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 及移 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戊○○」之簽名各壹 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特約商店刷卡之簽帳單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戊○○」之簽名壹枚,及 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刷卡之簽帳單收執聯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二 時許,見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號之二八、二樓B十四戊○○住處之房門未 鎖,即徒手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皮包乙只,內有臺 新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丁○○即於同年 十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及五十七分,持該竊得臺新銀行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泰 山鄉○○路○段四一六號臺北企銀行提款機,提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花用未 果(此部分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不處罰未遂犯,而不構成犯罪),復與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附表(除編號七以外)所示 時地冒用戊○○之名刷卡購物消費,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與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抵償丙○○先前積欠益泓輪 胎行之債務,並交付該等信用卡予特約商店以供核對,另在該等商店所交付之一 式二聯簽帳單上偽簽戊○○姓名,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交還特約商店收 執,用以表示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在該等特約商店消費並刷卡付帳,簽帳單 收執聯則由特約商店交付丁○○等人收執而屬丁○○等人所有,使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商品,或供其抵償前欠之債務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丁○○、乙○○又於附表編號 十一所示時地,冒用戊○○名義購物消費一千九百七十元,並分別以上開臺新銀 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戊○○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成功刷用而詐欺取 財未得逞。丁○○、乙○○復與丙○○本於同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由丁○○將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付丙○○,丙○ ○於當日即持該信用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二巷一號「宏鑫汽車商行」, 欲冒刷以抵償積欠該商行之貨款四萬三千二百元,因該信用卡已掛失止付,致該 筆消費無法成功刷用,因而詐欺得利未遂。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之一號九樓查獲,並扣得盜刷信用卡消費所購 得之手錶三只、襯衫乙件、T恤二件。丁○○再本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六月二十五日早上間之某時日間,以不詳 方法破壞房間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林欣妤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六十七巷二 十一號三0一室住處,竊取林欣妤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三 張、身分證現金五百元及電子錶一支等物,經警於該址採得指紋送鑑定而查悉上 情;復於同年十月四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九之二號 三樓「四十八街舞廳」,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四支、 皮夾三個及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遭在場之高志清等人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暨 林欣妤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戊○○、林欣妤、甲○○於偵查中等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證人陳平、張宏 裕、陳志平證述被告等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證人高志清、許木發證述被告丁○○ 竊盜甲○○之皮包等事實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盜刷信用卡之 簽帳單影本各一件、被告丁○○於提款機前及特約商店之錄影照片二十八幀、盜 刷消費所購買之手錶三只、襯衫一件、T恤二件等物、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 領據單、贓物照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丁○○侵入被害人林欣妤住處現場 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丁○○指紋 卡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四七四 一五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等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冒用被害人戊○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抵償欠債,並偽簽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及其未遂犯;被告丙○○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其未遂犯。被 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一 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 論;又被告丁○○、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二次詐欺得利 (含一次未遂及一次既遂)犯行、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含普通竊盜及加重 竊盜)犯行,及被告丙○○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含一次未遂及一次既遂),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被告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一罪,被告乙○○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一 罪,被告丙○○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竊盜及侵 入住宅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間、 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被告丁○○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乙○○、丙○○均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乙○○二人就附表除編號七、十 二所示以外之犯行,及被告等三人就附表編號七、十二部分之犯行間,各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編號七及十二部分,被告等係以 冒名刷卡之方式抵償債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 人認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及未遂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犯 行起訴,及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六月二十五日早上某時 之日間,以不詳方法破壞房間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林欣妤位於台北縣泰山鄉○ ○路六十七巷二十一號三0一室住處,竊取林欣妤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中 國信託信用卡三張、身分證現金五百元及電子錶一支部分;及於同年十月四日一 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九之二號三樓「四十八街舞廳」,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四支、皮夾三個及二千五百元部 分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特約商店 冒名刷卡消費時,所偽簽之簽帳單,其中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戊○○」之 簽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特約商店刷卡之簽帳單收 執聯各一紙(含其上偽造「戊○○」之署押),為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 ,且均由特約商店交付被告等收執而為被告等所有,亦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 表: ┌─┬─────┬───────────┬──────┬───────── │編│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單│盜刷信用卡及犯罪之 │號│ │ │位:新臺幣)│態樣 ├─┼─────┼───────────┼──────┼───────── │一│九十一年十│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四百九十一元│以臺新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三│一段二九三號惠康百貨 │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五十七分│ │ │├─┼─────┼───────────┼──────┼───────── │二│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百元 │以臺新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四│五○一號優加力股份有限│ │卡加油,詐欺取財 │ │時三十分 │公司 │ │├─┼─────┼───────────┼──────┼───────── │三│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千二百五十│以臺新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六│二二六號一樓惠康百貨 │元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三十三分│ │ │├─┼─────┼───────────┼──────┼───────── │四│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千二百四十│以臺新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七│一八八巷五號一樓之三五│八元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六分 │號艾克斯牛仔服飾精品店│ │├─┼─────┼───────────┼──────┼───────── │五│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錦宇服│四千二百七十│以臺新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七│飾店 │元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四十九分│ │ │├─┼─────┼───────────┼──────┼───────── │六│九十一年十│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五百元 │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三│一段二九三號惠康百貨 │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五十八分│ │ │├─┼─────┼───────────┼──────┼───────── │七│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萬四千八百│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五│六一八號益泓輪胎行 │元 │卡抵債,詐欺得利( │ │時六分 │ │ │與丙○○共犯) ├─┼─────┼───────────┼──────┼───────── │八│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千元 │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七│一八八巷五號一樓秒達商│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二十一分│行 │ │├─┼─────┼───────────┼──────┼───────── │九│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千四百元 │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七│一八八巷五號一樓秒達商│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三十二分│行 │ │├─┼─────┼───────────┼──────┼───────── │十│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千元 │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 │ │月七日十七│一八八巷五號一樓秒達商│ │卡購物,詐欺取財 │ │時三十六分│行 │ │├─┼─────┼───────────┼──────┼───────── │十│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千九百七十│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 │一│月七日二十│七十二號惠康百貨中信店│元 │卡購物,詐欺取財未 │ │時四分 │ │ │遂 ├─┼─────┼───────────┼──────┼───────── │十│九十一年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萬三千二百│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 │二│月八日十六│二二二巷一號宏鑫汽車 │元 │卡抵債,詐欺得利未 │ │時四十一分│ │ │遂(與丙○○共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