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簡泰正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О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乙○○、丁○○、丙○○、戊○○○」印章肆枚、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中偽造之「乙○○、丁○○、丙○○、戊○○○」印文及署押各肆枚、八 十六年房屋拆除切結書中偽造之「乙○○、丁○○、丙○○、戊○○○」印文及署押 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號地號土地,係其與林安祿、黃麒麟( 已歿)、李林金、林文吉(已歿)、李林梅子、林俊煌、林裕翔、黃松億、黃清 墩(已歿)、黃清吉、黃春節、林朝隆,乙○○、丁○○、丙○○、戊○○○等 人共有之土地,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在上開土地建屋出售,竟與己○○基於偽 造文書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未經乙○○、丁○○、丙○○、戊○○○之同意或授權,由己○○偽刻 「乙○○、丁○○、丙○○、戊○○○」之印章,而蓋用「乙○○、丁○○、丙 ○○、戊○○○」之印文各一枚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並於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乙○○、丁○○、丙○○、戊○○○」之簽名( 即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乙○○、丁○○、丙○○、戊○○○等人有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造執照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 理課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乙○○、丁○○、丙 ○○、戊○○○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乙○○、丁○○、 丙○○、戊○○○及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九月間,戊○ ○○因接獲三重市公所地政事務所函知所有上開土地業已辦竣買賣登記,依法已 將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對於前開時地以乙○○、丁○○、丙○○、戊○○○ 等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甲○○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共有人,告知因為容積率之問題,先申請 執照,要先送件,共有人也同意,與共有人談妥後,後續作業由己○○與共有人 接洽,當時申請執照所需之資料,均交建築師處理,印章是建築師去刻的;另外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之規定,只要有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即可,告訴人 所佔持份不多」云云。被告己○○辯稱:「由於當時政府即將實施容積率之限制 ,將使建築面積縮小,如不及時提出建照申請,將因實施容積率而使建築面積縮 小,對地主甚為不利,伊當時以電話與每一位聯絡,而每一位地主均口頭同意, 先由伊先刻印章,先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房屋拆除切結書,據以供其申請 建造執照,以爭取時效,並保障地主權益,遂受託填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房屋 拆除切結書,而提出建造申請,伊絕無擅自偽造上述同意書與切結書之犯行」云 云。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乙○ ○證稱:「沒有人與我接洽此事,也沒有人打電話與我接洽此事,但是,幾年 前共有人之一甲○○曾透過我弟弟丁○○傳話,有意思要買我的持分,但我沒 同意」(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等語;證人丁○○證稱 :「八十七年只說要買土地的事情,他(即被告甲○○)沒說要搶建容積率的 問題。大約八十七、八十八年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我人也有去他的事務 所,他說要買土地。我是覺得他要搶建容積率的問題沒告訴我,他事先用我的 印章,而只跟我講要買土地。我跟我哥哥土地是個人的,我沒有辦法代表他, 我不認識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 ○證稱:「(法官問:你有看過同意書、切結書?)從未看過,直到九十年有 三重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我的所有權已作廢,土地持分已轉移,且在九十年間 又有地方法院來文要我去領提存金。‧‧‧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同意書、切結書 ,該同意書上的章及切結書上的署押都是被人偽造,且同意書上的我的身分證 統一編號寫成F一ОО一三九二五三錯誤,且地址也是很久的舊址,足證係被 人偽造」(見偵卷第七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再核以被告所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乙○○、丁○○、丙 ○○、戊○○○」之印文,與其他共有人之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且該切結 書上乙○○、丁○○、丙○○、戊○○○之署押,從外觀上觀之,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益徵被告甲○○、己○○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前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切結書,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情甚明。雖證人林 俊煌、林裕翔、黃春節、黃清吉、陳靜雅、林安祿、李林梅子均證稱:渠等均 有授權被告甲○○、己○○刻章(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十一頁 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第四十九頁 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然而,此僅能證明前開共有人有授權予被告甲○○ 及己○○,甚難以此推定被告甲○○、己○○亦因之取得乙○○、丁○○、丙 ○○、戊○○○等人之授權。 (二)第查,被告己○○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手續所提之資料,除告訴人具名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外,尚有告訴人所具名上載「本人(即告訴人)申請拆除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段○○段第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地號房屋,確 係本人所有且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及抵押,如因拆除致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損 壞鄰房、妨害他人權益,本人願依法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又與鄰房之共同壁暫 不拆除,待鄰房拆除時,由業主一併拆除,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切 結」等內容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查。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切結 書之內容,一者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一者就土地上之建物承諾將予以拆除,凡 此文書之內容用意,其中所影響之權益甚鉅,倘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辦理,自 應交付相關證件及印章,俾便憑以處理,然被告己○○竟稱係由其代刻告訴人 印章以供蓋用,此與常情實相悖違。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殊 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有土地聲請核發建造執照,須檢附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不 必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建築管理機關依法須仔細核對提出申請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但不必實際審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共 有人之印章、署押是否真正,前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 經檢附提出申請,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相符,建築管理機關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應依其所為之申請予 以登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О八三號判利意旨參照),而建造執照審 查表上類別項「土地及房屋權利登記文件」內審查項目「5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 齊全」之「審查結果欄」內打「○」表示符合,從而被告自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刑責。 三﹑被告甲○○、己○○偽造告訴人戊○○○驗證人乙○○、丁○○、丙○○、之印 章,並擅自偽簽告訴人戊○○○及證人乙○○、丁○○、丙○○之署押、偽造印 文,以偽造表示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用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 切結書」等文書,持向主觀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乙○○、丁○○、丙○○、戊○○○申請建造執 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丙○○、戊○○○及建管機關核 發建照之正確性,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 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丁○○、丙○ ○、戊○○○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等文書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其等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雖未敘及,然此與偽造印章、印文皆為同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其品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並業已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共有土地,提存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有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 ,證人丙○○部分,業已由其母親領取提存金,有提存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 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偽刻之「乙○○、丁○○、丙○○、戊○○○」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 明業已滅失,與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偽造之「乙○○、丁○○ 、丙○○、戊○○○」印文及署押各四枚、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房屋拆除切結書中 偽造之「乙○○、丁○○、丙○○、戊○○○」印文及署押各四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房屋拆除切結書,均因被告於行使時將之交予臺北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與黃秀月之兄長黃春節,共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黃春節持被繼 承人黃麒麟之印章交予甲○○,用以偽造黃麒麟之印文及署押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再由甲○○委託曹昌歲建築師事 務所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由黃春節將 黃麒麟所有之三重市○○段○○段十一地號土地,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 擅自與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 書之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七八號簽分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按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 構成犯罪,並且有事實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未起訴之部分經認不構成 犯罪,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經查,證人黃春節證稱:「上開土地共有 人之一黃麒麟是我父親,他在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他的共有人持份由我及大 哥黃清墩、黃清吉、黃松億及三個姊妹繼承,到目前為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我 父親黃麒麟共有土地再重新段壹小段十一地號,而我及我哥黃清墩及姪子黃松億 是共有土地,地號為上述之十一之、十一之二號土地之共有人,父親之遺產由繼 承人繼承,現在大哥黃清墩已死亡,共有人黃春節即我本人,我二哥黃清吉及姪 子黃松億皆同意與甲○○建屋,委由己○○建築師去辦理申請建照,所以,己○ ○有徵得我們的同意‧‧‧黃清墩生前有同意合建,且他生前有交代我們兄弟姊 妹及姪子都要同意合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問: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的章,經過你的同意由己○○刻章蓋章?)是的。(檢察官問:房屋拆除同意 書上的黃麒麟等人的署押,是否由己○○書寫?)是的。其中黃清墩、黃春節、 黃松億、黃清吉,皆是授權己○○簽署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二六四號第四十四頁)等語。依證人黃春節所述,黃秀月部分,係因其 被繼承人即父親黃麒麟所有之土地,因繼承人內部分配問題,所產生之糾葛,難 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與本件審理論罪科刑 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辦審理,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