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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絲鈺雲

  • 被告
    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JAIKHA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淩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五十九號,其妻張美智所經營之「野菊花餐廳」內幫忙,因酒後與 餐廳內客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相互鬥毆至餐廳外,時丁○○與乙○○共騎機 車經過上址,己○○自餐廳內追出後,竟不分青紅皂白,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以小武士刀朝丁○○左腹部刺入,造成丁○○受有左下腹降結腸穿刺傷之傷害 ,嗣經乙○○立即將丁○○送醫急救,始未造成丁○○傷重死亡之結果。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二次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 附卷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人在店 前面打群架,而伊僅有前往勸架,並無毆打或持刀殺傷告訴人丁○○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是何人、何時、何地毆打你?你與他們有 何仇怨?是何關係?)我不清楚何人殺我,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左 右,在新莊市○○○路五十九號(野菊花餐廳前)。我跟他們都不認識。(問: 有無其他嫌犯特徵?)我不清楚是被何人殺害,我清楚就是被打的時候有一人長 相就是警方拿相片給我指認犯嫌己○○,泰國人。」(請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二 行至第七行)。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傷者遭何人所傷?有無其他嫌 犯特徵?)我有看見拿刀刺我朋友丁○○,但是長相我看不太清楚,但我能確定 是泰國人拿刀刺我朋友,打架的人很多,其中有一人我目睹他用手打我朋友,該 人長相我看的最清楚,他是其中一位打我朋友的人。(問:該名犯嫌JAIKH AN KASEM《1963/11/08 護照號碼S263444,居留證 號:N0F092139,泰國籍人士》,供你指認是否就是涉嫌出手打你朋友 丁○○之人,你是否能確定?)我親自確定JAIKHAN KASEM,就是 在當場親自用手打我朋友丁○○之人,我當時親自在現場,親眼目睹我能確定。 」(請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 問:當時你《丙○○》和多少人在現場?為何與泰國人打架?)當時有二十個人 ,因為朋友打給我叫我趕快至中原東路五十九號野菊花餐廳,我到野菊花餐廳, 我和古永皓在野菊花餐廳外聊天,結果看見野菊花餐廳內衝出一群四、五十個泰 國人,其中一名泰國人拿著一隻小武士刀,我聽見說趕快跑,我就跑到化成路與 中原東路口轉角,然後被巡邏員警發現被帶回頭前帶出所。(問:你當時有無看 見泰國人拿刀殺人?知不知道有一位丁○○因此被殺傷?)我有看見泰國人把刀 子抽出來追著我們,我不認識丁○○。(問:有無親眼目睹泰國人持刀殺人?) 沒有。」(請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六行至背面第七行、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證 人戊○○即告訴人之叔父於警詢中陳稱「(問:傷者遭何人所殺傷?)我姪子在 醫院急救時,親口告訴我殺他的人是皮膚黑黑、身材壯碩,並說被殺傷後還有一 位出手打他,警方有帶一名犯嫌至醫院要我姪子指認,我當時也在現場親眼見我 姪子丁○○用手指該名嫌犯有出手打他,他是其中一位,但是不是用刀殺他的人 。(問:該名犯嫌JAIKHAN KASEM《1963/11/08 護照 號碼S263444,居留證號:N0F092139,泰國籍人士》,供你指 認是否就是涉嫌出手打你姪子丁○○,並在醫院經由丁○○現場指認之人,你是 否能確定?)我親自確定JAIKHAN KASEM就是在醫院時被我姪子丁 ○○當場指證此人為出手打他之人,我當時也親自在醫院看見我姪子指認無誤。 」(請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六行)。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即為當日持刀刺傷伊之人(請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三行至第四行),於甲○ 審理中亦稱係被告持小武士刀刺傷伊。而證人乙○○於偵查及甲○審理中、丙○ ○於偵查中亦均改稱拿刀刺傷丁○○的是被告己○○(請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六 行、第八行至第十行)。惟揆諸前揭判例,告訴人丁○○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且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 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北醫院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乙○○、丙○○、 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同日二 十時三十分在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三位證人筆錄距離案發當時相 隔未達一日,告訴人則是案發後十五日之內完成警詢筆錄,是渠等當時製作警詢 筆錄時,記憶最為清晰,與客觀事實最為一致,且渠等陳述、證詞互核一致,均 指稱被告並非殺害告訴人丁○○之人,足見被告確無持刀殺傷告訴人。而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沒看清楚殺傷丁○○之人之長相,何以於案發將近半年後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偵查庭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殺傷告訴人之人,其證詞正確性 存有疑義;又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沒有親眼目睹泰國人持刀殺人,於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偵查庭中亦稱是一個泰國外勞捅告訴人,但不是己○○(請 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偵查庭中改稱拿刀刺傷丁 ○○的人是己○○,是乙○○、丙○○二位證人之證述前後不符、先後矛盾;再 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此乃一般經驗法則,然上揭證人之證述 反其道而行,竟是時間經歷愈久愈具體明確,又案發當時為凌晨四點左右,而證 人丙○○自承距離告訴人二、三十公尺之遙,何以能清楚看見何人持刀傷害告訴 人?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持刀殺傷告訴人乙節,顯有瑕疵 ,不宜遽採,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先後不相一致,且證人乙○○、丙○○證詞亦未 可取,被告是否為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人,令人懷疑。次者,本件告訴人係遭小武 士刀殺傷,何以未見任何兇器扣案。末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以手毆打伊 一節,亦據被告一再否認,然經甲○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調取告訴人急診病 歷資料,告訴人除受有左下腹降結腸穿刺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傷害,有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手毆傷告訴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是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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