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 當事人亞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丁○○、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王浦豐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臺北縣 現住臺北縣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5276號、21500號、21738號、22805號、92年度偵字第8927號、19550 號),暨被告甲○○併案移送偵辦(94年度偵字第2169號、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王浦豐)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前開所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丁○○無罪。 戊○○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被訴製造偽藥、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公訴不受理。 亞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浦豐,民國92年9 月26日更名為甲○○)於服役之前,即在其叔叔開設之藥品行上班,幫忙送貨;嗣於服完兵役退伍後即自行擔任藥品經銷商,販賣藥品。其明知知VIAGRA(威而鋼)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Pfizer Inc.以下簡稱美商輝瑞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又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8年1 月30日核准威而鋼藥品之輸入,僅限於美商輝瑞大藥廠所進口澳洲產製之「威而鋼膜衣錠廿五絲」(衛署藥輸字第O二二三八一號)、「威而鋼膜衣錠五O絲」(衛署藥輸字第O二二三八二號)、「威而鋼膜衣錠一OO絲」(衛署藥輸字第O二二三八三號),該等藥品為四錠裝,應經醫師處方藥,倘藥品標記為「Madein USA 」,亦即「美國產製」藥品者,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詎甲○○明知坐落於台北市大同區○○○路220 巷11號1 樓,己○○所經營的「秀的行」(公司設立登記為「秀的企業有限公司」)所販賣之「威而鋼」(VIAGRA)藥品係美國廠製造,並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竟以每瓶(30錠裝)新台幣(下同)6 仟元或6 仟5 佰元之價格向己○○所經營的「秀的行」(己○○販賣偽藥「威而鋼」部分未據起訴)購買該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威而鋼」;隨後甲○○明知其向「秀的行」買入之「威而鋼」為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 月5 日起至91年8 月6 日止,每五天或半個月,再以每瓶7 仟元之價格,連續明知該「威而鋼」為禁藥,而販賣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錦春西藥房」、中和市「維揚藥局」、永和市、土城市、新店市等地之不詳店名等藥局多次。 二、又甲○○另於民國90年底之不詳日期,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旁之金櫃PUB內,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兜售之藥丸8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起訴書載為搖頭藥丸8 顆係屬第二級毒品,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 宗第137 頁、138 頁),竟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予以購買持有(按甲○○雖自白供其施用,然尿液送驗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 三、迨至91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2年8 月6 日,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1年8 月6 日),經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26號4 樓之甲○○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按持有第三級毒品,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並未規定處罰)之藥丸8 顆(起訴書誤載為搖頭藥丸,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2 點19公克);另經調查站人員查獲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禁藥「威而鋼」所用有關之板信商業銀行91年支票日曆本(即支票記事簿)一本(92年度保管字第6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扣押物編號:貳之1) 、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一本(簡稱支票簿,帳號:41─000000 0;92年度保管字第6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扣押物編號:貳之3) 與「威而鋼」禁藥11瓶(30錠裝)(扣押物編號2 ─10)及與本案無關之存摺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及臺北縣政府移送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原名王浦豐)有罪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甲○○連續明知為禁藥「威而鋼」而販賣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甲○○所持有之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之藥丸8 顆等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 宗第41頁、42頁、第 130 頁至第132 頁、第215 頁;第2 宗第199 頁;第3 宗第215 頁、第218 頁、219 頁;第4 宗第169 頁、第183 頁、184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所承認(本院卷第1 宗第42頁、130 頁至第132 頁、第216 頁、217 頁;第2 宗第208 頁;第3 宗第215 頁、第222 頁;第4 宗第184 頁、 185 頁)。 二、 1、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甲○○連續明知為禁藥「威而 鋼」而販賣部分,除經調查站查獲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販 賣禁藥「威而鋼」所用有關之板信商業銀行91年支票日曆本 (即支票記事簿)一本(含本院影印之影本)與板信商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一本(簡稱支票簿,帳號:41─0000000)( 參見91年度偵字第15276 號偵查卷第51頁所示,92年度保管 字第6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扣押物編號:貳之1 ;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扣押物編號:貳之3 ;本院卷第4 宗第 31頁上方第1 張照片、第32頁上方第1 張照片、第50頁至第 64頁)各在卷足憑外;前開91年支票日曆本(即支票記事簿 )一本,亦確記載有「1 月5 日、1 月6 日、2 月5 日、2 月25日、3 月10日、5 月10日、6 月5 日、7 月15日、7 月 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10月6 日」等支票發票日期、 與「秀的」及支票號碼等字句;另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簿 存根一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扣押物編號:貳之3) 之 支票簿票根號碼:MM0000000 、02、32、34、36、39、47 、48、43、53、54、55、56、57、62等票根均寫有「秀的」 與金額及日期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 證,且有該支票記事簿一本與支票簿一本之照片及該支票記 事簿影印本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宗第153 頁至156 頁 、152 頁;第158 ─2 背面照片、第158 ─3 背面照片本院 卷第4 宗第50頁至第64頁)。 2、按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9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10060220號函 說明欄第二項表示,前開扣案之「威而鋼」11瓶(91年度偵 字第22805 號偵查卷第26頁所示,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贓 證物品清單之編號6 所示;即同卷第23頁照片所示之扣押物 編號2 ─10所示)經送檢體檢驗,所附檢體經本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威而鋼主成分 )。查本署於88年1 月30日核准告訴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進口澳洲產製之「威而鋼膜衣錠廿五公絲」(衛署藥輸 字第○二二三八一號)、「威而鋼膜衣錠五○公絲」(衛署 藥輸字第○二二三八二號)、「威而鋼膜衣錠一○○公絲」 (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八三號)之藥品許可證(如91年度 偵字第2280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附藥品許可證電腦 資料)。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向該署 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該署對同一成分含量、不同 製造廠之藥品,係分別核發其藥品許可證,案內VIAGR A產品(2-10、塑膠瓶)依外盒標示為Pfizer美國廠製造, 與該署核准之藥品不同(國外製造廠不同),應認屬藥事法 第22條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91年9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10060220號函一紙與照片兩張 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9 月18日,藥檢壹字第 0919114 271 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各在卷足憑(該行政院衛生 署函說明欄第二項,91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偵查卷第12頁、 第23頁、第9 頁至第11頁)。 3、上揭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甲○○所持有之藥丸8 顆,經 送檢驗結果,該藥丸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2 點19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527640 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7 頁)。 4、綜上調查,可見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 1、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 關部分之刑法第2 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2)、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 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新修正刑法關於「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之問題」,所採「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查 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2 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條文內容 、刑度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均屬相同;惟 修正後增列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 則無前開修正後第11條第四項規範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對於被告有利。 3、查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即民國89年4月26日修正之藥事法);嗣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藥事法第 83條於復95年5 月30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則 將原第2 項常業犯修正刪除,其餘內容刑度均如同前開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之刑度內容;故依前 開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即民國89年4 月26日修正 之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為有利。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四、 1、查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所述被告甲○○販賣經查扣 之「威而鋼」11瓶(30錠裝)(91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偵查 卷第26頁所示,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之編號 6 ;如同偵查卷第23頁所示之照片即扣押物編號2 ─10),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係屬禁藥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有如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販賣禁藥「威 而鋼」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民國89年4 月26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按蒞庭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限縮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係單獨販賣偽藥「威而鋼」,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8 頁、第 三宗第168 頁、第218 頁;第4 宗第161 頁、190 頁);公 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販賣偽藥罪云云(本院卷刑 事卷第4 宗第161 頁),尚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犯法條同為 藥事法第83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 禁藥而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院卷刑事卷第4 宗第161 頁)。惟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 、上開經查扣之VIAGR A(威而鋼)藥品係向台北市○○○路一家「秀的行」的老 闆娘所購買的,當時該老闆娘表示前揭被查扣之「威而鋼」 是平行輸入的真品,並非製造之偽藥。2 、該「秀的行」的 老闆娘是做水貨藥品的,表示她販售的前開「威而鋼」是透 過旅客跑單幫從海關帶進來的。3 、該「秀的行」的老闆娘 電話是00000000號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查扣之11瓶VIA GRA(威而鋼)藥品,經原產製公司鑑定結果,確實係非 該原產製造公所製造生產,且上開印刷品上之商標係經我國 政府註冊保護之商標,但非原產製公司所製作,有原產製公 司之鑑定資料等資為依據。經查: (1)、被告甲○○(原名王浦豐)於民國91年8 月6 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詢問時供稱:「( 問:經歷及現職?)我唸高一起即任職我叔叔蔡文雄開 設之藥品行上班,幫忙送貨,退伍後我便自己擔任藥品 經銷商,專門經銷「派頓藥廠」的藥品迄今。」,「(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貳之10,名稱:威而鋼,數 量:十一瓶」,該扣押物之來源為何?你如何販售?) 威而鋼係我向台北市○○○路與太原路交叉口的「秀的 行」老闆娘以每瓶六千元購得,我再以每瓶七千元售出 到各藥局。」,「(問:你前述「秀的行」老闆娘年約 多少?有何特徵?如何聯絡?)大約四十多歲,未戴眼 鏡,身材略為發福,都是她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 「(問:「提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王浦豐通訊監 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該報告表內有你分別和某男、 、、林某(電話:00000000)、、、、、某女(電話: 00000000)、、、通話的內容,該等通話內容係為何目 的?)我和林某(電話:00000000)通話的內容,係我 向亞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戊○○洽談訂製甲殼素的談話 內容,、、、,我和某女(電話:00000000)通話的內 容,係我向「秀的行」老闆娘談論「易利棉」鎮靜劑的 內容;、、。」,「(問:你向「秀的行」老闆娘購買 威而鋼係如何交貨?「秀的行」的地址為何?)每次 「秀的行」老闆娘都與我約在台北市○○○路與太原路 交叉口的「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秀的行」老 闆娘每次都神秘兮兮的,所以地址我並不清楚,但我知 道「秀的行」的地址係在台北市○○○路與太原路交叉 口附近。」,「(「秀的行」老闆娘販售給你威而鋼時 ,有無說明來源為何?)「秀的行」老闆娘告訴我她販 售的威而鋼都是透過旅客跑單幫從海關帶進來的。」各 等語在卷(91年度偵字第15276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 12頁背面、13頁正反面、14頁背面、15頁)。而被告甲 ○○(原名王浦豐)經前開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 扣得之板信商業銀行91年支票日曆本(即支票記事簿) 一本與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簿一本(簡稱支票簿)(91年 度偵字第15276 號偵查卷第51頁所示,92 年 度保管字 第6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扣押物編號:貳之1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扣押物編號:貳之3) ,經本院 勘驗結果,前開支票記事簿一本,亦確記載有「1 月5 日、1 月6 日、2 月5 日、2 月25日、3 月10日、5 月 10 日 、6 月5 日、7 月15日、7 月30日、8 月30日、9月30日、10月6 日」等支票發票日期、與「秀的」及支 票號碼等字句;另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簿一本(即支 票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扣押物編號:貳之3) 之 支票票根號碼:MM0000000 、02、32、34、36、39、 47、48、43、53、54、55、56、57、62等票根均寫有「 秀的」與金額及日期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 前述。 (2)、再依前開00000000電話號碼查詢該電話申請人姓名與裝 機地址,上開00000000電話號碼申請人為己○○,裝機 地址係在台北市大同區○○○路220 巷11號1 樓,此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 業處,93年6 月24日,北北服93CO6 查1210號函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 宗第140 頁)。又前開「秀的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確為己○○,公司所在地確設立於台北市 大同區○○○路220 巷11號1 樓等情,有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台北市商業 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 宗第201 頁、第200 頁、第178 頁、179 頁) 。故經前開電話號碼與電話申請人姓名及裝機地址等與 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比對結果,足證被告甲○○ (原名王浦豐)所指稱,所出售被告前開威而鋼之「 「秀的行」老闆娘確為己○○無訛。故被告甲○○辯稱 其本人被查獲之上揭威而鋼11瓶係向「秀的行」老闆娘 (即己○○)所購買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可知,被告 甲○○既是向該「秀的行」老闆娘己○○透過旅客跑單 幫從海關帶進來所購買而得,自難認前開被查獲之威而 鋼係被告甲○○所製造之偽藥甚明。 (3)、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 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藥品鑑定報告,皆非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 或團體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然查前開查獲之「威而鋼」11瓶(30錠裝),經送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該 「威而鋼」之外盒標示為Pfizer美國廠製造,與該署核 准之國外製造廠藥品不同(亦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告 訴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輸入之前述VIAGRA(威而鋼 )藥品係澳洲產製),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已如前述,自應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 檢驗結果具有可信性。 (4)、本案查獲之VIAGRA(威而鋼),僅是禁藥,並非 由被告製造之偽藥,前已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所販賣之上開VIAGRA(威而鋼)係偽藥,且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販賣之前揭VIAGRA( 威而鋼)、PFIZER等商標及製造地「Made in USA 」、製造商等標示之包裝、說明書及標帖等係仿冒 ,由此可見,被告在主觀上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販賣之VIAGRA(威而鋼)藥 品僅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非偽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前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刑法 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因公訴人認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犯罪部分與上揭經起訴 判決有罪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自民國90年底之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8 顆,迄至91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按愷他命(ketamine)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係歸類分為第三級毒品;前開藥丸8 顆經檢驗結果,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惟不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予以明文處罰,故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甲○○雖同時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藥丸8 顆部分,因法無處罰明文,故不對被告甲○○同時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藥丸8 顆部分予以論罪。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同時犯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208 頁),尚有誤會;被告上開不構成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之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前開VIAGRA威而鋼禁藥係向上揭「秀的行」老闆娘己○○所購買後,再販售予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土城市、新店市等地之藥局,暨被告販賣禁藥之期間達七個月之久,被查扣之禁藥威而鋼為11瓶;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數量為8 顆與其持有之期間達8 月之久;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四月。查本件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與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該二罪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該二罪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與沒收銷燬部分: 1、沒收部分: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所述,經調查站人 員查扣之前開板信商業銀行91年支票日曆本(即支票記事簿 )一本(92年度保管字第6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扣押 物編號:貳之1 ;如附表二所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簿存 根一本(簡稱支票簿,帳號:41─000000 0;92年度保管字 第69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扣押物編號:貳之3 ;如附 表三所示)與「威而鋼」禁藥11瓶(30錠裝)(扣押物編號 2 ─10;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 禁藥「威而剛」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 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故 前開如附表一、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均予宣告沒收 。 2、沒收銷燬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經調查 站人員查扣之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藥丸8 顆(共計淨重2 點 19公克)(如附表四所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於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八、退移送併辦部分: (一)、同署94年度偵字第2169號、7455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7 巷14號「海泓企業社」負責人,洪曉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2號3 樓之5 佳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錩公司)負責人(洪曉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偽藥罪嫌、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罪,佳錩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藥事法第87條等罪,已另行起訴)渠等與徐崇信(另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有罪)、張榮昌均明知「諾美婷」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亦明知「Reductil」、「生命之花朵造型圖」等商標圖樣,係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已移轉予德商亞培公司,指定使用於治療肥胖症及其併發症之藥品,現均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使蒂諾斯」為法國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臺銷售之醫生處方用藥,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亦明知「STILNOX 」之商標圖樣係法國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藥品及衛生醫療補助品,現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渠等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議製造「諾美婷」及「使蒂諾斯」偽藥獲利,謀議既定,乃由徐崇信提供相關原料、模具及印有仿冒「Reductil」「生命之花朵造型圖」「STILNO X」商標之包裝盒予洪曉熙,洪曉熙分別自民國93年3 、4 月間某日及93年6 、7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號3 樓之5 ,連續製造「諾美婷」及「使蒂諾斯」偽藥,並將前開偽藥裝入上開印有仿冒商標之外包裝盒內,由徐崇信、張榮昌前往上址取貨,並以每顆新臺幣(下同)0.1 元不等之價格支付加工費予洪曉熙。徐崇信、張榮昌再以每顆5 元及3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諾美婷」及「使蒂諾斯」偽藥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連續販售上開偽藥予陳俊全(詳後敘明)及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嫌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罪嫌,而與被告甲○○被訴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 宗第98頁、第3 宗第168 頁、第218 頁;第4 宗第161 頁、190 頁)。 (二)、經查: 1、本案被告甲○○被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時間係 於民國91年1 月5 日起至91年8 月6 日止;而前開移送併辦 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則係自民國93年3 、4 月間某日及93 年6 、7 月間某日起,兩者犯罪時間相隔達一年七個月之久 ,就此犯罪時間而言,實難係時間緊接,顯與連續犯之構成 要件之時間點而言不相契合。 2、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限縮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 單獨販賣偽藥「威而鋼」(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8 頁、第三 宗第168 頁、第218 頁;第4 宗第161 頁、190 頁);並經 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之明知為禁 藥而販賣罪,已如前述。按偽藥依藥事法第20條之定義,係 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結果,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所含有 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者不符;或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或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等而言;而禁藥之定義, 依藥事法第22條規定,係指藥品有: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2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而言。故偽藥與禁 藥二者概念與定義截然不同。因被告甲○○移送併辦係違反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 罪嫌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等罪嫌,顯然與被告前開被訴判決有罪之明知為禁藥而 販賣罪,彼此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核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定 義不符,自難認為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被告被訴本案判決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案部分,因與上揭被告被訴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同一案件,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重新分案妥適偵辦,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不受理判決部分;被告丁○○與亞鼎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為「亞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鼎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被告戊○○明知VIAGRA(威而鋼)藥品,係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Pfizer Inc.以下簡稱美商輝瑞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且VIAGRA、威而鋼、PFIZER等商標,業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 Inc.)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其專用期間分別為民國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8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及83年7 月1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3年7 月16日),經延展至93年7 月15日止。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1 月30日核准威而剛藥品之輸入,僅限於美商輝瑞大藥廠所進口澳洲產製之「威而鋼膜衣錠廿五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1號)、「威而鋼膜衣錠五O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威而鋼膜衣錠一OO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該等藥品為四錠裝,應經醫師處方藥,倘藥品標記為「Made in USA 」,亦即「美國產製」藥品者,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詎被告丁○○、戊○○二人竟意圖販賣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1 年4月間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87 巷11號1 樓至4 樓之亞鼎公司工廠內製造「威而鋼」偽藥,並向不詳人士販入非由美商輝瑞大藥廠所生產而印有仿冒上開VIAGRA、威而鋼、 PFIZER等商標及製造地「Made in USA 」、製造商等不實標示之包裝、說明書及標帖,用以包裝偽製之「威而鋼」對外賣出給不特定人,而行使該等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上揭商標字樣及製造廠商名稱之準私文書,從中獲利,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二)、又被告丁○○、戊○○二人明知亞鼎公司並未獲得生產含藥製品之許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在上址亞鼎公司工廠內,製造含DIAZEPAM(屬安眠鎮靜劑,91年4 月至8 月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屬於毒品;自88年12月8 日起至今揭列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自93年1 月9 日起至今,DIAZEPAM列屬第四級毒品)之偽藥及含OMEPRAZO LE 之禁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屬毒品亦非管制藥品)。 (三)、嗣於91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2年8 月6 日),為警在上址亞鼎公司工廠內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打錠模具四組、膠囊模組一組、「威而鋼」偽藥三十錠裝213 瓶、四錠裝40盒、散裝成品2665公克、含 OMEPRAZOLE之禁藥70顆、含DIAZEPAM之偽藥一大包等物品。因認被告丁○○、戊○○二人就前開(一)部分係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為被告亞鼎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 條 之罪嫌,被告亞鼎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丁○○、戊○○二人就前開(二)關於DIAZEPAM之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二人犯罪法條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4 宗第161 頁、190 頁筆錄第七點所示)。 二、被告戊○○、丁○○被訴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有前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1 、自亞鼎公司工廠內依法搜索扣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警聲搜第1551號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打錠模具4 組、膠囊模組1 組、「威而鋼」偽藥三十錠裝213 瓶(其中2 瓶送驗)、四錠裝40盒(其中3 盒送驗)、散裝成品2665公克(其中部分送驗)。2、自被告甲○○住處持票依法搜索,並扣得「威而鋼 」偽藥三十錠裝11瓶(其中二瓶送驗);(又上開扣案物品業已入庫,見同署91年度偵字第15276 號卷附91年度保字第7612號贓證物品清單、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卷附91年度保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3 、被告丁○○自白係亞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有參與實際營運。被告戊○○自白係亞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同署91年度偵字第15276 號卷內91年8 月7 日偵查筆錄)。4、 被告甲○○自白以每瓶「威而鋼」偽藥七千元之價格,出售全省各地之藥局之事實(同署91年度偵字第15276 號卷內91年8 月6 日調查筆錄)。5 、被告戊○○(使用電話:00000000)與甲○○(原名:王浦豐、使用電話:00000000)於91年4 月24日、28日通話訂製偽藥之談話內容(見同署91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卷內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6、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實驗室所出具之真實性評估分析試驗報告(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8927號),發現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其上壓印之字體與真品不符,且藥錠雖含有主要成分之Sildenafil Citrate,但其組成與真品不符。又扣案之「威而鋼」外盒印刷格式與真品相近,並完整使用告訴人輝瑞公司之威而鋼、VIAGRA、PFIZER等商標,可判定藥錠及包裝均非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係屬仿冒品等,資為被告戊○○共同涉犯有上開罪犯行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一、之(一)所指述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如下:1 、扣案的威而鋼是之前於89年在台南縣調查站至其亞鼎公司工廠搜索時,沒有被搜索到剩下的東西。這些未被搜索到的威而鋼是當時剩下原封不動的,本件查到的地點是在亞鼎公司工廠地下室電梯下方查到的;因為東西不是很多,所以其本人也不曉得。2 、之前台南縣調查站搜索其亞鼎公司的違反藥事法案件那一件,是乙○○送來請其本人上色的威而鋼,有一部分是本案扣到的小瓶或小罐的威而鋼,也有散裝的。90年台南縣調查站扣到的威而剛,是已經上色好的,準備拿給乙○○。本次查到的威而剛都是之前乙○○拿來的原物,都是還未上色的瑕疵品;其亞鼎公司只是幫乙○○所拿來的威而剛上色,用工廠的機器塗上藍色,並未用到模具。3 、關於另外二種藥,一種70顆的在其印象中是買來的胃的藥,是一般藥房買來的;另一種DIAZEPAM其本人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並非在其亞鼎公司工廠做的。民國90年其亞鼎公司被查到威而鋼之後,其本人就沒有再賣了;其經營的亞鼎公司均未在販賣威而鋼,其公司只有做加工,而且從上開案件發生之後,其本人也沒有再拿威而鋼給乙○○了。4 、其本人只有見過同案被告甲○○一、二次而已,其本人與被告甲○○並無來往,也未將乙○○剩下的威而鋼拿給被告甲○○;其並不知道為何會在被告甲○○那邊找到威而鋼,是否同樣的威而鋼可以用化驗來確定。5 、被告甲○○在業務上有至其亞鼎公司委託做一次甲殼素健康食品,而於91年5 、6 月間交貨;其與被告甲○○並無私交,也未有私底下聯絡。6、扣押物編號1-21號是膠囊機的模子, 是用來充填食品用的,功能是將食品放在空膠囊內,包裝好,不是製作膠囊本身的機器;扣押物編號1-20號是打錠用的模子,是將藥粉打成藥錠成型用的;各等語。(三)、訊據為被告林春亦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一、之(一)所指述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 、其本人只是亞鼎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不知道亞鼎公司有製藥偽藥之情事,亞鼎公司一切事情均是其弟即被告戊○○在負責。2 、亞鼎公司是做食品加工,產製食品,並未製造藥物;其本人在公司是負責保養機器的事情等語。 (四)、 1、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1) 、查被告戊○○於91年8 月6 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課訪談時及同日調 查局航海調查處詢問時,分別供稱:「這些貨品是去年已被 查獲之貨品,是我受乙○○先生委託製造者」,「九十年間 ,乙○○曾將乙批『威而鋼』偽藥委託我代製膜衣,後遭 貴局台南縣調查站搜索查扣部分,今日為貴單位查扣之『威 而鋼』偽藥,即為當時被台南縣調查站搜扣之部分偽藥」等 語。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之供述內容亦同, 此有台南縣衛生局訪談筆錄、調查局航海調查處筆錄及檢察 官偵查筆錄及另案台南縣調查站證物扣押筆錄各乙份可稽。 (2)、上揭(即前案)台南縣調查站搜索被告戊○○亞鼎公司工廠及扣押威而剛之後,倘若被告戊○○有再受第三人甲 ○○之委託加工製造「威而鋼」情事,現場應有「威而鋼」 打錠專用之模具扣案才是。公訴人主張扣案之四組模具即為 被告戊○○製造「威而鋼」之模具,然查該四組模具為專打 食品錠粒之模具,與威而鋼無關。(3) 、又查亞公司鼎登 記之營業項目第一項及第三項有﹁特殊營養食品...|添 加維生素、胺基酸或礦物質營養劑之食品、病人食品專用顆 粒、錠劑、膠囊、膜衣錠、糖錠之製造加工產品包裝買賣業 務及「薏仁、冬蟲夏草、百果等粉末狀、膠囊狀、錠狀之食 品製造加工批發買賣業務」,而錠劑必須使用模具打錠成形 ,因此被告戊○○工廠內有上述四組模具專打食品之模具存 在。再參照台北縣衛生局於調查處人員搜索時,一併前來訪 談抽驗,一共扣押十四項種類不同之標的物(請參閱91年偵 字第21500 號偵查卷第7 頁「抽驗檢體目錄」),經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中十二項屬於食品(參閱上揭 偵查卷所附台北縣政府函及其所附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通知書),足見當時被告工廠確有為數眾多、種類不同之 食品錠劑及膠囊處於第一線加工生產之狀態,則上述模具之 存在,原為被告工廠業務所必需,若謂被告使用上述模具加 工製造威而鋼,則須有具體證據證明。因此,只要勘驗扣案 之模具,查其是否適合鑄打「威而鋼」錠劑,即可明瞭。(4)、查威而鋼膜衣錠之形狀為「菱形」(本案之調查局人員 稱其為「鑽石形狀」),上下兩面各印有VGR 100 及Phizer 之藥名、劑量及廠商名稱等字樣。另依證二附呈之刑事判決 同時認定:「威而鋼」打錠之模具內鑄有上述字樣,上述字 樣於打錠成形時一併顯示於錠劑上。因此,只要將系爭扣案 之四組模具實施勘驗,觀察該等模具之內形是否為菱形、大 小與告訴人之威而鋼相若,模具內是否鑄有VGR 100 及Phizer 等字樣,即可判斷該等模具是否屬於鑄打「威而鋼」之專 用模具。(5) 、又公訴人指稱:「被告向不詳人士販入非 由美商瑞輝藥廠所生產而印有仿冒上開VGR 、威而鋼、Phizer 等商標及製造地「Made in USA 」、製造商等不實標示之 包裝、說明書及標帖,用以包裝偽製之「威而鋼」,上揭指 訴,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例如向第三人定作或 購買上述包裝盒之證據。又扣押之威而鋼有部分屬於四錠鋁 箔片分裝方式者,則現場應有尚未完成四錠裝之鋁箔片,及 實施打孔分裝之專用工具等,以資認定被告有無從事包裝之 工作。惟上述證據皆付闕如,是公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之 臆測。(6) 、又依戊○○前案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記載:扣案之「威而鋼」 乃另案之乙○○交付被告戊○○之存貨,乙○○之前手賴忠 雄嫌其顏色不佳,硬度不足,乃委託乙○○代尋解決此一問 題之人,而找到被告。查乙○○交付前,該批威而鋼已經完 成包裝,被告戊○○承攬工作內容即為將其拆封取出「威而 鋼」予以重新噴色(膜衣),然後交回乙○○,乙○○再交 由第三人庚○○(即該案之共同被告重新打片及包裝,凡此 均經另案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綦詳,上述刑事判決已調查認定 被告並非包裝業者,並無能力實施包裝,被告工廠內復無任 何包裝之設備及剩餘包裝材料,公訴人如何認定被告包裝威 而鋼?扣案之「威而鋼」有一部分屬於包裝完成之狀態,係 因被告尚未實施拆封重新取出威而鋼予以加工之故,公訴人 認係被告加工製造後實施包裝者,實有誤會。(7) 、自告 訴人於前案與本案各提出之「瑞輝藥廠」真實性評估分析試 驗報告﹂互相比對,發現前案台南調查部扣押之威而鋼(轉 請告訴人送瑞輝藥廠檢驗)之「真實性評估分析試驗報告」 中譯文第二頁記載:「..4A-000-0000-0 標示批號99R O57A/2001 年5 月1 日」,核對其英文版之報告原文為:「 Lot/Expiry: 4A-000-0000-0:bottle 99RO57A /1 MA Y 03 」,可知告訴人將有效期限之「年份」翻譯錯誤,正確之翻 譯應為「...標示批號99RO57A/20 03 年5 月1 日」,始 為正確。經仔細核對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真實性評估分析 試驗報告」中英文本,發現其中一份中譯文之報告第二頁記 載:「樣品包裝評估:...,所印之批號/有效期限為 99RO57A/1 Ma y 2003 」,其英文本報告之記載亦同(在第 一頁),翻譯無誤。也就是說,兩案先後各自亞鼎公司所扣 押之三十粒瓶裝威而鋼,其外貼標籤紙上所印之批號及有效 期限完全相同。因此,只要勘驗本案基隆海調處在王浦豐住 處扣押之三十粒瓶裝威而鋼,其瓶罐外貼之標籤紙,觀察二 者所印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是否相同,倘若不同,即可認定王 浦豐持有之威而鋼並非來自於被告之亞鼎公司,茲前案與本 案告訴人之試驗報告有關於亞鼎公司所扣之威而鋼不分,所 載批號及有效期限完全相同,可見二者實為同一批威而鋼。 2、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1) 、被告丁○○只是亞鼎公 司的名義負責人,只負責枝節細小事情,完全不知情,此由 通話紀錄可以知悉都不是由被告丁○○出面洽談業務事情, 可知被告丁○○並未涉入本案。 (五)、被告戊○○關於被訴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經查: 1、前開扣案之膠囊模組1 組(同署91年度警聲搜第1551號偵查 卷第59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5 所示,即同署91 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偵查卷第26頁,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5 所示即「扣押物編號1 之21」;本院刑 事卷第2 宗第158 之14頁所示之上方照片)與打錠模具4組 (同署91年度警聲搜第1551號偵查卷第59頁所示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品名編號5 所示,即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偵查 卷第26頁,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4 所示 即「扣押物編號1 之20」;本院刑事卷第2 宗第158 之13頁 背面所示之下方照片),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被告亞 鼎公司之現場作業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民 國83年至亞鼎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做食品加工至92 年農曆年過年後約3月 間離職,其本人於應徵工作時,係由 被告戊○○負責應徵,公司員工均稱呼被告戊○○為老闆。 食品加工過程係由被告戊○○開工作單,並在現場教導作業 員做食品錠劑,公司員工均是聽從被告戊○○指示工作;至 於另一被告丁○○係在亞鼎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上開91年度 保管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5 所示即扣押物編號1 之 21之圓形有孔機具,其名稱為「膠囊填充模子」,係供食品 膠囊填充的模子。上開膠囊模組1 組並非製造威而鋼的工具 ,而是食品膠囊的填充模子,是食品錠劑的模子。另扣案之 前揭打錠模具4 組(即上開扣押物編號1 之20)是食品打錠 錠劑模子,亦非製造威而鋼的工具;其於任職服務亞鼎公司 期間,老闆即被告戊○○或另一被告丁○○並未有從事製造 威而鋼藥品的工作等語。上開該打錠模具,經本院當庭勘驗 後,分為菱形打錠模具二支,其中一支菱形打錠模具(內有 女性的符號)、另一支菱形打錠模具(內有男性符號)、大 橢圓形打錠模具二支(內無符號)、小橢圓形打錠模具二支 (內無符號)、三角形打錠模具二支,並當庭將打錠模具以 墨水打印於紙張上附卷(本院卷第2 宗第198 頁、197 頁、 第214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將該打錠模具標明A、 B、C、D、E,並由證人丙○○當庭證稱,A、B、C三 種打錠模具之用途均為食品錠型;其中A模具之用途為食品 錠型:銀性錠;B模具之用途為食品錠型:天然鈣錠;C模 具之用途為食品錠型:酵母錠;另外D、E兩種之打錠模具 ,則於其中標示男、女之符號各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 確,且當庭拓印有前開打錠模具之形狀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 宗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186 頁;第243 頁 ;本院卷第2 宗第197 頁、198 頁、第214 頁)。 2、扣案的瓶裝100 公絲威而鋼藥丸(到期日為2003年5 月1 日 、EXP1MAY03) 的形狀為稍大的菱形,上有『PFIZER』及『 VGR100』,與上開所有打錠模具之形狀不符,藍色,顏色較 深,到期日打在條碼下方的黑色方塊中,商標名稱上方打『 TM』,瓶身側面有註明『MADE IN USA 』字樣,瓶底編號為 『W-22』,為散裝的共11瓶等情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 記明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98 頁)。 3、證人即案發當時91年8 月6 日會同前開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 站人員至前開亞鼎公司搜索檢查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第四課 技士莊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 之21」圓盤狀膠囊模組1 組,是用來填充膠囊的模具;另外 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 之20」打錠模具4 組是用來打錠的模 具;上揭扣案「扣押物編號1 之21」圓盤狀膠囊模組1 組與 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 之20」打錠模具4 組,並非供製作威 而鋼所用的模具,因為扣案的模具形狀和威而鋼藥丸不一樣 ;當時其本人曾詢問戊○○關於扣案之藍色藥丸,被告戊○ ○表示係乙○○先生打錠好之後,再交給被告戊○○本人著 色;當時去搜索查扣亞鼎公司現場物品時,並未發現亞鼎公 司人員有在現場製作藍色威而鋼藥丸的行為各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3 宗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故由上開本 院勘驗扣案威而鋼與前開打錠模具不符及證人丙○○與莊婉 庭二人明確證述可知,前揭經扣案之膠囊模組1 組(即上開 「扣押物編號1 之21」)與打錠模具4 組(即上揭「扣押物 編號1 之20」)顯然並非製造「威而鋼」藥丸之工具甚明; 而且於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時,亞鼎公司現場並未被查獲有 在現場從事製造威而鋼偽藥之情事。 4、本案執行搜索查扣亞鼎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臺中站人員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查扣到 打錠的模具4 組、膠囊模具1 組,但並未查獲在機台上有正 在製造威而鋼得情事;所查扣到的威而鋼,並不是一進去就 找到,因現場地方很大,有一樓到四樓,就眼睛所及查看, 並未發現威而鋼,是後來有一位人員坐電梯到電梯底層茶道 一部分威而鋼,另一部分威而鋼在二樓抽屜查獲;現場並未 搜索查到關於包裝威而鋼的紙盒、鋁箔片等物的材料,也未 查獲有包裝的工具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85 頁、 186 頁、189 頁、191 頁)。由上開證人辛○○前揭證述可 知,現場並未查獲有正在製造威而鋼之情事,也未查獲包裝 威而鋼的紙盒、鋁箔片等物的材料,已如前述;可見搜索上 揭亞鼎公司時,現場顯然並無製造威而鋼之行為至明。證人 辛○○雖另證稱:「當時台中站的副主任廖福星到場,長官 研判打錠模具、膠囊模具是做威而鋼用的」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189 頁);惟證人辛○○亦證稱,其本人並非專業人員 ,亦不清楚長官會做前開研判,可能是從外觀判斷的等語( 本院卷第2 宗第192 頁);故證人辛○○上開證稱所謂,長 官研判打錠模具、膠囊模具是做威而鋼用的一節,顯屬臆測 之詞,自不足取。 5、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會同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第四課技士莊婉庭於91年8 月6 日至上揭亞鼎公 司搜索檢查時,依據上揭證人即莊婉庭於訪談現場負責人戊 ○○時,於訪談紀錄表明確記載如下: (1)、91年8 月6 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及新莊分局聯合查緝工 廠現場。現場有四層樓建築物,一樓為客廳,進門處右 側有工作電梯,電梯底層經查獲威而鋼一批。二樓為裝 配現場,後面部分為辦公室,現場抽驗九種產品(如附 件)。三樓為製造藥劑錠劑膠囊之工廠製造部分。四樓 為住家。 (2)、(問:現場發現威而鋼一批(90顆裝213 瓶、4 顆包裝 盒40盒、散裝約265 克重),您有何說明?)這些貨是 去年已被查獲之貨品,是我受「乙○○」先生委託製造 ,但因時間太久我無法提出字據說明,且自去年被調查 人員查過後,已沒有與乙○○先生聯絡過。 (3)、(問:您是申請食品工廠製造,為何有威而鋼之藥品之 代工,這是違反藥事法規定的,您有何說明?)我知道 ,這批威而鋼是乙○○先生打錠妥之藥再交予我們噴色 。去年之後我已不再接貨與送交貨。現場威而鋼藥品及 該公司進出貨之相關資料,已由聯合查緝單位查扣。我 們家中所保存之藥品,已於去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實股90年度偵字9688號藥事法案件)。 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課訪談紀錄表一紙與現場照片8 張各在卷足稽(91年度偵字第21500 號偵查卷第8 頁、9 頁、15頁、16頁),並經證人莊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本院卷第3 宗第194 頁、第196 頁)。故由證人莊婉庭上開證述可知,91年8 月6 日至上揭亞鼎公司搜索本案時,確有於上開亞鼎公司之電梯底層搜索查獲威而鋼一批,而上開搜索查扣之威而鋼一批,亦據被告戊○○當場向證人莊婉庭表示係經由乙○○委託製造,亦即先由乙○○將打錠妥之偽藥威而鋼交予被告戊○○噴色等語在卷。 6、又被告戊○○所犯之前案製造偽藥犯罪事實約略如下:乙○ ○(涉犯藥事法製造偽藥罪,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有罪)於民國89年9 月間,受自稱 「賴忠雄」之姓名年籍不之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自香港「 友新國際醫藥有限公司」進口「威而鋼」藥品之主要原料S ILDENAFILCITRATE共15公斤,另於90年2 月間再進口「柔沛」之主要原料FINASTERIDE5百公克,嗣由該「賴忠雄」男子先後於89年12月間及90年2 月 間,將乙○○進口之「威而鋼」及「柔沛」之原料,分別委 由不知名藥廠,連續製造仿冒「威而鋼」、「柔沛」之偽藥 ,並在仿冒之「威而鋼」、「柔沛」之偽藥上,分別使用「 VIAGRA」、「PFIZER」及「PROPECIA 」及之商標,連續侵害輝瑞產品公司、輝瑞大藥廠及默克大 藥廠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惟因該偽藥「威而鋼」、「柔沛 」品質不佳,外觀顏色及硬度和與真品差異甚大,「賴忠雄 」乃將仿冒之藥品提供給乙○○代尋其他藥廠重新製造。迨 於90年3 月間,乙○○向「三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銘 公司,營業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20號2樓 之8) 之負責人庚○○詢問有無仿製藥品能力之廠商。庚○ ○(業經同上法院判決有罪)明知乙○○所持有上開二種藥 品係偽藥,竟仍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介紹乙○○ 與有仿冒能力之戊○○(即本案被告,住台北縣新莊市○○ 路387 巷11號「亞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認識,三人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 ,由戊○○以製造「威而鋼」偽藥一錠新台幣(以下同)五 角、「柔沛」之偽藥一錠四角五分之代價,加以重新偽製。 隨後戊○○自90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在其亞鼎公司 內,利用該公司之設備,將乙○○所交付之仿冒「威而鋼」 、「柔沛」之偽藥瑕疵品,重新上色,而製造仿冒「威而鋼 」之偽藥約四萬錠粒及仿冒「柔沛」之偽藥約五十萬錠粒, 而連續侵害輝瑞產品公司、輝瑞大藥廠及默克大藥廠之商標 專用權。戊○○所生產之仿冒「威而鋼」及「柔沛」偽藥, 均由乙○○前來取貨,其中一批數量約二十一萬二千五百粒 的「柔沛」,則由戊○○直接送到庚○○經營之三銘公司。 乙○○再將仿冒之「威而鋼」偽藥交給「賴忠雄」,至於仿 冒「柔沛」偽藥,乙○○則交由庚○○包裝,庚○○再將「 PROPECIA」(「柔沛」)註冊商標圖樣,另委由新 莊某印刷廠在包裝仿冒「柔沛」偽藥藥錠之鋁箔紙上,連續 打印使用「PROPECIA」商標,以標示藥品名稱。庚 ○○再於90年5 月間起,以每片二元三角之價格,將前開「 柔沛」偽藥及印有「PROPECIA」商標之鋁箔紙,一 併交予不知情之台南縣佳里鎮鎮○街122 巷13號佳樂欣事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樂欣公司)負責人張晉誠、吳燕雀夫 婦(以上二人另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以每片七粒之方式,打片包裝「柔沛」偽藥。張晉誠 、吳燕雀在佳樂欣公司內,打片包裝印有該商標之「柔沛」 偽藥後,嗣於90年6 月12日10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 調查站,持搜索票至上址佳樂欣公司內,搜索查扣仿冒「柔 沛」偽藥藥錠七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及藥錠包裝紙三 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另於同(90)年6 月26日上午 11時許,在上址亞鼎公司搜獲仿冒「柔沛」偽藥瑕疵品二十 八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仿冒「威而鋼」偽藥瑕疵品 一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仿冒「威而鋼」偽藥成品25 罐(均五七0錠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及8 袋(共380 8粒、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 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戊○○ 所犯之前案製造偽藥犯罪事實,分別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年度偵字第9688號、10118 號、10 423 號)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上訴字第1304 號)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宗第77頁至第85頁、第88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20 頁;第170 頁至第185 頁 );復經本院向該案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取 被告戊○○與乙○○及庚○○等人之調查站筆錄、搜索亞鼎 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明細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95年3 月3 日,調勵法字第095000111860號函 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0 頁,筆錄原本檢還, 影本外放附卷)。並經證人乙○○與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明確(本院卷第3 宗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187 頁至第 189 頁);又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是透 過自稱賴忠雄的男子請託,因該「賴忠雄」男子表示他做壞 的威而鋼、柔沛,顏色不良,所以要去將顏色改過來,故知 悉是仿冒假的威而鋼;隨後其本人經由庚○○的介紹,找上 亞鼎公司的戊○○幫忙,請被告戊○○修改威爾鋼、柔沛顏 色的問題。關於顏色改不過來的威而鋼、柔沛是由「賴忠雄 」交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再交給其公司的業務員吳正祺, 再由吳正祺再交給亞鼎公司的戊○○;其個人認知之爭議點 在於做顏色修改威而鋼,是不需要打錠的模具等語(本院卷 第3 宗第191 頁、192 頁)。由上揭4 、5 之調查說明可知 ,被告戊○○於90年6 月26日經前開台南縣調查站至其亞鼎 公司搜索時,確有查獲仿冒「威而鋼」偽藥瑕疵品一袋(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仿冒「威而鋼」偽藥成品25罐(均五 七0錠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及8 袋(共380 8 粒、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四)等情甚明。 7、又本院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台南縣調查站在亞鼎 公司搜索查扣之被告戊○○所犯前案之違反藥事法案件之仿 冒「威而鋼」偽藥瑕疵品一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仿 冒「威而鋼」偽藥成品25罐(均五七0錠裝、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三)及8 袋(共380 8 粒、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等物 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2 至4 所示)(本院卷第4 宗第16頁、第17頁、18頁) 。再與被告戊○○所犯本案即91年8 月6 日經上揭航業海員 調查處臺中站搜索查扣之亞鼎公司威而鋼藥品(91年度偵字 第22805 號偵查卷第26頁所示之91年度保字第6985號贓證物 品清單編號1 至2 ;編號1 所示威而鋼30粒瓶裝共計213 瓶 ,如第24頁照片所示扣押物編號1 ─1 、第25頁自上而下第 一、二張照片所示扣押物編號1 ─1 ;編號2 所示威而鋼4 粒裝,共計40盒;如第25頁自上而下第3 張照片所示扣押物 編號1 ─2) 與同案被告甲○○被搜索查扣之威而鋼藥品( 91年度保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6 所示威而鋼30粒瓶 裝共計11瓶,如第23頁照片所示扣押物編號2 ─10)加以勘 驗比對如下: (1)、 甲:台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本院卷第3 宗第53頁所示一、)。 A、編號1 、柔沛瑕疵品共28八錠(粉紅色)。 B、編號2 、威而鋼瑕疵品1 包(白色或藍色褪色、菱形藥錠)。 C、編號3 、仿冒威而鋼25瓶(每罐30錠,共750 錠,100MG ,藍色VIAGRA商標,其中2 瓶瓶身標示EXP 1MAY 03 ,99RO 57A,其中一瓶已經開拆;另23瓶瓶身標示EXP 1JUN 03 , 0000000) 。 D、編號4 、仿冒威而鋼散裝8 包(有白色、藍色,及藍色褪色,菱形藥錠)。 乙:台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編號3 所示25瓶威而鋼(30錠裝):(本院卷第4 宗第2頁、第3頁所示)。A、20瓶部分:「批號:0000000 ,到期日:EXP 1 JUN 03 」 ,「4002」。 B、3 瓶部分:「批號:0000000 ,到期日:EXP 1 JUN 03 」 ,「4002」。 C、2 瓶部分:「批號:05─5487─32─0 ,到期日:EXP 1 MAY 03;99R057 A」,「4002」。 丙:台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編號2 所示威而鋼瑕疵品:1 大包(未計數量),顏色均呈乳白(未上色),另其中2 顆呈藍色。(本院卷第4 宗第3、4頁所示)。 丁:台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編號4 所示仿冒威而鋼散裝8 包(本院卷第4 宗第4頁、5頁所示)。 A、編號4 ─1 :仿冒威而鋼散裝1 大包(683 錠),顏色均呈藍色。 B、編號4 ─2 :仿冒威而鋼散裝5 小包(合計500 錠,其中4 小包呈藍色,其餘另1 小包呈乳白色)。 C、編號4 ─3 :仿冒威而鋼散裝5 小包(合計500 錠,其中2 小包呈藍色,其餘另3 小包呈乳白色)。 D、編號4 ─4 :仿冒威而鋼散裝5 小包(合計500 錠,其中3 小包呈藍色,其餘另2 小包呈乳白色)。 E、編號4 ─5 :仿冒威而鋼散裝5 小包(合計500 錠,其中4 小包呈藍色,其餘另1 小包呈乳白色)。 F、編號4 ─6 :仿冒威而鋼散裝5 小包(合計500 錠,其中2 小包呈藍色,其餘另3 小包呈乳白色)。 G、編號4 ─7 :仿冒威而鋼散裝4 小包(合計325錠,其中3 小包各75錠,其餘另1 小包各100 錠;上開3 小包少數呈淺藍色,但以乳白色居多;其餘另1 小包呈乳白色)。 H、編號4 ─8 :仿冒威而鋼散裝4 小包(合計300 錠,每小包各75錠;4 小包少數呈淺藍色,但以乳白色居多)。 (2)、 甲: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 :(共211 瓶威而鋼)(原共計扣得213 瓶,已另由查獲機關將其中2 瓶送檢驗,剩211 瓶)分別如下:(本院卷第2 宗第157 頁所示(三)之⑴、第198 頁第4 點;第3 宗第53頁所示三、之⑴之(2)) 。 A、未開拆完封之威而鋼瓶裝,每瓶30錠,共有20組,每10瓶以透明膠帶綁在一起為一組,共200 瓶。瓶身有註明『EXP 1 JUN 03』(即到期日2003年6 月1 日),有註明30TABLET S,VIAGRA,100MG ,PFIZER LABS ,瓶底W-32,瓶身側面並沒有註明『MADE IN USA 。(如本院卷第2 宗第157 頁所示(三)之⑴、第198 頁第4 點;第3 宗第53頁所示三、之(2))。 B、另有開拆11瓶散裝,瓶上皆附有說明書,瓶身側面有註明『MADE IN USA 』,(到期日為2003年5 月1 日、EXP1MAY03 ),瓶底W-22。(本院卷第二宗第198 頁第2 點第六行筆錄記載為:散裝共12瓶係誤載,應更正為11瓶;第3 宗第53頁所示三、之⑴)。 乙: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 所示211 瓶威而鋼:(本院卷第4 宗第5 頁所示)。 A、未開拆完封200 瓶部分:「批號:0000000 ,到期日: EXP 1 JUN 03」,「4002」。 B、有開拆11瓶散裝部分:「批號:05─5487─32─0 ,到期日:EXP 1 MAY 03;99R057 A」,「4002」。 (3)、開拆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7612號扣押物編號1 之3 ,扣 押物持有人為丁○○、戊○○,內有散裝仿冒威而鋼共 三包(即是散裝的威而鋼藥丸,共二大袋,一小袋,均 以塑膠袋裝的,小袋的顏色比較深,形狀完整,大袋的 顏色較淺,並有破損及退色)(勘驗內容如本院卷第2 宗第198 頁第7 點;本院卷第3 宗第53頁所示四之(1)、第54頁;本院卷第2 宗第158 之11頁背面下方照片一 張及158 之12頁照片二張)。 (4)、 甲: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貳之10(9 瓶威而鋼):(即扣押物編號2 ─10,持有人為王浦豐;原先共計查獲11瓶,另將其中2 瓶送檢驗,剩9 瓶):(本院卷第2 宗第198 頁所示第五點;第158 之13頁背面第一張照片;本院卷第3 宗第53頁所示第二點)。 扣案證物為100 公絲威而鋼(到期日為2005年9 月1 日、EXP 1SEP 05)藍色,顏色較到期日2003年6 月1 日的威而鋼藥丸稍深 ;另瓶蓋部分打開後並無鋸齒狀,到期日打在條碼下方的黑色方塊中,商標名稱上方打『R 』,瓶身側面沒有註明『MADEIN USA』字樣,瓶底編號為『W 32』。其中8 瓶完整未打開,每瓶30錠裝,另一瓶有打開,有28錠。 乙: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貳之10(9 瓶威而鋼)(即扣押物編號2 ─10,持有人為王浦豐)(本院卷第4 宗第6 頁所示)。 A、8 瓶部分(其中有7 瓶未拆封,30錠裝,另其餘1 瓶已拆):「批號:05─5487─32─2 ,到期日:EXP 1 SEP 05 」 ,「4002」。 B、另1 瓶完封未開拆部分(30錠裝):「批號:0000000 ,到期日:EXP 1 JUN 03」,「4002」。 8、經由前開7 所述比對結果,被告戊○○在本案之被扣押91年 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 所述共211 瓶威而鋼,其中 未開拆完封200 瓶部分:「批號:0000000 ,到期日: EXP 1 JUN 03」,「4002」經核與被告戊○○在前案台南地 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編號3 所示25瓶威而鋼 ,其中20瓶部分與3 瓶,所標示之「批號:0000000 ,到期 日:EXP 1 JUN 03」,「4002」完全相同。另外本案之被扣 押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 所述共211 瓶威而鋼 ,其中有開拆11瓶散裝部分標示:「批號:05─5487─32 ─0 ,到期日:EXP 1 MAY 03;99R057 A」,「4002」, 亦與被告戊○○在前案台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 押物品編號3 所示25瓶威而鋼,其餘2 瓶部分,所標示之「 批號:05─5487─32─0 ,到期日:EXP 1 MAY 03;99R057A」,「4002」亦完全相同;而與同案甲○○(原名王浦豐 )前開扣得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貳之10之9瓶威而鋼部分所標示:「批號:05─5487─32─2 ,到期日 :EXP 1 SEP 05」,「4002」並非完全相同甚明。由此可見 ,被告戊○○在本案之被扣押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 編號1 所述共扣得213 瓶威而鋼部分與其餘散裝仿冒威而鋼 共3 包(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7612號扣押物編號1 之3) 等 物,顯然與被告戊○○在前案經台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 1904號所扣押之編號3 所示25瓶仿冒威而鋼、編號2 所示仿 冒威而鋼瑕疵品1 包及編號4 所示仿冒威而鋼散裝8 包等物 均為相同事實,而為同一案件至明。 9、綜上調查說明,可見被告戊○○辯稱於本案經搜索查扣之上 揭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 所示共扣得213 瓶威 而鋼部分與91年度保管字第7612號押物編號1 之3 所示散裝 仿冒威而鋼共3 包部分,係前案台南縣調查站搜索時,未經 查獲到而放置在其亞鼎公司電梯底層被查獲等情,應可採信 。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前開扣案之膠囊模組1 組與打錠模 具4 組等器具並無法證明係供製造本案扣押仿冒威而鋼藥品 之器具,已如前述;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 告戊○○或丁○○兄弟二人確有製造上開扣得本案仿冒威而 鋼之明確事證,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或丁○○兄弟二人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違反商標法第63條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10、 (1)、查前開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 所示共 扣得213 瓶威而鋼與91年度保管字第7612號押物編號1 之3所 示散裝仿冒威而鋼共3 包部分,既係前案台南縣 調查站搜索被告戊○○之亞鼎公司時,未經查獲到而遺 留放置在該亞鼎公司電梯底層,隨後再於91年8 月6 日 被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茲被告戊○○於91年8 月6 日 在其亞鼎公司經上揭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搜索查扣之 91年度偵字扣押物編號1 所示威而鋼30粒瓶裝共計213 瓶部分與91年度保管字第7612號押物編號1 之3 所示散 裝仿冒威而鋼共3 包部分,既與前案台南縣調查站搜索 時,經查扣之台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 編號2 、所示之威而鋼瑕疵品1 包;編號3 所示之仿冒 威而鋼25瓶(每罐30錠,共750 錠,100MG) ;編號4 所示之仿冒威而鋼散裝8 包等偽藥相同,而為相同事實 之同一案件,前已說明。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3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戊○○所犯前開偽 造臺南地檢署9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編號2 、所 示之威而鋼瑕疵品1 包;編號3 、所示之仿冒威而鋼25 瓶(每罐30錠,共750 錠,100MG) ;編號4 、所示之 仿冒威而鋼散裝8 包等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犯罪事實 ,既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 以90年度偵字第9688號、10118 號、10423 號起訴在前 ,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受理繫屬在前(被告所 犯該前案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於92年9 月30日 判決有罪後,被告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雖撤銷原判決,惟仍改判有罪,經 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487號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戊○○、乙○○二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6 號違反藥事 法案件更審中,未確定)(本院卷第3 宗第25頁至第28 頁;第79頁)。 (3)、茲檢察官就被告戊○○相同事實之仿冒威而鋼之違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違反商標法第63條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 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再重行起訴,本院 係於92年12月23日繫屬,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繫屬在 後,自不得為審判,故就被告戊○○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製造偽藥罪、違反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部分,自應判決諭知不受理。 11、本案91年度保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自亞鼎公司扣得威而鋼4 粒裝,共計40盒(其中3 盒送檢驗,剩37盒)(如91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偵查卷第26頁所示編號2 ;同偵查卷第25頁自上而下第3 張照片所示扣押物編號1 ─2) 部分: (1)、查上開91年度保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 送檢驗編號編為1 ─2) 威而鋼4 粒裝(盒裝)部分,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Sildenafil成分(威而鋼主成分),該編號1-2 檢體外 盒標示與該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八三號相同 ,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不屬禁藥,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91年9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10060220號函一紙( 見該函說明欄二、四所示)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91年9 月18日,藥檢壹字第0919114271號函附檢體 檢驗成績書各在卷可稽(檢體檢驗成績書第一頁編號1-2所示)(91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偵查卷第12頁、13頁; 第9頁、10頁)。 (2)、前開91年度保字第6985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扣得 之威而鋼4 粒裝,共計40盒部分,因檢驗結果,係與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八三號相同, 係經核准許可之藥品,而非禁藥,已見前述。則自難遽 論被告戊○○或丁○○以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 偽藥罪、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責,合併敘明。 12、查被告甲○○有以電話向被告戊○○之亞鼎公司洽談訂製甲殼素之談話,此業據被告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在卷(91年度偵字第15276 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從而前揭同署91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卷內關於被告戊○○(使用電話:00000000)與被告甲○○(原名:王浦豐、使用電話:00000000)於91年4 月24日、28日之通話內容(見同署91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卷內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經本院逐一核閱,尚難認定被告戊○○涉犯有製造偽藥威而鋼之犯罪證據,併予敘明。 (六)、被告丁○○被訴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罪部分: 1、經查依上開(五)、所述1 、至10各點關於被告戊○○之亞 鼎公司被查扣前開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所示共扣得213 瓶威而鋼與91年度保管字第7612號押物編號1之3 所示散裝仿冒威而鋼共3 包部分,因係與被告戊○○前案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0年度 偵字第9688號、10118 號、10423 號起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且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前 揭本案91年度保管字第6985號扣押物編號1 所示共扣得213 瓶威而鋼與91年度保管字第7612號押物編號1 之3 所示散裝 仿冒威而鋼共3 包部分,確係被告戊○○或被告丁○○所偽 造等情,已如上述;再者,前揭91年度保字第6985號贓證物 品清單編號2 所示扣得之威而鋼4 粒裝,共計40盒部分,因 檢驗結果,係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 八三號相同,係經核准許可之藥品,而非禁藥,亦如前述。 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偽藥罪、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該被訴部分為無罪 之判決。 三、被告亞鼎公司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7條無罪部分: 1、查被告丁○○雖登記為被告亞鼎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該公司 之代表人,惟被告丁○○經查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犯行,已如上述;因亞鼎公司之代 表人已不構成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責犯行, 從而自不得論被告亞鼎公司違反藥事法第87條之罪責,因不 能證明被告亞鼎公司犯罪,亦應為被告亞鼎公司無罪之判決 。 四、又被告丁○○、戊○○二人被訴共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無罪部分(即關於DIAZEPAM之部分)(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二人犯罪法條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4 宗第 161頁、190頁筆錄第七點所示)。 經查: 1、DIAZEPAM之藥理作用係屬安眠鎮靜劑,醫療上用於焦慮狀態 、失眠、肌肉痙攣等治療。該藥品在被告行為時之91年4 月 至8月 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非屬於毒品;自88年12月8 日起至今揭列屬第四級管制藥品 ;自93年1 月9 日起至今,DIAZEPAM列屬第四級毒品,此業 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1 日,管證字第0960005558 號函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宗第150頁)。 2、由上開1 、之說明可知,前開DIAZEPAM係管制藥品,於被告 丁○○、戊○○二人行為時之91年4 月至8月 間,既非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分類之毒品,已如上 述;因被告二人前開行為並未構成處罰,從而蒞庭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丁○○、戊○○二人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戊○○二人有何犯 行,因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既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為無 罪之判決。 參、關於前開己○○(民國39年4 閱10日生,籍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550 巷76之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 號)所經營之「秀的行」販賣禁藥威而鋼給予上開被告甲○○,涉犯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另行分案妥適偵辦,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89年4 月26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禁藥「威而剛」拾壹瓶(每瓶參拾錠裝)。 附表二、 板信商業銀行91年支票日曆本(即支票記事簿)壹本。 附表三、 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壹本(關於該支票簿票根號碼:MM 0000000 、02、32、34、36、39、47、48、43、53、54、55 、 56、57、62等票根)。 附表四、 第二級毒品藥丸捌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共計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89年4 月26日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