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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長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並依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六號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前開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四三公克)。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九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稽,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並依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四一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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