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車專用章」之印章、七和公司預約單號第九0七00一號、第九0七00六號車輛放行單中「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車專用章」印文二枚、署押「顏」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期間,在該公司擔任車輛銷售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承辦客戶李德融之汽車買賣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將李德融所交付之車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予以侵吞入己,事後丙○○為掩飾其侵占李德融前開款項之犯行,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利用為客戶甲○○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將貸得之五十五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匯入七和公司後,向甲○○謊稱貸款未經三和公司同意,致甲○○陷於錯誤,而經丙○○之建議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俟中國信託將前開貸款於七月十四日匯入七和公司,丙○○即將之用以彌補其所侵占之李德融款項。
⑵為使其客戶陳孟均、吳育文所購買之小客車可順利取得,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車專用章」之印章,連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偽造「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車專用章」之印文及偽造七和公司車輛放行承辦人顏秀芳之署押「顏」於七和公司車輛放行單上,而偽造七和公司車輛放行單,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持向七和公司交車中心之承辦人員黃秀琴行使,而將陳孟鈞、吳育文所訂購之車輛領出並交付予陳孟鈞、吳育文,致生損害於七和公司。丙○○在陳孟均、吳育文取得小客車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九號(起訴書誤植為台北市○○○路)向陳孟鈞收取車款,將其中應繳回七和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之車款,侵占入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四號四樓吳育文之夫工作處所,將吳育文所交付、應繳回七和公司之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之車款,侵占入己。
⑶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七和公司公九○六四○五號之訂購合約書,代理七和公司與朱曉菁訂定合約,向丙○○訂購一輛車型A33之自用小客車,朱曉菁訂約後,分別訂約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交付合計三十四萬五千元予丙○○,丙○○收取車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未將車款繳回七和公司,朱曉菁因遲未取得小客車,至七和公司詢問,始悉上情。七和公司即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將丙○○免職。
三、案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七和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顏秀芳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七和公司九○七○○一號、九○七○○六號、九○五三六七號、九○五四一四號、九○六四○五號之訂購合約書五件、七和公司車輛放行單二件、告訴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車專用章」之印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和功人字第二七○號人事命令、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詢問筆錄、甲○○之承諾書、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雖告訴人於人事命令中註明被告免職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然被告供稱:「大約九十年八月初朱曉菁就接洽要買車,八月二十四日他交付頭款,大約那時我被公司革職,我跟朱曉菁訂約的時候我還是公司的業務員,還沒有收到人事命令等語」,且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確持告訴人所有之合約書與朱曉菁訂定合約;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代告訴人向客戶吳育文收取車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出具切結書,切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與朱曉菁訂定約之編號九0六四0五號合約書失效,對外不作任何法律上行為等內容。又朱曉菁因遲未取得小客車,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嗣告訴人與朱曉菁業已達成和解等情,足認告訴人於人事命令中註明被告免職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係告訴人為免除自己交車予朱曉菁之責任所加註,有吳育文之訂購合約書背面付款明細、朱曉菁之訂購合約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切結書、朱曉菁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遭告訴人免職。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罪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但仍未清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車專用章」印章,被告固供稱業已丟棄於新店市附近之垃圾筒,惟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及七和公司預約單號第九0七00一號、第九0七00六號車輛放行單中「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車專用章」印文二枚、署押「顏」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