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壹紙(含其上 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 ○」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簽 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王秀玉夫妻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巷四號四樓,同街巷四 號五樓及六號五樓住戶則為乙○○、丙○○○夫妻(現已搬遷)。乙○○、丙○ ○○二人,前於七十六年間在其上開住處增建六樓違建供作佛堂使用,造成丁○ ○、王秀玉四樓住處房屋受有損害,其間因此發生損害賠償糾紛。丁○○、王秀 玉為向乙○○、丙○○○索賠,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王秀玉具狀向本院 訴請乙○○、丙○○○二人損害賠償,前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 事件繫屬本院。詎其等為佐證其主張為真正,竟夥同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乙 枚,繼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由丁○ ○臨摹偽簽「乙○○」署押並蓋用該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之 印文,再由戊○○簽署擔任見證人之方式,共同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 「協調證明書」一紙,足生損害於乙○○。詎戊○○明知該明知乙○○未在場簽 立前開協調證明書,且該文件並非真正,竟又基於為虛偽陳述之概括犯意,先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王秀玉與乙○○、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該案原告王秀玉 之訴訟代理人丁○○所提出之協調證明書是否真正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偽稱其有見證協調證明書、乙○○並在其上簽名等語;復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七八七號丁○○、王秀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件 偵查中,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二0二偵查庭、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四0三偵查庭,就丁○○、王秀玉是否偽 造乙○○簽名及印文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其與乙○○、 丁○○係在丁○○家中簽立該協調證明書等虛偽不實陳述。經丁○○以訴訟代理 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中,庭陳 該「協調證明書」影本為證,為乙○○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 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其前往丁○○住處,嗣丁○○、乙○○等人前往建材行 估價,回來以後才簽協調證明書,其於乙○○簽名時在場,之後其才在該協調證 明書上蓋手印,其並無偽證或偽造該協調證明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王秀玉與乙○○、丙○○○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協調證明書影本一件,載有:「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當事人與對造人協調證明書、40X40每坪材料費及工資外換5 0X50原來費用外每坪再補貼材料及工資新台幣1000元整」、「見證人戊 ○○(指印)、對造人乙○○(蓋章)、當事人丁○○(蓋章)」等字樣,並蓋 有勝泰建材行橢圓形店章,此有該協調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卷第一一五頁)。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該協調證明書之真 正與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言詞辯論期日供前 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其有在場聽到被告(指王秀玉)要原告(指乙○ ○、丙○○○)修屋,至於多少錢其不清楚,只在討論要用何大小的磁磚,其有 在協調證明書上以見證人身份簽名,也有看到原告、被告在該協調證明書上簽名 」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一件附於本院上開卷內可查(見該卷第一 一二至一一三頁)。此外,乙○○另對丁○○、王秀玉夫婦提出涉嫌偽造上開協 調證明書之告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二0二偵 查庭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證稱:「(協調證明書)正本是乙○○拿去,我當場 有看到,並親眼看到乙○○當場簽名,其他簽名都是在場之人自己簽的」等語, 此有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嗣於同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被告丁○○、王秀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四0三偵查庭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證稱:「上開協 調證明書之簽名係其在丁○○家中所簽,其並未去建材行,其簽名時,丁○○、 乙○○均有在場且均已簽名,其簽名時還沒蓋建材行之店章」云云,有該訊問筆 錄及結文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則被告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丁○○、王秀玉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而為證言,而上開協調證明書之真正 與否,又分別攸關上開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之主張是否真正、及上開 刑事案件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堪予認定。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看過上開協調證明書,是到法院開 庭時才看到,上面的簽名是丁○○照其在建築師公會會勘時之簽名筆跡描繪的, 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乙 ○○之妻丙○○○亦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其不知勝泰建材行所在,協調 證明書上的簽名並非乙○○親為,乙○○亦無該種印文的印章,不認識本案被告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雖前述協調證明書上之乙○ ○簽名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上會勘人員中相關代表乙○○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 卷第一一0頁)。然對照上開協調證明書及會勘紀錄表上「乙○○」簽名字跡之 筆順、筆法、筆劃間距位置幾乎完全相同重疊一致,衡諸常情,縱係同一人書寫 之字跡,亦僅能書寫出筆劃特徵相符之字跡,要難書寫出筆劃間距完全相同重疊 之字跡,且觀諸該協調證明書上「乙○○」簽名字跡,其書寫筆順不甚流暢自然 ,則前開協調證明書上之「乙○○」簽名,是否係乙○○親自簽署,自非無疑。 則證人乙○○、丙○○○所為證言,當屬有據。再者,丁○○、王秀玉無論在上 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抑或其二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均僅提出協調證明書 之影本,而未能提出原本,衡諸常情,協調證明書係經雙方協調結果而成立,又 經見證人見證,通常自當書立一式二份或三份以便當事人兩造及見證人收執為憑 ,況該協調證明書內容涉及乙○○修繕丁○○受損住屋以為賠償之問題,丁○○ 若未持有該協調證明書正本,勢將影響其求償權益,亦無任令乙○○取走原本, 自身卻僅留存影本之理,益徵證人乙○○、丙○○○上開所言屬實,該協調證明 書實非真正。 ㈢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曾在與乙○○、丙○○○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開庭時提出協調證明書一件,當初是甲○○向乙 ○○承包修繕工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他們二人帶三名師傅過來,要將地磚換成 四十公分X四十公分,但其要求地磚規格為五十公分X五十公分,所以甲○○找 來的師傅帶我一起去勝泰建材行估價,其他人在其住處等。協調書的內容是當天 在建材行的一名女性客戶所寫,建材行印章亦是在該處蓋的,回來以後才由乙○ ○簽名蓋章。共一式二份,正本由乙○○保管,其僅留存影本。本案被告戊○○ 是調解人,到現場主要是為了確定房子是否確實施工。在該民事案件開庭中提出 上述協調證明後,乙○○還是不承認,於是才又提出修復聲明,之後在高院再提 出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然對照證人丁○○於其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中先後所為供述,即: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一一 八七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上開協調證明書之內容是由建材行老闆女兒現場叫小 姐寫的並蓋店章後,才拿回去由其與戊○○、乙○○在其住處簽名,甲○○亦在 場,至建材行估價書寫協調證明書一事,只有其自己前往,其妻王秀玉、戊○○ 並未前去建材行」云云(見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九一號案件審理中則供稱:「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其與乙○○、甲○○、戊○○在其住處就之前協 調結果應修復之地板磁磚尺寸再協調更換為較大尺寸,並由其補貼差額一千元, 該協調證明書是先由建材行估價後,由該店老闆女兒叫店內小姐寫好,其再拿回 親自蓋印的,當時甲○○亦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影印卷㈠ 第三六頁正面)。又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一三七九號案件調查中供 稱:「告訴人(指乙○○)帶甲○○及土木師傅到其家中談修復的問題,最後達 成協議,由建材行的人書寫該證明書內容拿回去店裡蓋好章後,再拿到其住處由 大家簽名蓋章,該協調證明書的三份原本都由告訴人拿走了,其僅拿到影本云云 (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一三七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其前 後所述細節並非全然一致,已非當然可信。復對照證人丁○○之妻王秀玉於其所 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供稱:「是其與丁○○、戊○○一起去建材行,乙○○不在場,該協調證明書上 的店章是在建材行寫好蓋的,而戊○○之簽名,是戊○○在建材行簽的,戊○○ 簽名時,乙○○已簽名,但其不知乙○○是在何處簽名的」云云(見該次訊問筆 錄影本附於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隨即改稱: 「乙○○亦有去建材行,丁○○與乙○○、戊○○均係在建材行簽名,是其親眼 看到的」云云(見上述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則就該協調證明書之書立過程 ,王秀玉對於乙○○究竟有無一同前往建材行並當場簽名乙節,本身前後陳述不 一,且丁○○、王秀玉就該「協調證明書」係在何處簽名及簽名時建材行是否已 蓋店章等情,陳述亦互不一致。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並非可信 ,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更可見該協調證明書並非真實。 ㈣此外,丁○○、王秀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 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認定前述協調證 明書係由丁○○、王秀玉夥同被告戊○○為見證人之簽署後而偽造完成,並判處 丁○○、王秀玉各有期徒刑四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二件刑事 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被告戊○○明 知並無該協調證明書所載協調一事,竟仍在該書面上簽名按捺指印,顯見被告戊 ○○與丁○○、王秀玉二人間就此協調證明書之偽造,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丁○○、王秀玉共同偽造協調證明書,不僅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且該協調證明書嗣經丁○○於前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更足以損 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王秀玉偽造文書 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均為證 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 先後三次偽證犯行,雖前後時間並非密接,然均係針對該協調證明書之製作過程 所為虛偽證言,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 犯,應論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 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以簽署為 見證人之方式偽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丁○○、王秀玉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 章,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係於本院八 十八年訴字第七一0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由該 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所提出為證,而被告於該次期日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場, 並非訴訟當事人,自難認被告與丁○○間,就該協調證明書之提出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該紙協調證明書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階段行為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證 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八 十一年間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並考量偽證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程度,暨偽造私文書犯行損 及文書客觀真實性,並損害乙○○之權益甚鉅,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偽造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一紙,係被 告偽造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已隨同沒收,爰不再重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之乙○○印 章,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談 虎 ??? 法?官 朱敏賢 ???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