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 嗣經公訴人更正為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飲料貨款一 事發生糾紛,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夥 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五號古 早味小吃店,分持開山刀、鋁棒、安全帽等物,砍殺乙○○及其妻丁○○,致乙 ○○因此受左膝開放性髖骨骨折、左大腿一處深部撕傷約十四公分、右下腿一處 淺部撕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丁○○亦因此受左側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 傷二處各約七公分等傷害,幸經鄰居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嗣經蒞庭檢察官到庭 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變更犯罪事實為傷害犯行,復據以論告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補充理 由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丙○○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嗣經蒞庭檢察官到庭 變更犯罪事實為傷害犯行,復據以論告更正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日當庭陳述撤回其告訴(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乙紙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