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蕭一弘
- 當事人戊○、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林士祺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 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事 實 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戊○為位 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號吉得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得堡公司)之業務主任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吉得堡公司旁之三重市○○路二 九O巷鼎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麵包廠,與同公司的送貨司機陳忠 義因送貨順序起口角並打架,戊○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妻潘怡伶 所有之V三-四O七三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友人己○○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 五九號之檳榔攤,要己○○糾伙助勢,己○○除邀集在檳榔攤內之朱姓少年外,並另 以電話聯絡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阿凱」、黃姓少年二人,黃姓少年又再聯絡不詳少年 「甲00」、「香腸」、「歐幹」三人(「阿凱」、「甲00」、「香腸」、「歐幹 」四人均未查獲,朱姓少年、黃姓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一行共八人, 共同基於傷害陳忠義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阿凱」開車,分別載己○○、朱姓 少年;黃姓少年、「甲00」、「香腸」、「歐幹」,沿路尋找陳忠義,行經新莊市 ○○路一二七號吉得堡早餐店旁,見陳忠義在該處送貨,戊○當場向其他人指出陳忠 義即為目標,並先上前與陳忠義口角、拉扯,五名少年見狀即一湧而上,徒手或持掃 把、磚塊圍毆陳忠義頭部、身體,致陳忠義受有多處傷害不支倒地,在旁觀看之戊○ 、己○○見狀況不妙,己○○即阻止少年繼續毆打陳忠義,並與戊○將陳忠義扶上白 色自小客車,載往新莊市台北醫院急診,並通知吉得堡公司之會計張彤玲將陳忠義之 人事資料送至台北醫院辦理掛號手續後,即逃逸無蹤,至十二月二日晚間,四人先行 串供後,始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投案,經被害人陳忠義之妻甲○○訴由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榮及己○○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們不是專程去找 陳忠義,是剛好在路上遇到,我也沒有叫少年打陳忠義云云;被告己○○辯稱: 戊○來找我時,說他早上和陳忠義起爭執,不敢一人回公司,我才去找朋友過來 ,朱姓少年平常就跟我在一起,我找黃姓少年跟「阿凱」,是因為阿凱有車子可 以順便載我回去中和,我們是要去搬家具,後來車子在中途停下來,我下車後先 去借廁所,我回來時,朱姓少年、黃姓少年已經跟陳忠義起衝突了,我沒有傷害 陳忠義云云。然查: (一)朱姓少年於警詢中原本辯稱:當天我和黃姓少年到療養院看我爸爸,在療養院門 口,戊○看見我們,就叫我跟黃姓少年跟他一起送貨,到了新莊市○○路一二七 號,戊○看到陳忠義,下車與他爭吵,我和黃姓少年就去幫他跟陳忠義打架云云 (見偵三卷第十九頁到二十二頁),惟旋即於警詢中翻異前詞,供述:因為案發 後我很害怕,所以戊○叫我怎麼說我就怎麼說,當天中午我在己○○的檳榔攤睡 覺,被己○○叫醒,說要去新莊,但作何事沒有講,我就坐上戊○的車子,從中 和往新莊,在車上我聽到他們說要去等黃姓少年,到了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 時,就看見黃姓少年來,稱要去載甲00,當時還有黃姓少年的另外兩位朋友, 後來「阿凱」駕駛一部墨綠色的休旅車到達,上車後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 作何事,後來兩點多快三點時,到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吉得堡早餐店前,我們 兩部車就停車,全部的人都下車,走到早餐店,我走在後面,看到店內走出一名 男子,前方的人就上前毆打該人,我也上前一起打他,該人被打倒在地上,我就 和黃姓少年、甲00、另外兩人徒步往中正路方向,並在化成路一巷內等人,該 休旅車就前來搭載我們,途中有些人先行離去,我搭「阿凱」的休旅車回中和檳 榔攤,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忠義,並不認識他,戊○、己○○、「阿凱」沒有打陳 忠義,其他五個人都有,因當時很多人打陳忠義,我有隨地拿掃把跟磚塊攻擊陳 忠義,我不知道我打到何部位,案發後我一直想投案,因為害怕所以一直住在己 ○○的檳榔攤,直到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戊○到檳榔攤找己○○,我才知道 陳忠義死亡,戊○約我們一起去投案,期間戊○就跟我說當時是我拿磚塊打陳忠 義頭部的,要我到警察局時承認,其實當時很多人打陳忠義,到底何人打陳忠義 頭部我也不清楚,戊○並說要我們到警局少供出其他人,越少人被供可能刑期較 輕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並供述:戊○開車帶路,帶我們到化 成路吉得堡,我看到戊○下車,我們兩台車的人就都下車,除了己○○和戊○站 在吉得堡的右前方以外,其他人和我都站在吉得堡右邊的巷子裡,不知道是戊○ 或己○○有叫「ㄟ,你出來一下」,我就看到一個男生從裡面走出來,就是被害 人,雙方有說話大約十五到二十秒,後來黃姓少年和其他人就跑出去打被害人, 我就跟在後面打了,戊○和己○○站在旁邊看,「阿凱」也站在巷口人行道那邊 看,「阿凱」從頭到尾都在那邊,我、黃姓少年還有其他兩人,就圍著打被害人 ,我們五個人圍著他,我拿磚塊掃把打他,是巷口撿到的,我就拿掃把柄亂揮, 一直揮一直揮,磚塊拿在手上打,朝他身體亂打,打兩、三下,打他胸部,後來 己○○拉住我說「你想把他打死?」我就趕快把磚塊丟在旁邊,我用磚塊打被害 人時他快要倒下,我丟了磚塊就跟黃姓少年、和其他三人走到旁邊的巷子,在巷 子裡坐一下,去等「阿凱」,「阿凱」開車載我們到山上走走,後來就下山解散 ,我就跟阿凱回檳榔攤,約晚上七、八點回去,那時己○○在檳榔攤,沒看見戊 ○等語(見偵三卷第一O五到一O八頁),未曾提及要搬家具及己○○不在現場 之情節,且明確指述有五個人圍毆陳忠義,足認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己 ○○是要伊去搬家具、一到現場己○○就去借廁所、只有伊和黃姓少年動手云云 ,不足採信。 (二)黃姓少年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我在家中睡覺,己○○打電話給我,叫我找兩個朋 友,說等一下有事要忙,我就找「甲00」、「歐幹」、「香腸」˙˙˙到了化 成路時,戊○見被害人走出來,就叫我、己○○、朱姓少年、「歐幹」、「甲0 0」到巷口等,在巷口有看到有人抓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把手撥開,後來被害 人跌倒,我們以為他們打起來了,五個人就衝出去打,我是用踢的,踢肩、胸口 和臉,朱姓少年有用掃把打被害人肩膀,「阿凱」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之後我 們就搭廂型車離開。(問:為何和金山分局筆錄有出入?)因為戊○跟我和朱姓 少年說,我們兩人擔起來,罪比較輕,後來在新莊,警察告訴我們後,我才說實 話˙˙˙戊○、己○○與死者對話約十秒,看到死者在反抗,我們在巷內等,死 者有往後倒,我們就衝上去打,打到他躺下我才停手等語(見偵三卷第九十九頁 至一百零九頁),足認其於本院證稱:己○○說要搬東西,他沒有叫我找人,是 我自己去找人,想趕快搬一搬,以及己○○一到場就去借廁所、只有我和朱姓少 年動手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是吉得堡公司副總,當天中午被告戊○有告訴我他和 陳忠義打架,我跟他說既然如此,叫他先下班,他走了之後,我去鼎益麵包廠, 跟陳忠義說,既然打架心情不好,就先下班,他說不用,我看到他繼續上班,整 理麵包,要裝上車,我就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後來「小黑」乙○○有打電話來, 我就去鼎益麵包廠找他,他說有兩部車子在工廠外面徘徊,他說他很擔心,他說 剛剛打完架,會不會又發生什麼事,我說賴老闆(指辛○○)已經跟我說過這件 事了,戊○是業務主任,如果司機請假的時候,他就會幫忙送,平日並不負責送 貨,當天因為我已經叫戊○下班了,如果當天陳忠義不去送貨,我會請張清嘉幫 他代送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 時我在早餐店後面的住家,約下午兩點,我在廚房忙,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 出去看,看到送麵包的人倒在地上,旁邊有很多圍觀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倒在 地上,一邊是牆壁,一邊是一群人圍住,他是背對那一群人,面對牆壁,身體是 蜷曲著,我就趕快進去打電話給他公司,是張彤玲接的,我打完電話出來,陳忠 義已經不見了,旁邊圍觀的人告訴我,他被帶上一部白色的車子,當時那台車還 停在路邊,我就趕快把車號記下來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證人許張彤玲於警 詢中指述:當天下午,我接獲戊○電話,說陳忠義要死了,要我準備陳忠義的人 事資料到省立台北醫院,然就將電話掛斷,我約三點到達醫院,聯絡陳忠義的家 屬,辦理掛號,並陪同轉院到台北市萬芳醫院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十八頁);證 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我是吉得堡公司司機,當天下午兩點三十分左右,我經 過化成路,看見戊○駕駛白色小客車,看見前座兩人,他點頭示意,我以為他是 問我陳忠義是否還在鼎盛麵包廠,於是我搖頭,雙方未講話,後來我意識不對, 趕快打電話到鼎盛麵包廠,要接電話的人告訴陳忠義趕快離開,我有看見戊○車 後跟著一台墨綠色休旅車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頁);又證人黃進淵於警詢中指 述:當天下午兩點三十分許,有兩名男子駕駛一自小客車(V三-四O七三號) 將陳忠義載到台北醫院急診室,說有人昏倒了,需要急救,我就推擔架出去,後 來我請他們兩位辦掛號手續,他們佯稱要去拿證件,一出急診室就沒有回來,所 以我就將他們的車號記下來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七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言, 應堪認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在鼎益麵包廠與陳忠義發生 爭執後,心生不滿,故開車到中和市○○路,要己○○找人教訓陳忠義,己○○ 因此除了邀集平日就常在檳榔攤的朱姓少年外,並打電話給黃姓少年,交代要其 找幾個朋友一起來,另聯絡成年人「阿凱」幫忙,而一行八人前往尋找陳忠義, 戊○事前即已對「阿凱」及其餘少年表示對陳忠義之不滿,八人對於傷害陳忠義 身體有共同犯意聯絡,另因戊○自己就是吉得堡公司業務主任,平日也會代理司 機送貨,故對於陳忠義送貨之早餐店地點及行經路線自不陌生,故由戊○駕駛自 小客車在前帶路,「阿凱」駕駛休旅車在後,一路尋找,終在新莊市○○路一二 七號吉得堡早餐店找到陳忠義,戊○即先指認出陳忠義,並與陳忠義口角、拉扯 ,嗣後五名少年即上前圍毆陳忠義,戊○與己○○則在旁觀看,直到己○○見陳 忠義倒地,情勢不妙,始趕緊要少年住手,並由「阿凱」載少年離開,而由戊○ 、己○○將陳忠義扶上戊○之自小客車,載至台北醫院就醫後逃離之事實。否則 同案少年五人均與陳忠義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天亦未曾交談,豈有無緣無故 圍毆陳忠義之理?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所述:「在少年下車前,我就有跟少年 說,這個人就是中午跟我吵架的人,我現在下去跟他說話,你們不可以打他」等 語,更足見少年在出發之前,早已聽聞戊○提及先前與陳忠義發生衝突之事,也 知道是要去尋找陳忠義並教訓之,否則戊○豈有提醒眾人「這就是中午跟我吵架 之人」之必要?故證人黃姓少年、朱姓少年屢次辯稱根本不知道去新莊市要做什 麼,也不知道是要去打架,並於本院證稱:戊○和己○○都沒有叫我們打被害人 ,我們是自己衝上去打的云云,顯不符事理,不足採信。至被告戊○所辯,係擔 心陳忠義找人來報復,故找人陪伊一起回公司,庚○○有聽到云云,然經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作證後,並無法證明此事,尚屬無稽,又戊○自稱 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八十八公斤,被害人瘦小,三個人也不夠伊打,是戊 ○豈有需要七名友人陪同,才有膽量回公司之理?又被告己○○所辯找朱姓、黃 姓少年及「阿凱」,是要一起去搬家具云云,自始未能詳述要去哪裡搬,又搬什 麼家具,應係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害人陳忠義受有右肘、兩膝及左前小腿擦傷、右頭部十乘五公分血腫、 流鼻血、前頭瘀傷且硬膜下與蜘蛛膜下腔及左頂額顳區硬膜下均出血,腦挫傷及 嚴重腦水腫,嗣轉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開顱手術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後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其死亡之結果 復與被告等八人之圍毆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之傷害致死犯行,均 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吳律師聲請傳訊證人乙○○,然乙○○經傳喚並未到 庭,且於警詢中已指述明確,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向吉得堡公司調 取被害人送貨地點及送貨路線圖,欲證明戊○當天由中和返回公司究係巧遇被害 人或蓄意尋找被害人乙節,然戊○邀集其他七人之目的,即係要找陳忠義尋仇, 本院已認定如前,本院是否調查送貨路線圖,與戊○是否巧遇被害人,亦無關聯 ,爰不予調查。 二、 (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 同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 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 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 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死亡之結 果,自係被告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 例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戊○、己○○邀集五名少年圍毆陳忠義,其中朱姓少年、黃姓少年身高都 在一百七十公分以上,黃姓少年八十幾公斤、朱姓少年六十二公斤,年輕力壯, 血氣方剛,霎時間五名少年群湧而上,或拳打腳踢,或持掃把柄、磚塊,不知輕 重地亂打被害人全身,被告戊○、己○○既然意在利用思慮未周之少年作為打手 ,來達到共同傷害陳忠義之目的,則對於少年可能失控,下手過重,導致陳忠義 死亡之後果,尚難謂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 (三)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均係犯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人與少年朱姓、黃姓少年、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甲00」、 「香腸」及「歐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⒈戊○: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完畢,有前案 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除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送貨順序之細故,與同事陳忠義口角、打架,於該公司副總陳啟明 已告知可以提前下班,回家休息後,仍邀集七名男子共同尋仇,好勇鬥狠,不知 利用公司內部正常管道,理性解決送貨順序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 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及犯罪後雖將被害人送至醫院,然意圖規避查緝 ,旋即於翌(二十六)日即將其妻潘怡伶所有,平日由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 ,轉售中古車行,更為免刑罰,於得知警方已掌握不利事證無從逃遁時,竟夥同 被告己○○唆使少年朱姓少年、黃姓少年,拒絕供出他涉案人,並應允給予安家 費要求少年朱、黃二人承擔全部犯行,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猶意圖將案發起 因歸責於被害人陳忠義,稱是陳忠義揚言要找人打伊云云,於本院訊問是否與被 害人配偶洽談和解時,尚稱:因為人是朱姓少年打的,我在等他出來投案云云, 顯不知悔改,態度惡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己○○:被告己○○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至警局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己○○原與陳忠義並無怨隙,僅 因戊○所請,邀集友人,與戊○一起前往教訓、傷害陳忠義,並未親自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且見陳忠義倒地後,積極阻止黃姓少年、朱姓少年繼續毆打陳忠義, 復將被害人送至醫院,然犯罪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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