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蕭一弘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九三、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 公克)及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其餘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三七七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巷三十二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為警於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未開 封之針筒二支,均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 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O六OOO六 六四O、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本院 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 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 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次數非 多,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海洛因係屬毒品,有鑑定報告可參,又第一次查獲扣案之針筒,業經使 用,沾有毒品無法分離,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沒收銷燬,第二次查獲所扣得之針筒兩支,經本院勘驗係尚未開封之物品,被告 亦坦承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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