圖樣) │├──┼─────────────────┼─────┤│ ㈡ │荒野歷險3 │5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㈣所示商標││ │ │圖樣) │├──┼─────────────────┼─────┤│ ㈢ │監視者 │9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㈧所示商標││ │ │圖樣) │├──┼─────────────────┼─────┤│ ㈣ │蓋蓋樂 中文版 │7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㈨㈩所示商││ │ │標圖樣) │├──┼─────────────────┼─────┤│ ㈤ │魔境歷險記 第一次的冒險 │11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所示商標││ │ │圖樣) │├──┼─────────────────┼─────┤│ ㈥ │抓猴2 │4 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㈦ │GT實戰賽車2002東京-日內瓦 │12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㈢所示商標││ │ │圖樣) │├──┼─────────────────┼─────┤│ ㈧ │黑暗編年史 │13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㈨ │拉捷特與克拉克 │3 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㈩ │骰子熱爆 │39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所示商標││ │ │圖樣) │├──┼─────────────────┼─────┤│ │怪盜史萊庫柏 │1 片(無外││ │ │包裝侵害商││ │ │標權情形)│├──┼─────────────────┼─────┤│ │亞克傳承 精靈的黃昏 │25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㈤所示商標││ │ │圖樣) │└──┴─────────────────┴─────┘附表七:共10片(92年5月28日第二次查獲) ┌──┬─────────────────┬─────┐│編號│盜版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 量 │├──┼─────────────────┼─────┤│ ㈠ │王國之心 最終版 │8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㈠㈡所示商││ │ │標圖樣) │├──┼─────────────────┼─────┤│ ㈡ │PRIMAL │1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㈠㈡所示商││ │ │標圖樣) │├──┼─────────────────┼─────┤│ ㈢ │PARIS-DAKAR RALLY │1 片(外包││ │ │裝有仿冒如││ │ │附表一編號││ │ │㈠㈡所示商││ │ │標圖樣) │└──┴─────────────────┴─────┘附表八:共44片(92年5月28日第二次查獲) ┌──┬─────────────────┬─────┐│編號│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 量 │├──┼─────────────────┼─────┤│ ㈠ │真三國無雙3 │18片 │├──┼─────────────────┼─────┤│ ㈡ │真三國無雙2 │12片 │├──┼─────────────────┼─────┤│ ㈢ │真三國無雙 │1 片 │├──┼─────────────────┼─────┤│ ㈣ │三國志戰記 │10片 │├──┼─────────────────┼─────┤│ ㈤ │WIN BACKK 不可能的任務 │3 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