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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被告
丙○○原名葉

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依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依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原名葉進男)原係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葉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負責人為丁○○),明知拓葉公司僅持有清除飛灰、濾石灰及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並無取得處理之許可證,須經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始為合法。詎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六月廿日止,因受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寶公司)委託代為清運之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鍵蒼公司以該清運之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大量浮油、品質不穩、色澤暗黑等因素,拒絕收受,丙○○竟違背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所載清除程序,轉而將前開自凡寶公司收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售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等使用,並違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明知前開凡寶公司委託清除之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交由鍵蒼公司為中間或最終處理,而仍將已交付鍵蒼公司處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台北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季營運紀錄表」及「處理機構申報、處理後三聯單」等文書,且據以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並無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而於右揭時、地,違背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所載清除程序,將凡寶公司委託代為清運之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應交由鍵蒼公司以該清運之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轉而將前開自凡寶公司收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售台泥公司、榮工公司等使用;且其明知前開凡寶公司委託清除之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交由鍵蒼公司為中間或最終處理,而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台北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季營運紀錄表」及「處理機構申報、處理後三聯單」等文書,並據以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凡寶公司負責人陳萬來及證人即鍵蒼公司職員駱傳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拓葉公司與凡寶公司訂立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及拓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附卷可資佐證。其次,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管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得命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指定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或其他指定之方式申報所產生或營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事業機構不得拒絕。前項應申報之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類別範圍、申報方式、申報期間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本件被告拓葉公司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而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不實之再利用機構為鍵蒼公司乙節,亦有拓葉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六月間之「台北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季營運紀錄表」、拓葉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處理機構申報-處理後三聯單」等在卷可憑。

二、雖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清運之灰渣,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告編號三煤灰所產生之飛灰及底灰係可供再利用之物,另依經濟部工業局八三年十二月六日工八三七字第0五二三七三號函附件一及附件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亦係可利用之物,依上開公告第二點其用途..混凝土添加材料、水泥原料..等,第三點再利用事業機構營利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混凝土、水泥等,依此,被告均係依上開公告所規定,將再利用之物送往台灣水泥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使用。則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⑵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即廢棄物清理法之子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即無需取得許可證)」,故被告本身即經核發清除許可證,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無需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即無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等語。惟查:

㈠、訊之證人即凡寶公司負責人陳萬來於偵查中證稱:凡寶公司負責處理自中油公司收受之觸煤及民間的污泥,收集後用熱裂解將觸煤的油分解出來回收利用,剩下的灰渣,委託拓葉公司清理等情;又參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第二督察隊稽查員己○○、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凡寶公司處理廢棄物所產生之殘渣,係屬中間處理後物質,不是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現行法規亦未將拓葉公司所運載的廢棄物變更公告為再利用的物質等情綦詳。而且,凡寶公司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確係「廢觸媒灰渣」,有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表六紙存卷可考(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二頁)。再者,凡寶公司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廢觸媒等),其製程產生之廢棄物,為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名稱屬中間處理後物質,其中廢觸媒經處理後減重約為百分之十至二十(即剩餘量約為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惟拓葉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內容僅許可清除灰渣、飛灰等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而涉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凡寶公司之上開物質至流向不清之地點乙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六六九七三號函暨函附之「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代碼表」、操作測記錄表等件存卷可稽。

㈡、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所設的囤積廠囤積來自各個廠家的廢棄物,一起囤積,也包含凡寶公司的廢棄物」等語,參以拓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送至台灣水泥公司台北廠新店分廠之飛灰,因色澤黑遭該廠退車乙節,有「台灣水泥公司台北廠新店分廠水泥.爐石.飛灰#325篩餘試驗報告」存卷可考;又拓葉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供應新店分廠所需飛灰,因品質未達合約要求規範,數量亦無法滿足該分廠要求,造成多次退、斷料以及客戶抱怨,以致該廠擬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中止與拓葉公司之合約等情,亦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管字第八六號內文一紙附卷可按。據此足資佐證,被告拓葉公司所運載含有自凡寶公司載運出之物質,並不符合該廠所需可再利用之飛灰等物質。

㈢、雖被告丙○○尚提出拓葉公司清運灰渣至台泥公司台北廠、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蘇澳廠、榮工公司、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所開立之請款發票數紙,該等發票上所載品名均為飛灰,惟該等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拓葉公司曾販售飛灰之事實,而該等發票並無法直接證明拓葉公司所運載的飛灰來源為何,自無從以該等發票來推論證明自凡寶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為飛灰。況且,參諸被告拓葉公司與嘉利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參見同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所記載之承運飛灰之地點為台中火力發電廠,並非凡寶公司,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發票,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拓葉公司受凡寶公司委託代為清除之物質,並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丙○○空言拓葉公司所清運之物質為灰渣,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物質云云之辯詞,並無何證據為佐,尚難採為憑信。故縱使被告拓葉公司將自凡寶公司載運之前揭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台泥公司、榮工公司,亦非即可認為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則被告拓葉公司事廢棄物清除時,非可不受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被告拓葉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明知拓葉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拓葉公司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需經鍵蒼公司為中間或最終處理,又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予以清除,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填載再利用機構為鍵蒼公司,並以網路方式上傳至主管機關網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及同法第四十八條之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又被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八條)及同法同條第四項(即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均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係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五項論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申報部分,與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核被告拓葉公司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則法人亦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公訴人認被告拓葉公司係犯同法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同前所述,亦有誤會,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將廢觸媒等中間處理後之事業廢棄物,與其它可再利用之飛灰混雜,魚目混珠轉售他人,有污染環境之虞,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拓葉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所生上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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