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靜穩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靜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係靜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靜穩公司,原名為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吉洋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七樓之四,現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六巷二七之二號)之實際負責人,為靜穩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新加坡進口輸入「忘情水」(內含sildenafil即威而剛成分)二百瓶,並於輸入該項禁藥後,進而基於概括犯意,授權台北縣新莊市合家歡電視購物頻道、台北縣家和新店有限電視公司(台北縣樹林市龍揚電視購物)、台北縣新莊市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台北市衛生局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0號龍揚電視購物查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丙○○,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是為了要領乾薪等語。經查:
(一)被告靜穩公司(原名為利吉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新加坡進口「忘情水」一批之事實,有卷附之進口報單影本一紙(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可稽,且被告公司輸入後授權予龍揚電視購物等多家公司對外販售之「忘情水」,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含sildenafil成分乙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四九三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並有台北市衛生局藥品現場調查紀錄表影本二紙、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二份、訪問紀要影本二份、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份及台北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影本二份各在卷(附於偵查卷宗第九至三十八頁)可憑,是被告公司進口輸入之「忘情水」一批,應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且該產品經檢出含sildenafil即威而剛成分,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故被告公司輸入並販賣上開藥品,堪認屬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無疑。
(二)第查,被告靜穩公司(原名為利吉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即被告靜穩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販賣,至同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內所登記之負責人實為丙○○並非被告乙○○,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之被告公司歷年登記暨變更登記表一冊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曾供稱:「(問:檢察官起訴後,為何你還願意待在該公司?)因為丙○○告訴我說沒有關係,如果罰金他會負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利洺企業社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丙○○,他是利吉公司總經理,認識四、五年朋友」等語,證人即合家歡電視購物負責人李佳穎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請問你知道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住址資料?)利吉洋公司負責人為丙○○」等語(分別見偵查卷宗甲○○及李佳穎警詢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復曾指稱:「(問:藍色忘情水由何人進口?)由丙○○進口再交由甲○○販賣」等語(見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另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先後否認曾委請連炎昌、林廷隆二位律師為其閱卷和辯護乙情,經證人連炎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丙○○拿起訴書到事務所表示乙○○要委任我,我將委任狀交給丙○○拿回去給乙○○簽署」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廷隆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丙○○有來找我,表示要委任,但我表示要乙○○簽名,但丙○○表示乙○○無空到事務所,所以要將委任狀帶回去給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在足徵丙○○於九十年間除為被告靜穩公司(原名為利吉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外,亦實際負責執行公司職務,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靜穩公司因其公司之代表人丙○○,為執行業務輸入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丙○○為被告靜穩公司之代表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後,並授權予龍揚電視購物等公司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法人被告靜穩公司(原名為利吉洋公司)並應依同法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七樓之四之利吉洋公司(現已更名為靜穩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新加坡進口「忘情水」(內含sildenafil即威而剛成分)二百瓶,並於輸入該項禁藥後,進而基於概括犯意,授權台北縣新莊市合家歡電視購物頻道、台北縣家和新店有限電視公司(台北縣樹林市龍揚電視購物)、台北縣新莊市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被告靜穩公司歷年來之登記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觀(影本附於本院卷後),被告靜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忘情水」後販賣,至同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登記之負責人實為丙○○並非被告乙○○,又證人甲○○及李佳穎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利吉洋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忘情水係由丙○○進口再交由甲○○販賣等語,再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丙○○告訴他如果判罰金他會負責繳納等語,以及本院查悉丙○○二次積極為被告乙○○委請律師閱卷和辯護等情(已如前所述),在在均足徵丙○○係靜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被告乙○○既非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內擔任被告靜穩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職務,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丙○○共同違反藥事法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查丙○○實為被告靜穩公司(原名為利吉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負責執行公司職務,顯係涉犯本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並對外販售之犯行,公訴人前雖業已將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情形,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本案被告乙○○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頂替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