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市○○道天橋附近之臺北火車站出口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並非自其他未中獎之發票所變造),足以作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銷售貨物予買受人用意證明之憑證私文書,且其上所偽造之發票編號,係兌中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第五獎(獎金為一千元)之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區○路二十六號之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櫃檯服務人員表示欲兌領獎額,並將該紙偽造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櫃檯服務人員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中獎管理之正確性;旋因甲○○於審核時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一紙;乙○○亦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確係他人所偽造,且非自其他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而來等事實,亦有萊爾富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陳報狀所附之編號Q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一紙、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狀一份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統一發票之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而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之某一偶然中獎事實,而變異其為私文書之性質;況刑法上規定之有價證券,係指有相當價值,且具有流通效力,得以自由買賣轉讓,並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為必要,而統一發票本身,係一種表彰進項憑證或收據性質之文書,僅因另可兌領中獎款項,而具附加價值,本質上非謂有絕對流通之效力,自難認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是以此部份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統一發票給獎秩序及萊爾富公司所生之危害,及其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詳前述,且亦因行使而移轉於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編 號 │日期(民國)│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
│QP00000000 │ 91.10.28 │萊爾富國際股份│七十三元 │
│ │ │有限公司永福分│ │
│ │ │公司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