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0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當時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BDX-三七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忠孝路交岔口附近處,見越南籍女子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菜籃內放置有黑色背包一只,竟趁乙○○不備之際,自其後方下手搶奪該只背包,得逞後隨即加速逃逸。適有路人李瑞和、許峰銘途經該處發覺上情,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趕,甲○○在逃逸中不慎在同市○○路、忠孝路交岔口與一部三輪車發生擦撞而跌倒(此部分未據告訴),該只搶得之黑色背包遂掉落在地,因見李瑞和、許峰銘在後追趕,隨即騎乘上開機車繼續向前逃跑而不敢撿拾該只背包。直至行經同市○○路九十二號前處,始為警攔檢,經隨後到達之李瑞和、許峰銘在場指認而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小皮包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李瑞和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看到一個男子騎摩托車搶奪一位婦女的皮包,我從後追趕該嫌犯,該人自己跌倒後又起來騎摩托車逃逸,我和我朋友追趕至蘆洲市○○路九十二號處,該嫌犯已被警方攔下盤查」等語;及證人許峰銘證稱:「我聽到有人喊搶劫就騎摩托車追趕嫌犯,嫌犯在途中將一只黑色背包丟棄,我將該背包拾起後繼續追趕,至蘆洲市○○路九十二號處,見警察將該人攔下盤查,我就將背包交給警方處理」等語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照片八幀等附卷足稽。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往來行人之目光,趁被害人行走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在街道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又再為本件同一手法犯行,全然不知反省悔悟,惡性實屬非輕。惟同時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搶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