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九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戊○○」、「壬○○」、「甲○○」之印章共叁枚、如附表編號四①、③、④、編號五至編號十、編號十一①、③、④、編號十四①、②、③、編號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戊○○」之署名共柒枚、印文共陸枚、偽造「壬○○」之印文共叁枚、偽造「甲○○」之印文共貳枚、偽造「庚○○」之署名共陸枚、偽造「乙○○」之署名共叁枚、如附表編號四②、編號十一②、編號十二、編號十三①、②、③、④、編號十四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捌張、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告丁○○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代銷業務,深諳行動電話門號辦理之手續,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因接受他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及其他不明原因而影印取得「庚○○」、「乙○○」、「壬○○」、「甲○○」之國民同年八十九年間(七月十九日之前)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七一號前,拾獲戊○○遺失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國民章〈黑色〉各一枚及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等物(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庚○○」之國民,以其自己之相片一張覆蓋而於不詳地點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而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國民為下述犯行: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至臺北市○○路六十五號一樓「師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師大公司〉」,冒用「戊○○」之名義(所附之戊○○之國民變造),於遠傳千禧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戊○○」之署名(簽名於「公司聯」,複寫於「客戶留存備查聯」、「經銷商留存備查聯」、「代理商留存備查聯」),而偽造表示「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該公司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偽造之署名、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且使師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六巷二十號四樓,交付予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二號,持經變造之庚○○之國民」、「甲○○」之印章各一枚加以蓋用,並偽造「庚○○」之署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內,而偽造表示戊○○、壬○○、甲○○授權庚○○及庚○○被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連同經變造之庚○○之國民以生損害於「戊○○」、「壬○○」、「甲○○」、「庚○○」及中華電信公司,且使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於得手後,即將之交付予與其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連續撥打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乃詐得免付費使用之利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利益均詳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
(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持前開偽造之「戊○○」之印章加以蓋用且偽造「戊○○」之署名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服務申請書內〈簽名於「公司使用聯」,複寫於「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及同意書內,而偽造表示「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及同意依約定使用之私文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九十五之二十六號,交由不知情之丙○○持往臺北市○○區○○路六七六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部」辦理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偽造之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五所示〉,且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交付予己○○〈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六巷二十號四樓,提供前開經變造之庚○○之國民之印章〈木質〉各一枚及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予與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囑由辛○○先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備查聯內偽造「庚○○」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表示「庚○○」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貼有以丁○○照片置換而加以變造之「庚○○」之國民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另承同一犯意,再由辛○○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戊○○」之署名〈簽名於「公司聯」,複寫於「客戶留存備查聯」、「經銷商留存備查聯」、「代理商留存備查聯」〉,而偽造表示「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遠傳公司〈偽造之署名、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
(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九號「全虹通訊廣場自強二店」,冒用「乙○○」之名義,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內偽造「乙○○」之署名(簽名於「客服聯」,複寫於「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而偽造表示「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偽造之署名、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且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交付予己○○。
二、殆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六巷二十號四樓(辛○○之居所)查獲前開內有偽造「庚○○」之署名、貼有以丁○○照片置換而加以變造之「庚○○」之國民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備查聯一紙、內有偽造「戊○○」之署名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紙(含「公司聯」、「客戶留存備查聯」、「經銷商留存備查聯」、「代理商留存備查聯」)、戊○○遺失之印章〈黑色〉一枚、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偽造之「戊○○」之印章〈木質〉一枚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一枚;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循線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八號五樓住處查訪,經己○○主動交出丁○○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曾從事門號代銷工作,且曾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同案被告己○○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交付予同案被告己○○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他人於臺北縣板橋市某通訊行所申請,因客人不承認有辦卡,通訊行之綽號「小高」者乃將卡片交伊,並非伊所申請,且伊並無前開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及偽造署名、印章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乙○○、壬○○、甲○○、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A卷《下簡稱警卷A》第九頁、第六十二之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B卷《下簡稱警卷B》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經同案被告辛○○所指稱係被告所交付之庚○○之國民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九頁)、戊○○之印章〈黑色〉、偽造之戊○○之印章〈木質〉、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戊○○〉各一枚、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被告交付其填寫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同案被告己○○所指稱係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共二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戊○○、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乙○○〉扣案足憑,並有以「戊○○」、「壬○○」、「甲○○」為申請名義人之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及通信費用明細〈見警卷B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冒用戊○○、乙○○名義填載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含戊○○之國民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卷A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頁〉附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丙○○(即代為辦理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戊○○〉者)已到庭結證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持已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同意書前往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該申請書後所附之國民本,亦經被害人戊○○確認係伊於八十九年間〈確實時間不詳,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卷第一頁之收文戳記》,考量追訴權時效對被告之利益,故認定時間為八十九年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前》〉於被告之車上遺失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2、被告原冒稱係風哥即庚○○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辛○○及證人黃雯玲、游勝雄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一致(見警卷A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扣案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若非被告欲藉冒用「庚○○」之名義而供核對照片,否則何需變更原先之照片?
3、「戊○○」、「壬○○」、「甲○○」為申請人之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內之代理人係「庚○○」,而就戊○○部分所蓋用之印文憑肉眼即足見係扣案之偽造之戊○○之印章〈木質〉所蓋用者(亦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而「庚○○」之簽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內「丁○○」之簽名同具右斜之書寫特性,且關於話之數字不僅同具右斜之書寫特性,且就其筆勢、形態以肉眼即足見二者極為相似,又該本票及申請書內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而該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係「張志成」,此據本院函查據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南服四九二字第一七二○號函),而被告亦自承「張志成」係其弟,且伊亦有使用該電話門號(見警卷B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又冒用「乙○○」名義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其內偽造之「乙○○」之署名亦具有右斜之書寫特性,且所載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是此部分亦堪認係被告所為無訛。
4、被告前已供稱確實持有戊○○之國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嗣經被害人戊○○到庭證述將國民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等物掉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時,被告先則稱:「他〈戊○○〉說他的皮夾掉在我車上我都沒有看到...。」,嗣則稱:「我記得是『江安國』坐我車子撿到戊○○的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據此亦足見其畏罪之情。
三、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以觀,足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戊○○」、「壬○○」、「甲○○」之印章共三枚(未扣案部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四①、③、④、編號五至編號十、編號十一①、③、④、編號十四①、②、③、編號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雖均已持交店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戊○○」之署名共七枚、印文共六枚、偽造「壬○○」之印文共三枚、偽造「甲○○」之印文共二枚、偽造「庚○○」之署名共六枚、偽造「乙○○」之署名共三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四②、編號十一②、編號十二、編號十三①、②、③、④、編號十四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八張(未扣案部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告丁○○之照片一張及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共九枚〈未扣案部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夥同己○○(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辛○○(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莊淑貞、戊○○、賴振炫、張忠利、子○○、吳東峻、黃大發、巫俊鴻、謝翼印、乙○○等人之財物及證件,又於不詳時間,冒刻吳東峻、黃大發、廖智勇之印章,再由辛○○以上貼自己相片經變造後之吳東峻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南蘆洲分行申請吳東峻、黃大發及廖智勇之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吳東峻、黃大發、廖智勇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丁○○、己○○及辛○○等三人,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葛家宏、吳東峻、黃水永、謝翼印、郭恩虔、盧玷、賴振炫、張忠利、林千櫻、黃大發、黃銘勳、陳丁福、童啟陽、蔡彩霞、林學隆、廖阿萬、林子訓、劉繼榮、陳怡玲、郭學勝、賴新錢、張美貴、蔡威儀、郭月逢之國民摺正面影本供電信公司扣款,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晶片卡,並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使他人取得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害人子○○、戊○○所有之國民有交付被害人子○○、戊○○所有之印章予同案被告辛○○。〈二〉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害人吳東峻遭冒名申辦之存摺係由同案被告己○○所交付,另扣案印章計二十一枚及國民告所交付。〈三〉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明於己○○,證明其曾將國民八一二七○號、0000000000號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五〉證人高明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其曾將陳怡玲之國民告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未辦妥。〈六〉證人子○○、戊○○、賴振炫、張忠利、吳東峻、黃大發、巫俊鴻、謝翼印、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渠等之財物、證件失竊。〈七〉扣案偽造之葛家宏、吳東峻、黃水永、謝翼印、郭恩虔、盧玷、賴振炫、張忠利、林千櫻、黃大發、黃銘勳、陳丁福、童啟陽、蔡彩霞、林學隆、廖阿萬、林子訓、乙○○、劉繼榮、陳怡玲、郭學勝、賴新錢、張美貴、蔡威儀、郭月逢名義之國民書、遭變造之吳東峻之國民七本、偽造之存摺正面影本及行動電話SIM卡序號對照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前開被害人之財物及證件,亦未參與冒用吳東峻、黃大發、廖智勇名義辦理存摺一事,又於同案被告己○○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原係伊向綽號「小高」之人及己○○所購入,但因該等行動電話SIM卡不能使用,伊無法分辨何者係向己○○所購入,乃將全部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同案被告己○○,囑其挑出原售予者,至於前開國民辛○○等語。
(四)經查:
1、同案被告辛○○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交付國民事,惟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指關於「庚○○」、「戊○○」之國民存摺、印章及「子○○」之存摺、印章(被告曾供承由伊交付予同案被告辛○○)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辛○○之指述外,其餘則乏充足之補強證據;復徵諸該等物品均係於同案被告辛○○住處查獲,尤難排除被告辛○○就被告所交付以外之物,為掩飾本身所涉及之犯行而嫁禍於被告之可能性。
2、就冒用「吳東峻」名義申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己○○自承係伊所辦理,「且非被告請其為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觀乎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查據覆之於申請時填具、交付之國民院卷〈二〉第四十五頁),其內之「吳東峻」之簽名以肉眼辨識亦足認與同案被告己○○所書寫之字跡相符;又就冒用「廖智勇」名義申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該存摺係伊陪同癸○○一起前往辦理(見警卷A第三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癸○○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提示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函查據覆之於申請時填具、交付之國民二〉第八頁 ),證人癸○○亦明確陳稱「廖智勇」之國民其本人,且「廖智勇」之署名係其所為,「而伊之前並未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就冒用「黃大發」名義申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觀乎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函查據覆之於申請時填具、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足見「黃大發」之國民同案被告辛○○,而「黃大發」之署名以肉眼辨識亦堪認與同案被告辛○○所書寫之字跡相符;揆諸前開事證,實難認該等存摺之辦理與被告相涉。
3、被告就於同案被告己○○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所為之辯詞,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A第三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調取、審核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未發現與被告相關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並非其所辦理而係綽號「小高」之人、同案被告己○○所售予即非全無足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及綽號「小高」之人就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論渠等有共同正犯關係;至於被告就此是否另涉犯他項罪名,因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4、被害人戊○○、子○○、乙○○之國民持有(至於莊淑貞、賴振炫、張忠利、吳東峻、黃大發、巫俊鴻、謝翼印之財物、證件則無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曾由被告持有),惟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本有諸端,自難認必屬竊得之物;況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何以構成竊盜犯行。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之「戊○○」之印章│ 壹枚 │供辦理000000000│ │ │〈木質〉 │ │四、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扣│ │ │ │ │案〉。 │ ├──┼───────────┼───────┼────────────┤ │ 二 │偽造之「壬○○」之印章│ 壹枚 │供辦理000000000│ │ │ │ │七、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 ├──┼───────────┼───────┼────────────┤ │ 三 │偽造之「甲○○」之印章│ 壹枚 │供辦理000000000│ │ │ │ │九、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 ├──┼───────────┼───────┼────────────┤ │ 四 │遠傳千禧專用行動電話服│ 壹張 │①公司聯:內有偽造「張哲│ │ │務申請書(門號:095562│ │ 維」之署名壹枚。 │ │ │5743) ├───────┼────────────┤ │ │ │ 壹張 │②客戶留存備查聯:內含偽│ │ │ │ │ 造「戊○○」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 │ 壹張 │③經銷商留存備查聯:內有│ │ │ │ │ 偽造「戊○○」之署名壹│ │ │ │ │ 枚。 │ │ │ ├───────┼────────────┤ │ │ │ 壹張 │④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有│ │ │ │ │ 偽造「戊○○」之署名壹│ │ │ │ │ 枚。 │ ├──┼───────────┼───────┼────────────┤ │ 五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壹張 │①偽造「戊○○」之印文貳│ │ │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 枚。 │ │ │用申請書(門號:092889│ │②偽造「庚○○」之署名壹│ │ │6444) │ │ 枚。 │ │ │ │ │使用門號費用:7092元 │ ├──┼───────────┼───────┼────────────┤ │ 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壹張 │①偽造「戊○○」之印文壹│ │ │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 枚。 │ │ │用申請書(門號:092889│ │②偽造「庚○○」之署名壹│ │ │7763) │ │ 枚。 │ │ │ │ │ │使用門號費用:6571元 │ ├──┼───────────┼───────┼────────────┤ │ 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壹張 │①偽造「壬○○」之印文壹│ │ │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 枚。 │ │ │用申請書(門號:092889│ │②偽造「庚○○」之署名壹│ │ │6317) │ │ 枚。 │ │ │ │ │使用門號費用:2127元 │ ├──┼───────────┼───────┼────────────┤ │ 八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壹張 │①偽造「壬○○」之印文貳│ │ │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 枚。 │ │ │用申請書(門號:092889│ │②偽造「庚○○」之署名壹│ │ │8325) │ │ 枚。 │ │ │ │ │使用門號費用:36元 │ ├──┼───────────┼───────┼────────────┤ │ 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壹張 │①偽造「甲○○」之印文壹│ │ │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 枚。 │ │ │用申請書(門號:093374│ │②偽造「庚○○」之署名壹│ │ │6009) │ │ 枚。 │ │ │ │ │使用門號費用:1353元 │ ├──┼───────────┼───────┼────────────┤ │ 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壹張 │①偽造「甲○○」之印文壹│ │ │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 枚。 │ │ │用申請書(門號:093374│ │②偽造「庚○○」之署名壹│ │ │6323) │ │ 枚。 │ │ │ │ │使用門號費用:3022元 │ ├──┼───────────┼───────┼────────────┤ │十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壹張 │①公司使用聯:內有偽造「│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 戊○○」之署名、印文各│ │ │號:0000000000) │ │ 壹枚。 │ │ │ ├───────┼────────────┤ │ │ │ 壹張 │②客戶留存聯:內含偽造「│ │ │ │ │ 戊○○」之署名、印文各│ │ │ │ │ 壹枚。 │ │ │ ├───────┼────────────┤ │ │ │ 壹張 │③代理商使用聯:內有偽造│ │ │ │ │ 「戊○○」之署名、印文│ │ │ │ │ 各壹枚。 │ │ │ ├───────┼────────────┤ │ │ │ 壹張 │④銷售店點使用聯:內有偽│ │ │ │ │ 造「戊○○」之署名、印│ │ │ │ │ 文各壹枚。 │ ├──┼───────────┼───────┼────────────┤ │十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壹張 │ 內含偽造「庚○○」之署│ │ │請書(客戶留存備查聯)│ │ 名壹枚及變造之「庚○○│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本各壹張〈已扣案〉。 │ ├──┼───────────┼───────┼────────────┤ │十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壹張 │①公司聯:內含偽造「張哲│ │ │請書 │ │ 維」之署名壹枚〈已扣案│ │ │ │ │ 〉。 │ │ │ ├───────┼────────────┤ │ │ │ 壹張 │②客戶留存備查聯:內含偽│ │ │ │ │ 造「戊○○」之署名壹枚│ │ │ │ │ 〈已扣案〉。 │ │ │ ├───────┼────────────┤ │ │ │ 壹張 │③經銷商留存備查聯:內含│ │ │ │ │ 偽造「戊○○」之署名壹│ │ │ │ │ 枚〈已扣案〉。 │ │ │ ├───────┼────────────┤ │ │ │ 壹張 │④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含│ │ │ │ │ 偽造「戊○○」之署名壹│ │ │ │ │ 枚〈已扣案〉。 │ ├──┼───────────┼───────┼────────────┤ │十四│和信ONLINE服務申│ 壹張 │①客服聯:內有偽造「周正│ │ │請表(門號:0000000000│ │ 華」之署名壹枚。 │ │ │) ├───────┼────────────┤ │ │ │ 壹張 │②代理商聯:內有偽造「周│ │ │ │ │ 正華」之署名壹枚。 │ │ │ ├───────┼────────────┤ │ │ │ 壹張 │③經銷商聯:內有偽造「周│ │ │ │ │ 正華」之署名壹枚。 │ │ │ ├───────┼────────────┤ │ │ │ 壹張 │④用戶聯:內含偽造「周正│ │ │ │ │ 華」之署名壹枚。 │ ├──┼───────────┼───────┼────────────┤ │十五│同意書(門號:00000000│ 壹張 │內有偽造「戊○○」之署名│ │ │47) │ │壹枚。 │ ├──┼───────────┼───────┼────────────┤ │十六│丁○○之照片 │ 壹張 │供變造「庚○○」之國民身│ │ │ │ │分證影本所使用者。 │ ├──┼───────────┼───────┼────────────┤ │十七│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已│ │ │ │ │扣案〉。 │ ├──┼───────────┼───────┼────────────┤ │十八│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 │ ├──┼───────────┼───────┼────────────┤ │十九│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 │ ├──┼───────────┼───────┼────────────┤ │二十│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 │ ├──┼───────────┼───────┼────────────┤ │二一│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 │ ├──┼───────────┼───────┼────────────┤ │二二│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 │ ├──┼───────────┼───────┼────────────┤ │二三│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 │ ├──┼───────────┼───────┼────────────┤ │二四│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已│ │ │ │ │扣案〉。 │ ├──┼───────────┼───────┼────────────┤ │二五│行動電話SIM卡 │ 壹枚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已│ │ │ │ │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