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家健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江淑卿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右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鍾炯鈁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癸○○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三重工務所(八十六年改制為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三重工務所,八十八年改隸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簡稱三重工務所)擔任主任,職掌該所營建工程之監造、施工計畫督導、協調、工程品質、材料、單價審核、工程估驗計價、以及材料測試報告之處理;癸○○則為三重工務所之助理工務員,職掌三重工務所發包工程之材料核定、施作指示、計價估算等事項,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八十五年六月,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將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洲子洋防洪抽水站之新建工程(下稱洲子洋工程),發包由辛○○擔任負責人之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記公司)施作,交由三重工務所監造。依該抽水站工程規劃,洲子洋抽水站基地整地高程為正三點五公尺,經估測計算,施工方面需遠運借土一萬九千三百零三立方米之土方回填。八十五年九月間,岡記公司即以基地現況與原設計時有相當差異為由,向三重工務所申請追加遠運借土方之數量。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三重工務所召開洲子洋抽水站設計圖疑義檢討會議,應允對於遠運借土不足之部分,由工務所簽報追加。岡記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陳報所需追加土方為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立方米,嗣因追加數量過大,住都局原則上雖核准,惟命由三重工務所就追加之數量核實辦理。
二、而岡記公司於洲子洋抽水站基地之填土整地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完成第一部分,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第二階段,後即無需再進土回填。且依照洲子洋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遠運借土之回填土不得含有石礫、混凝土塊、磚塊及其有礙根系生長之雜物,因己○○、癸○○未於施工中嚴格監督,岡記公司竟經由下包之土尾業者丁○○提供上開基地,在上開期間內,使不特定之人士前來回填含有磚塊、鐵條、破布、混凝土等工程廢棄物之土方。而癸○○、己○○明知洲子洋抽水站工程遠運借土數量與原設計數量差異甚大,且抽水站基地之穩固性,均足以影響將來防汛、排洪等主要功能之優劣,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本應就岡記公司之運土之數量、品質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予以核實監督,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圖利岡記公司之犯意聯絡,未實際監測岡記公司遠運進土數量與品質,即由癸○○連續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監工日報表、估驗詳細單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依岡記公司陳報之數量虛偽登載,其中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之估驗詳細單上,逐漸累加遠運借土方數量達到追加後之契約數量四萬零三百六十立方米,而未實際監督岡記公司就遠運借土施工質量是否合於契約所定,使岡記公司未實際依合約之質量施工,即得向發包單位臺灣省住都局請求驗收,從而請領全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元。
三、又辛○○因岡記公司承作之遠運借土部分工作,需填土堆置,故可藉此機會出具棄土證明販賣得利。適經丁○○之引介,辛○○得知由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美福堡」工程,欲進行基地開挖,該基地開挖之部分工程已由子○向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賓公司)借牌後承包,子○亟需開挖土方之棄置證明,以便進行後續工程。辛○○乃經由丁○○之引介與子○晤談,後辛○○、子○乃與丁○○、及另一土尾業者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死亡)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及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岡記公司及宏賓公司名義簽分包工程契約(遠運借土方部分),明知洲子洋抽水站基地已無需再進土方,美福堡工程所開挖之土方並未運往洲子洋抽水站回填,子○仍透過戊○○所提供之貨車司機基本資料,虛構美福堡工地之工程棄土係運載至洲子洋抽水站工地之不實事項,而以宏賓公司名義填載製作「臺北縣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及「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等不實文書,再連同前開分包工程契約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縣工務局公務員認為宏賓公司就美福堡工地已有完善之棄土計畫,而允准辦理美福堡工程後續之使用執照核發。同時,辛○○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岡記公司名義作成不實之岡洲字第○○五號函,以其回填土係來自前揭「美福堡」工程工地之不實內容,發函向前臺灣省住都局北區工程處行使,請求准予同意備查,使不知情之臺灣省住都局北區工程處誤認岡記公司將以美福堡工地之基地開挖土方回填於洲子洋抽水站,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覆函同意備查,而不知辛○○係以不合約定品質、數量之工程廢棄土回填於洲子洋抽水站基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對於洲子洋抽水站工程施工管理之正確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M○九一九號函發函臺灣省住都處北區工程組,表示依該組之前開函件核准「美福堡」工地興建工程放樣勘驗,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工程棄土管理之正確性。且辛○○明知前揭岡記公司回填於洲子洋防洪抽水站新建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即未再進土,其明知癸○○、己○○並未核實監工,所填製之監工日報表、估驗詳細表並非實際測量估算,而係依岡記公司所陳報之數量而來,詎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洲子洋基地實際運土回填僅約二萬六千立方米,與申報進土數量四萬零三百六十立方米,差距約一萬四千餘立方米,竟仍向臺灣省住都局申報完成變更後核約數量,使不知情之臺灣省住都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岡記公司施作遠運借土方確實填土四萬零三百六十立方米,而核予工程款五百零四萬五千元,因此詐得溢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實際進土數與申報進土數差距約一萬四千立方米,每立方米要價一百二十五元)。
四、岡記公司所施作之遠運借土工程,係由丁○○將洲子洋基地轉供不詳人士回填廢棄土,丁○○並坐收每車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益。子○、戊○○竟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明知並未依事先陳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臺北縣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及「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之規劃將美福堡工地開挖土方運至洲子洋抽水站回填,竟仍與有犯意聯絡之丁○○、辛○○,本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高雄市岡記公司總公司向辛○○拿取「棄置完成證明書」,辛○○雖明知前開「美福堡」工地之工程棄土,並非運載至洲子洋抽水站工地回填,仍本於犯意聯絡,虛偽登載而作成不實之「棄置完成證明書」,交由丁○○轉交給子○,由子○連同另紙由岡記公司辛○○業務上所虛偽作成之切結書、以及子○以宏賓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之「棄置證明書」、「切結書」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前開「美福堡」工程工地之開挖土業已依事前之棄土計畫合法棄置,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工程棄土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癸○○、辛○○、子○、丁○○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監工日報表並不須每天讓伊看,伊僅係約半個月看一次監工日報表,工務所負責監督之工程甚多,無法一一詳細監看,伊或有行政疏失,但絕無貪瀆圖利之事實云云。被告癸○○辯稱:遠運借土數量,係由回填高程測量估算,監工日報表僅參考之用;伊每日在工地監督,但同時進行之工程甚多,不可能就回填土方逐一查看,伊在監工之過程中若發現回填土中含有雜質,均會令司機退回處理云云。被告辛○○則雖不否認有以岡記公司名義與子○借牌之宏賓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等情,惟辯稱:前揭「棄置完成證明書」及給臺灣省住都處北區工程組之函件,均非使用岡記公司印鑑,應係丁○○或子○自行偽刻使用,伊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子○則略稱:伊僅承包負責基地開挖,至於實際運土,係由庚○○(業已死亡)、戊○○負責,前開「棄置完成證明書」係丁○○及戊○○提供給伊的,伊不知其實情如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並非土尾業者,僅介紹子○予辛○○認識,以及幫忙至高雄岡記公司拿取文件,至於實際回填情形,係土尾業者庚○○所負責,伊不知情,亦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八十二年二月間,臺灣省住都局環北隊著手設計洲子洋抽水站之新建工程,預訂整地高程為正三點五公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會議紀錄),委由新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新環公司)設計,新環公司工程師丙○○於八十四年間完成設計,交由住都局環北隊發包後,即由岡記公司承包。而因抽水站有填土整地之計畫,故增加遠運借土之施工項目,並要求承包商回填土不得含有磚塊、鐵條、破布、混凝土等工程廢棄物,此見承包契約書第八條、施工說明第三條自明(同前卷第二百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而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根據署名「甲○○」之檢舉函(見同前卷第一百十九頁)進行追查,復經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材料實驗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舉行會勘,經隨機開挖六處,開挖深度約三至四公尺間,發現原整地工程之回填土方中,具有石塊、磚塊、木頭、塑膠管、竹片、廢鋼筋、木條等雜物,此除據證人胡文虎證述在卷外(同前卷第二百三十九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次會勘開挖紀錄、附照等在卷可稽。而依新環公司原設計計畫,洲子洋基地係由平均高程正零點五公尺,填土墊高為正三點五公尺;另外依岡記公司八十五年間陳報之計算結果,其認為洲子洋基地深度平均為負三點六六八公尺,較原平均高程正零點五公尺有四點一七公尺之差距,故須追加借土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立方米(同前卷第五十五頁),亦即其填土係自負三點六六八公尺,墊高至正三點五公尺。而依前開會勘結果,僅由現狀向下開挖三、四公尺左右,即滿布工程廢棄物,足見會勘時查見之工程廢棄物,確係岡記公司於承包洲子洋抽水站期間內所棄置回填,故分布在深度三、四公尺以內。被告辛○○就此辯稱不知;被告丁○○則辯稱上開廢棄物可能過去即已存在,或係河川沖積堆置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㈡被告癸○○、己○○雖辯稱在監工過程中,已盡力查看、監督,實因工程範圍過廣,無法詳細查看云云。惟被告癸○○自承其係於現場監督,且亦有填寫監工日報表,足見其對於運送之土方,本非不得加以查看。參以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自岡記公司獲得本件之「土建」工程,即與乙○○前往查勘,但需鄰地同意施作施工便道方可開工,乙○○與甲○○洽商後,甲○○稱其友人丁○○可填土開路,詎丁○○竟前來任意傾倒工程廢棄物;監工癸○○亦知此事,但未見有任何處置等語(見同前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一百六十頁、第二百九十頁)。甲○○則證稱:丁○○進廢土,每車收一千二百至一千五百元。證人乙○○亦證稱:丁○○有將垃圾倒在基地內,土方來源不清楚等語(同前卷第一百九十頁)。足見被告癸○○確實知情包庇,否則丁○○明目張膽提供外車傾倒廢棄物,並坐收每車一千餘元之利益,被告癸○○豈會毫不知情?且以被告癸○○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同前卷第二百二十九頁以下),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連續四日均有塗改痕跡,且僅有「遠運借土」一項有塗改,被告己○○身為工務所主任,豈會毫無警覺?顯見被告癸○○、己○○並未盡其監督之責,且配合岡記公司之需求虛填監工資料以求敷衍,此嚴重涉及公共工程之安全性,豈能僅以行政疏失一詞搪塞?
㈢且洲子洋工程之遠運借土方部分,原契約規畫之填土數量為一萬九千三百零三立方米,岡記公司承包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申請追加,三重工務所主任己○○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集設計圖疑義檢討會(同前卷第四十八頁),會後岡記公司測量陳報需追加土方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立方米(同前卷第五十四頁),惟原工程設計者新環公司則估算結果,僅需增加四千一百六十五立方米(同前卷第五十二頁),與岡記公司所陳報之追加數量差距將近五倍。被告己○○身為主管,且曾親自主持開會針對追加數量進行檢討,其怎會對於新環公司與岡記公司間估測報告之大幅差異毫無查覺?足認被告己○○、癸○○明知應針對遠運借土之進土數量、品質加強查驗,卻未盡監督之責。又岡記公司獲准追加契約進土數量後,將土建部分轉包予壬○○,惟因鋪設施工便道需借道鄰地,壬○○乃向岡記公司派駐洲子洋工地之甲○○求助。故八十六年一月初之前,仍在鋪設施工便道,尚未進行基地回填,此據證人乙○○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離職前並沒有近土回填,丁○○先鋪設施工便道,需土約一千立方米左右等語(同前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至一百八十九頁)。而被告癸○○所製作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遠運借土方數量已累積至二萬一千一百六十立方米,被告癸○○於現場監工,豈會不知?其在工地鋪設施工便道時,即已填寫大量進土數,豈非無疑?且被告己○○亦會不定時至工地巡視,對於被告癸○○所製之監工日報,與當時工地現況之實際差距,衡情當有所查覺。觀乎前開監工日報中,僅就「遠運借土方」一項,連續四日均有塗改,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監工日報之遠運借土方,更刻意塗改與岡記公司之監工日報表相同(同前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足見被告癸○○、己○○係配合岡記公司之施工填載監工資料,而未善盡其監督、估算之責。
㈣被告癸○○、己○○固又辯稱:監工日報表僅是參考所用,並不一定逐日記載,遠運借土之實際數量係由實測估算而得云云。惟據被告癸○○所製作之估驗詳細表,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時,估測數量已達一萬四千四百立方米(見同前卷第十八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完成追加後數量四萬零三百六十立方米(同卷第十九頁)。而參以被告子○所製之「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同前卷第八十七頁以下),係計畫將開挖完成之棄土三萬九千餘立方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依計畫運往洲子洋抽水站回填,且被告子○復自承:運土車次,原則上是按運載表之時間進行,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知雖然美福堡工地之基地雖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行開挖,然依被告子○之供述,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始依陳報臺北縣政府之運載表所規劃,將「三萬九千餘立方米」之開挖土運往棄置。惟依被告癸○○所製之估驗詳細表所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洲子洋工程之遠運借土方早已達到契約數量,雙方所製資料顯有齟齬。足見美福堡工地之開挖土,並非運往洲子洋抽水站回填。可見本件檢舉人即證人壬○○所述:遠運借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之後就未再進土等語(同前卷第一百九十六頁),確屬有據。佐以前述證人壬○○、甲○○、乙○○之證述,更堪信實際運往洲子洋抽水站之土方,係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係由被告丁○○所提供傾倒之來源不詳之廢棄土。而被告癸○○竟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所製作之估驗詳細表上,逐漸累記運土數量以迄合約所定之四萬零三百六十立方米,足見其與被告己○○確實未盡監督之責,僅依承包商之資料虛偽填載。
㈤至於被告子○雖辯稱:棄土係由戊○○與庚○○負責,伊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即承稱:丁○○告訴我他有棄土證明可以賣我,就介紹辛○○給我認識,丁○○告訴我每立方米棄土證明為八十元,總共向我拿二百三十七萬元,後來又向興泰山建設(美福堡工地包商)董事長潘鵬山拿一百萬元,但棄土並沒有回填至洲子洋抽水站等語(同前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八十二頁)。證人潘鵬山亦證稱:子○帶林姓土尾業者來找我,我開一百萬元支票給該林姓人士等語(同前卷第一百十頁),並有現金傳票、會計帳目等在卷為據(同前卷第一百十一頁)。足見被告子○明知丁○○係轉售棄土證明,亦明知該土方並非運往洲子洋抽水站。竟由被告丁○○回填廢棄土,以減省購土支出賺取回填廢土之費用,一方面取得棄土證明,由被告子○向上游包商興泰山建設公司請領工程款。渠等事後乃以不知情云云推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被告子○持前開「臺北縣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及「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等不實文書,連同分包工程契約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後,進行基地開挖及土方棄置,其明知上開土方並未棄置於洲子洋抽水站,竟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高雄市岡記公司總公司向被告辛○○拿取「棄置完成證明書」及切結書,由被告子○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有上開棄置完成證明書、切結書在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一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被告辛○○雖辯稱:棄置完成證明書上之印鑑,並非岡記公司所有云云。惟被告丁○○堅稱係伊親自前往高雄用印,並非出於偽造等語,核與被告子○所述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子○與辛○○既簽有契約,被告辛○○本應提供必要之文件,使子○得以向臺北縣政府陳報使用,被告丁○○並無擅自偽造此一文件之必要。又岡記公司之會計小姐雖到庭證稱未見過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惟參以岡記公司另出具有切結書一紙供被告子○使用,雖然該切結書與棄置完成證明書上之印鑑不同,惟被告辛○○並不否認切結書為其出具,則被告辛○○既願意提供子○所需之文件,被告丁○○更無必要偽造該棄置完成證明書。復佐以被告丁○○所述:曾二次前往高雄岡記公司,第一次文件不全,所以第二次又前往補件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四頁),顯見棄置完成證明書與切結書上所用印鑑不同,可能係被告丁○○二次前往取件時岡記公司分別使用不同印鑑所致,不能認係被告丁○○所偽造。
㈦至於被告丁○○固辯稱:向興泰山公司取得之款項,係做為補償鄰地地主所用,伊並未拿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子○承包美福堡工地之基地開挖工程,其確實完成開挖、棄土,是自得本於契約向興泰山公司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子○與丁○○、辛○○明知棄置完成之資料記載不實,仍製作後由被告子○行使,即足當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其間如何得利、如何朋分,均不影響本罪之構成。是證人鄭坤保固證稱有自庚○○處拿取補償費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然被告丁○○轉售棄土證明,自被告子○處、興泰山公司處共獲取三百三十七萬元,豈能謂無得利?且縱被告丁○○將所得款項竟數用於施工便道之鋪設及鄰地地主之補償,惟渠等明知「美福堡基地開挖土方棄置於洲子洋抽水站」係一虛偽事實,仍填製相關文件以行使,自難解免刑責。
㈧綜上事證,足認本件係被告辛○○承包洲子洋工程後,利用被告癸○○、己○○監工怠忽之機會,將運土工程轉由被告丁○○負責,使其提供為廢棄土回填之場所,坐收棄土費用。被告癸○○、己○○圖利他人,未核實監管岡記公司遠運借土之施工質量,未實際施測即虛載估算、監工之文件。後被告辛○○乃浮報工程款、更與丁○○將棄土證明販售漁利,知情之被告子○則趁此減省棄土之手續,持不實之棄土資料行使,並請領工程款。渠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茲就被告己○○、癸○○、辛○○、子○、丁○○論罪處刑如左: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上,增加「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將圖利罪之認定,自修正前之舉動犯修正為結果犯,必須被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構成犯罪。是以被告己○○、癸○○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現行法律相較,係以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較為保障行為人,必須其行發發生實害結果,始予論罪,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己○○、癸○○,就渠等主管之事項,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條之監工法令規定,未核實監管洲子洋工地遠運借土工程之施工質量,即據岡記公司之片面資料以填製不實之監工日報、估算詳細表等公文書,因而使被告辛○○因此得以請領遠運借土項目之工程款利益五百零四萬五千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遠運借土方複價欄)。核被告己○○、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及癸○○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圖利自己或國庫以外之私人,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特別法,是不另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又被告己○○、癸○○連續填製多份監工日報、估驗詳細表等文件之多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癸○○所犯圖利罪、公務登載不實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己○○、癸○○所犯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圖利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己○○、癸○○所犯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㈡被告辛○○、子○、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子○、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明知進土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仍據以請領工程款,此部份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辛○○、子○、丁○○虛偽登載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虛偽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另論。被告辛○○、子○、丁○○先以不實棄土計畫資料分別陳報臺北縣政府及臺灣省住都處,後又以虛偽之棄置完成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且係本於遂行同一目的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行使虛偽運土來源之岡洲字第○○五號函,以掩飾實際運土不足之事實,從而遂行溢領工程之詐欺犯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欺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辛○○所犯詐欺罪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論究。
㈢本院審酌被告己○○、癸○○對於主管事務有虧職守,使承包商辛○○得以在抽水站基地施作上偷工減料,而未依合約質量土方回填整建,遺害於防洪、排汛工程之保固,惡性非輕;被告辛○○、子○、丁○○為圖私利,被告辛○○、子○本得分別自住都局及興泰山建設公司取得合理之工程款,竟猶未足,任由被告丁○○回填廢棄土漁利,一方面被告辛○○減省購土費用、被告子○省卻棄土手續,另一方面被告丁○○利用提供回填廢棄土,向棄土者收取每車一千餘元之利潤,渠等僅圖私利而罔顧公共工程安全,對於防洪工程之影響難以估算,足以影響河川周遭住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酌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己○○、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就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固有沒收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惟本件被告己○○、癸○○違反法令,直接圖利於被告辛○○,使被告辛○○得五百零四萬五千元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固屬明確,惟無從證明被告己○○、癸○○自實施圖利行為中獲取任何財物。而依本條例所規定之追繳沒收財物,係以實施犯罪者自己或共犯所得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癸○○自本件實施圖利之犯罪中得取任何財物,自無從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辛○○、子○、丁○○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行使業務等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論罪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死亡,有被告戊○○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