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二二八、二 二九、二三0、二三一、二三二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寅○○與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鄭先生」、自稱「陳秀枝」者等成年人(己 ○○等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明知並無支付廠商貨款之能力,竟仍由寅○○出面 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0號一樓房屋,己○○則擔任承租房屋之連帶 保證人,並自丙○○處頂讓原在該址經營之賣場,而以寅○○為負責人在該址設 立大順大賣場商行(下稱大順商行),由「鄭先生」化名為「陳財福」及其同居 之女子自稱為「陳秀枝」,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卯 ○○等人及各該公司員工等人詐稱:大順商行需購置物品出售,並得以支票支付 貨款云云,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卯○○及各該公司員工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貨品如數送交至大順商行,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以寅○○名義請領之支 票,寅○○等人即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恃以為業,旋即於同年八 月二十六日未經預告即將大順商行予以關閉而逃匿無蹤,且未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票款,卯○○等人察覺大順商行已關閉,支票悉遭退票始悉受騙。寅○○經 檢察官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地○ 道,為警查緝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七所示被害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五被害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被害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附表編號 一、二、六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以伊之名義承租房屋、擔任大順商行負責人 ,並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作為給付貸款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前開賣場之房子雖係伊租的,然係依老闆「鄭先生」之指示承租的,伊與 己○○是多年朋友,是己○○找伊去該處工作,並由「鄭先生」以每個月九千元 僱用伊,三個月試用期,後來賣場所使用丙○○的支票退票,老闆即要伊申請支 票,伊不懂法律即去申領支票交給「鄭先生」,伊僅在店裡幫忙賣東西或打雜, 並未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訂貨,亦未簽發支票或經手錢財,後來賣場關閉,伊只 好去賣水果,且伊原住居之房屋遭拍賣,才沒有回到原住處,並無詐騙被害人之 意思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連屋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戊○○之代理人張 道源、卯○○、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丑○○、逸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陳蒼烈、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雙祺、秋永興糧食行代理人乙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辛○○、酒泉有限公司代理人張銘文分 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順商行向彼等訂購貨 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惡性倒閉,所收取之支票亦均遭退票等情 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所收受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詳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偵卷第八頁)、編號二被害人戊○○所提出貨單一張、支 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第九頁)、編號三 被害人卯○○所提支票一張、估價單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第 十二頁)、編號四被害人丁○○○公司所提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送貨 單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偵卷第十五頁)、編號五被害人逸忠 公司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二五 號第十九頁)、編號六被害人一語堂公司所提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運 送貨物收據一張、出貨單二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第二十九頁) 、編號七被害人秋永興糧食行所提邱永興糧食行已收帳款簡要表一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第五頁)、編號八被害人 台統公司所提送貨單二張、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二三二七號第十六頁)、編號九被害人酒田公司所提支票二張、退票理由單二 張(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一號第十三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大順商行係以被告名義為負責人而為商業登記,並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台北銀行土城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並由被告出面向賣場房屋之屋主壬○○ 承租等情,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附於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第十四頁)、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第二十二反頁)、台北銀行 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 九0四八號第四十九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 一九0四八號第五十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於本院卷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址之屋主壬○○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證稱:「::最初是一個姓劉的人跟我租(賣場房子),後來姓劉 的說要退股,就由證人吳(麵嬌)跟我訂契約,再來就是被告賴,當時我發現 他們的招牌由大金城換為大順大賣場,我就去問他們,當時證人吳不在,有一 個胡羽清的人跟我說要換老闆,就是被告賴(榮富),我要他拿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他也拿給我看,後來我跟被告賴簽約,我說若要簽一年,押金要提高, 被告說就簽半年做做看,結果被告賴就跟我簽約,並由己○○當保證人::」 、「(簽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除了被告及己○○外,還有一個開車的,但 談契約都是被告跟己○○跟我談」(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等語明確,查上開大順賣場係以被告之名義為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 由被告向華南銀行及台北銀行申領支票支付廠商貸款,且賣場所使用之場地亦 由被告出面承租,甚而被告尚且能與出租人壬○○洽談承租事宜,並決定承租 時間為半年,則被告辯稱伊一切均聽命於「鄭先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 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大順賣場倒閉後,即行逃匿無蹤,其後經警通緝到案,於警訊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即已供稱:「::我是因經營生意不善而生意失敗,而吃上官司」 、「我被倒,無法軋支票」(詳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第三頁背面、第十 一頁背面),嗣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九十一年六月 八日我有開大順開發公司(即大順商行),我是與『鄭』的朋友合夥的,支票 及貨都是『鄭』處理的」、「進貨及開票都是『鄭』在處理的,我每天都有看 帳,但帳目都不清楚」「(支票是何人開?)是「鄭」開的,我不懂開票」等 語(詳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五十三號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明確,顯見,被 告應有實際經營上開大順商行,則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是交給他們經 營,我只有投資而已)」、「::我是在看門市的」等語(詳九十二年偵緝字 第二二七號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及於本院調查辯稱:「我是受僱於鄭先生 ::一個月九千元,他叫我打掃地及送便當::」、「我只是賺微薄薪水貼補 家用,只有在店裡幫忙掃地而已,到晚上就回家」等語,均係事後避重就輕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害人之代理人辛○○、甲○○、戊○○、丑○○、子 ○○、乙○○等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並未見過被告等語,惟大順商行訂貨 時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或由自稱「陳秀枝」者出面訂購,尚不能因此而 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㈣又被告等經營上開賣場,僅與屋主簽訂半年之租約,足見其一開始即無持續經 營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當時因賣場遭廠商逼債,才由伊申 領支票使用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等自 案外人丙○○頂讓該賣場時,即已欠缺支付廠商貨款之資力,竟仍與己○○、 「鄭先生」、「陳秀枝」等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承租該賣場起,即大量向 廠商進貨,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且僅經營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無預告而 惡性倒閉,被告等人並於事後均逃匿無蹤,由是足見,被告等於經營之初顯係 欲假藉經營賣場之名,而達其詐騙廠商貨品之目的,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等情,亦堪認定。再者,被告等人除經營前開賣場反覆實施騙取廠 商之貨品外,別無其他職業及收入,則被告等係恃詐取被害人貨品為生,而以 之為常業等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並無詐騙之意思與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己○○、「鄭先生」、「陳秀枝」等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犯罪後仍避重就輕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 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時 日 │貨品及價款 │支付發票人為賴榮│備註 │ │(負責人)│(九十一年)│(新台幣) │富之支票 │(偵緝案 │ │ │ │ │(付款行庫、票號│件案號) │ │ │ │ │、面額) │ ├──┼─────┼──────┼──────┼────────┼──── │ │連屋電器有│八月十三日 │冷氣三台、電│台北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二年 │ 一 │限公司 │上午十時許 │視一台及冰箱│票號TU0000000 │度偵緝字 │ │(甲○○)│ │一台共值九萬│面額九萬二千七百│第二二七 │ │ │ │二千七百元 │元 │號 │ │ │ │ │ │ ├──┼─────┼──────┼──────┼────────┼──── │ │戊○○ │八月二十日 │單槍投影機一│台北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二年 │ 二 │(代理人張│ │台值十二萬元│票號TU0000000 │度偵緝字 │ │道源) │ │ │面額十二萬元 │第二二八 │ │ │ │ │ │號 │ │ │ │ │ │ ├──┼─────┼──────┼──────┼────────┼──── │ │卯○○ │自七月九日起│竹筍共值九十│台北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二年 │ │ │至八月二十日│四萬二千元 │票號TU0000000 │度偵緝字 │ 三 │ │止 │ │面額四十八萬二千│第二二九 │ │ │ │ │元(被害人未提出│號 │ │ │ │ │附卷)、台北銀行│ │ │ │ │ │土城分行票號 │ │ │ │ │ │TU0000000面額 │ │ │ │ │ │四十五萬元 │ ├──┼─────┼──────┼──────┼────────┼──── │ │丁○○○ │八月二十一日│卡拉OK音響│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二年 │ │有限公司 │下午十五時許│一套值八萬五│南勢角辦事處票號│度偵緝字 │ 四 │(丑○○)│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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