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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JAIKHA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淩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九號,其妻張美智所經營之「野菊花餐廳」內幫忙,因酒後與餐廳內客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相互鬥毆至餐廳外,時丁○○與乙○○共騎機車經過上址,己○○自餐廳內追出後,竟不分青紅皂白,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以小武士刀朝丁○○左腹部刺入,造成丁○○受有左下腹降結腸穿刺傷之傷害,嗣經乙○○立即將丁○○送醫急救,始未造成丁○○傷重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二次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人在店前面打群架,而伊僅有前往勸架,並無毆打或持刀殺傷告訴人丁○○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是何人、何時、何地毆打你?你與他們有何仇怨?是何關係?)我不清楚何人殺我,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左右,在新莊市○○○路五十九號(野菊花餐廳前)。我跟他們都不認識。(問:有無其他嫌犯特徵?)我不清楚是被何人殺害,我清楚就是被打的時候有一人長相就是警方拿相片給我指認犯嫌己○○,泰國人。」(請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七行)。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傷者遭何人所傷?有無其他嫌犯特徵?)我有看見拿刀刺我朋友丁○○,但是長相我看不太清楚,但我能確定是泰國人拿刀刺我朋友,打架的人很多,其中有一人我目睹他用手打我朋友,該人長相我看的最清楚,他是其中一位打我朋友的人。(問:該名犯嫌JAIKHAN KASEM《1963/11/08 護照號碼S263444,居留證號:N0F092139,泰國籍人士》,供你指認是否就是涉嫌出手打你朋友丁○○之人,你是否能確定?)我親自確定JAIKHAN KASEM,就是在當場親自用手打我朋友丁○○之人,我當時親自在現場,親眼目睹我能確定。」(請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問:當時你《丙○○》和多少人在現場?為何與泰國人打架?)當時有二十個人,因為朋友打給我叫我趕快至中原東路五十九號野菊花餐廳,我到野菊花餐廳,我和古永皓在野菊花餐廳外聊天,結果看見野菊花餐廳內衝出一群四、五十個泰國人,其中一名泰國人拿著一隻小武士刀,我聽見說趕快跑,我就跑到化成路與中原東路口轉角,然後被巡邏員警發現被帶回頭前帶出所。(問:你當時有無看見泰國人拿刀殺人?知不知道有一位丁○○因此被殺傷?)我有看見泰國人把刀子抽出來追著我們,我不認識丁○○。(問:有無親眼目睹泰國人持刀殺人?)沒有。」(請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六行至背面第七行、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叔父於警詢中陳稱「(問:傷者遭何人所殺傷?)我姪子在醫院急救時,親口告訴我殺他的人是皮膚黑黑、身材壯碩,並說被殺傷後還有一位出手打他,警方有帶一名犯嫌至醫院要我姪子指認,我當時也在現場親眼見我姪子丁○○用手指該名嫌犯有出手打他,他是其中一位,但是不是用刀殺他的人。(問:該名犯嫌JAIKHAN KASEM《1963/11/08 護照號碼S263444,居留證號:N0F092139,泰國籍人士》,供你指認是否就是涉嫌出手打你姪子丁○○,並在醫院經由丁○○現場指認之人,你是否能確定?)我親自確定JAIKHAN KASEM就是在醫院時被我姪子丁○○當場指證此人為出手打他之人,我當時也親自在醫院看見我姪子指認無誤。」(請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六行)。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即為當日持刀刺傷伊之人(請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三行至第四行),於甲○審理中亦稱係被告持小武士刀刺傷伊。而證人乙○○於偵查及甲○審理中、丙○○於偵查中亦均改稱拿刀刺傷丁○○的是被告己○○(請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六行、第八行至第十行)。惟揆諸前揭判例,告訴人丁○○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北醫院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乙○○、丙○○、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三位證人筆錄距離案發當時相隔未達一日,告訴人則是案發後十五日之內完成警詢筆錄,是渠等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最為清晰,與客觀事實最為一致,且渠等陳述、證詞互核一致,均指稱被告並非殺害告訴人丁○○之人,足見被告確無持刀殺傷告訴人。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沒看清楚殺傷丁○○之人之長相,何以於案發將近半年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偵查庭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殺傷告訴人之人,其證詞正確性存有疑義;又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沒有親眼目睹泰國人持刀殺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偵查庭中亦稱是一個泰國外勞捅告訴人,但不是己○○(請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偵查庭中改稱拿刀刺傷丁○○的人是己○○,是乙○○、丙○○二位證人之證述前後不符、先後矛盾;再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此乃一般經驗法則,然上揭證人之證述反其道而行,竟是時間經歷愈久愈具體明確,又案發當時為凌晨四點左右,而證人丙○○自承距離告訴人二、三十公尺之遙,何以能清楚看見何人持刀傷害告訴人?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持刀殺傷告訴人乙節,顯有瑕疵,不宜遽採,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先後不相一致,且證人乙○○、丙○○證詞亦未可取,被告是否為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人,令人懷疑。次者,本件告訴人係遭小武士刀殺傷,何以未見任何兇器扣案。末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以手毆打伊一節,亦據被告一再否認,然經甲○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調取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除受有左下腹降結腸穿刺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傷害,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手毆傷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是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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